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301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2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洛政新龙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交叉口2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诉被告洛阳洛政新龙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洛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洛政新龙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政新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迁改补偿款4387175.8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3478.8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洛政新龙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洛阳东南环道路施工项目。2016年8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洛阳市东南环道路通信设施线路迁改合同》(以下简称迁改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原告对被告“在东环路(开元大道-中州路)、南环路(龙门大道-***)对影响施工的既有通信设施、线路进行迁改”,被告应支付原告迁改补偿款共计6267394.09元。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完成全部迁改工作。但被告仅在合同生效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迁改费1880218.23元,剩余迁改补偿款4387175.86元至今未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迁改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第7项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天,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合同价款6267394.09元的20%,即1253478.82元。根据我国《民法典》之规定,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剩余迁改补偿款及违约金。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剩余迁改补偿款的支付事宜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洛政新龙公司辩称:答辩人无支付剩余拆改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无法支付剩余拆改工程款,且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甲方)与被答辩人(乙方)签订《洛阳市东南环道路通信设施线路拆改合同》(以下简称拆改合同),拆改合同对于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也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同。拆改合同第三项工程造价部分明确约定,最终的工程价款以洛阳市财政局审计金额为准;第四项付款方式部分,第二点明确约定拆改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市财政审定工程预算价款的80%,第三点约定市财政局审定决算结果出来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双方签订的拆改合同明确约定后续工程款的支付要以市财政局的审计结论为支付依据,故后续的支付款项答辩人也应当以市财政局的审计金额为依据来支付。而截至今日,答辩人并未收到官方的市财政局的审计结论,因此答辩人没有支付剩余拆改工程款的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拆改工程款还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答辩人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洛政新龙公司(甲方)与联通洛阳分公司(乙方)签订《洛阳市东南环道路通信设施线路迁改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东、南环道路修建工程通信线路改造工程;合同内容为洛阳市东环路(开元大道-中州路)、南环路(龙门大道-***)在修建过程中,对影响施工的既有通信设施、线路进行迁改及费用补偿;迁改标准为以通信设施恢复原有通信功能且满足甲方工程需求为标准;甲方负责管沟(含人井)开挖、回填等工作,乙方负责提供并埋设管材、修建通信人井;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迁改工程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额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甲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工程总预算价款为6267394.09元,最终工程价款以洛阳市财政局审计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价款的30%即1880218.23元,迁改施工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市财政审定工程预算价款的80%,市财政局审定决算结果出来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洛政新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联通洛阳分公司支付了工程预算价款的30%即1880218.23元。联通洛阳分公司施工完毕后,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联通洛阳分公司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洛政新龙公司提交了编号分别为洛财综(洛政新龙)〔2016〕808号及洛财综(洛政新龙)〔2019〕88号《洛阳市财政局项目评审申请表》,其中〔2016〕808号申请表上载明项目名称为东南环道路通信设施及线路迁改工程(联通),送审金额6267394元,项目性质为预算;〔2019〕88号申请表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东南环PPP项目—东南环通信线路设施迁改工程(联通),送审金额8029388.89元,项目性质为结算。该两份申请单上“建设单位意见”处均加盖有洛政新龙公司印章,“业务科室意见”处均加盖印文内容为“洛阳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印章。洛政新龙公司称该送审金额系其按照联通洛阳分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其两次向市财政局报送评审申请表,但财政局以通信迁改工程无国家或省级定额标准作为依据无法进行审定为由退回。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预算价款6267394.09元认定工程价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以洛阳市财政局审计金额进行认定,但在本案审理中其又表示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财政评审目前没有现实可能。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在东环路(开元大道-中州路)、南环路(龙门大道-***)建设过程中通信设施、线路的迁改工程中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津**【2021】建工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勘验结果、施工图纸及相关标准规范等,我公司鉴定意见如下,申请人在东环路(开元大道-中州路)、南环路(龙门大道-***)建设过程中通信设施、线路的迁改工程中的工程造价为264134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主张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存在漏项,管道开挖和回填部分也应计算工程造价。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联通洛阳分公司与被告洛政新龙公司签订的《洛阳市东南环道路通信设施线路迁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联通洛阳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洛政新龙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洛阳市财政局审计金额为准,但被告称其在两次向市财政局送审后均被退回,且目前进行财政评审无现实可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2641348元,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工程总造价264134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880218.2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1129.77元。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市财政审定工程预算价款及决算价款为依据,但市财政对工程预算及决算价款均未作出审定,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过错在被告洛政新龙公司,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洛政新龙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61129.7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42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2180元,由被告洛阳洛政新龙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462元;鉴定费22500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112500元,由被告洛阳洛政新龙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