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电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73号7层7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2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快之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海北金A座7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电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洛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快之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之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电联公司支付2016年8月资费1041000元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电联公司提供的《业务函》显示联通洛阳分公司明确表示对2016年8月的流量费不予核对,该《业务函》对联通洛阳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时隔三年再确认此前流量费缺乏依据。其次,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快之网公司使用流量138.8G,费用合计为104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流量及费用未经快之网公司确认,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投诉函》及《业务函》与案涉合同的业务不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联通公司并未提供《投诉函》与《业务函》与案涉合同业务不同的相关证据。其次,电联公司出具的《投诉函》及联通洛阳分公司出具的《业务函》均明确载明光纤中断的情况。光纤中断必然影响IDC业务运行,联通洛阳分公司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通知电联公司的情况下,单方拆除光纤,造成链路故障,依据协议约定,2016年8月份的费用应当免除。三、电联公司向联通洛阳分公司付款系附条件支付,而付款的条件并不满足,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付款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联通洛阳分公司将快之网公司上月实际产生的宽带与机柜个数进行核算,经电联公司与快之网确认,洛阳联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客观事实是上述三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故付款条件上不成就。四、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电联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为2016年8月25日,洛阳联通分公司向电联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分别是河南电联2016年7月份收费确认单(快之网)1份和河南电联2016年9月份收费确认单(快之网)1份,用以证明联通洛阳分公司在确认单中明确2016年5月31日开通的6个端口,在6月份调测期内因发现用户端设备存在问题,7月和8月暂时按实际流量计收,由此说明原审法院依据联通洛阳分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对6个端口按照每个端口保底4G流量计算明显错误。第二份证据为2020年5月8日,联通洛阳分公司给电联公司出具的《IDC业务告知函》1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联通洛阳分公司在2020年5月8日自认双方争议的需要通过司法途径待解决的费用为124万元,联通洛阳分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电联公司及快之网公司72万元费用,在本案中又主张1041000元,两项合计1761000元,与该《IDC业务告知函》确认的欠款数字相差巨大,相互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联通洛阳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电联公司支付2016年8月资费1041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联通洛阳分公司提交的流量图及费用计算表均是根据联通公司系统对快之网公司的流量统计得来,在《IDC服务协议》附件一IDC机房施工竣工单中,计费方式一栏第1条记载,双方认可MRTG软件统计的准确性,其他正常核对月份流量均是通过这些端口核对的。因此,对系统统计的流量值是真实有效的。电联公司称,案涉流量及费用未经快之网公司、电联公司确认,联通洛阳分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上均是因为电联公司拒绝确认结算,导致发票没有开具,但案涉流量已经实际使用,以上理由不能成为电联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二、案涉合同业务是《IDC租用协议》,而《投诉函》、《业务函》所涉及的合同是《电路租用协议书》,与案涉合同业务无关。首先,两业务签订主体不同,业务具体使用方不同。2016年6月7日,电联公司与联通洛阳分公司签订《电路租用协议书》,电联公司租用联通公司裸光纤电路12条,主要用于组建内部网路。《IDC服务协议》初始签订主体是联通洛阳分公司与快之网公司,后来电联公司介入到合同中,作为付款方存在,业务使用方仍然是快之网公司。其次,发生业务中断的是《电路租用协议书》中涉及电联公司使用的裸光纤业务,与案涉《IDC服务协议》中快之网公司的IDC业务无关。因电联公司使用裸光纤业务违规,联通公司后台发现后中断其光纤业务,电联公司针对此次光纤业务中断进行投诉。其《投诉函》载明,发现12条光纤跳纤,在没有任何人通知的情况下被破坏。由此可见,电联公司的《投诉函》针对的是其自用的《电路租用协议书》中的12条光纤破坏进行的投诉。电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投诉函》将“12条光纤”修改为“机房链路”,故意隐去“12条光纤”混淆事实。联通洛阳分公司的《业务函》正视对《投诉函》所涉及的光纤中断的回复,与案涉合同无关,且联通公司没有明确对任何费用减免。第三,快之网公司所使用的《IDC服务协议》涉及的业务并没有中断,根据联通洛阳分公司统计的《快之网2016年流量明细》可知,案涉IDC业务端口流量正常使用,《投诉函》中涉及的光纤业务中断,不影响《IDC服务协议》的履行。三、对电联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联通洛阳分公司对2016年7月的6个端口暂时按照实际流量收取费用是电联公司申请,联通公司同意后双方确认的结果。电联公司拒绝确认案涉8月份的流量,不存在特殊处理的问题。联通洛阳分公司对8月份流量费用的计算标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对第二组证据《IDC业务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函件已经提及合同的名称,针对的是2010年3月31日联通洛阳分公司与电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6320号案件所涉及的机柜租赁协议,不包含联通洛阳分公司与快之网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电联公司所欠流量费用的金额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对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涉及的是《洛阳联通机柜租赁三方协议书》,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快之网公司陈述意见称:电联公司是联通洛阳分公司的客户,与联通洛阳分公司进行结算,快之网公司与电联公司之间进行结算。2016年8月,联通洛阳分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中断了电联公司的一个机房的电路,导致机房出现问题,从而使快之网公司业务不能正常运行,导致快之网公司未能向电联公司支付款项,电联公司也未向联通洛阳分公司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出现这种情况,当月费用就不应当再给了。联通洛阳分公司称电联公司违规使用光纤,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联通洛阳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端口使用流量明细中,最后6个端口因设备有问题,与联通洛阳分公司协商后按照实际流量收费,而不是保底计费,因此联通洛阳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流量明细是不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联通洛阳分公司依据与电联公司、快之网公司三方协议约定,以其已经提供了2016年8月份的IDC服务为由,请求电联公司支付该月138.8G流量费104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在2016年8月,快之网公司使用流量共计138.8G,依据协议约定,电联公司应付流量费1041000元,判决支持联通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申请期间,电联公司提交新证据为联通洛阳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电联公司发送的河南电联2016年7月份收费确认单(快之网)一份及2016年9月收费确认单(快之网)一份,用以证明联通洛阳分公司对2016年7月、8月的流量收费是按照实际流量收费,而不是按照保底流量计收。联通洛阳分公司对上述两份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确认单显示,联通公司认可2016年5月31日开通的6个端口在6月调测期内发现用户端设备问题,承诺7月、8月暂时按照实际流量计收。而在原审中,联通洛阳分公司提交的《快之网2016年8月份流量明细》中载明的2016年5月31日开通的端口均是按照保底流量4G标准,而非按照实际使用的流量计算得出该月流量为138.8G。因此,电联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确认单对电联公司应付联通洛阳分公司费用的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电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智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