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3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金城寨街交叉口。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2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3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民申55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朋,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2020)豫03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9年2月27日傍晚发生事故,第二天**就及时向村委会反映,并报了110,110并未及时出警,只让**先看病,2019年3月5日110才去现场。2019年2月28日,申请人到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看病,有门诊病历为证,之所以当时没有住院治疗,是因为当时申请人没有钱治病,后因病情严重才于2019年3月11日入院治疗,但这并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推脱责任的理由。事故发生后很多村民都知道**系被网线挂到受伤的,事故发生地点离村民***家很近,***见到**受伤经过,对于以上所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乡***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均出具了证明。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受伤的电线属于三被申请人所有,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及时通知答辩人、也没有及时留存现场记录。答辩人收到事故现场当时的出警信息,本案发生前后,答辩人对案发现场及周围线路正常维护并未发现有垂落现象,且线路高度也不会对路人产生危险。二、**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对案件现场仅仅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申请人未能证明网线是否存在脱落现象,未能证明其受伤与网线脱落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其入院治疗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3月15日,前后间隔十几天,缺乏完整性和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入院治疗与其主张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了损害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自称其在事故发生之后的十几天之后才入院治疗,并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在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接警记录、证人证言并不能够证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对于其受到的损害不能够证明是由答辩人所造成,也无法证明申请人颈部受伤是由网线脱落悬挂所造成,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合法有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在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为:××患者,以“颈部勒伤12天”为主诉入院,患者12天前下午不慎被电线勒伤颈部,至当地诊所消毒,休息后感颈部疼痛不适,次日来我院门诊就诊,门诊查体:颈部可见勒痕长约15厘米,宽5厘米,皮肤表面损伤,压痛,声音嘶哑;给予局部消毒包扎,口服抗生素,到喉科进一步检查治疗处理;遂至耳鼻喉科就诊,行喉镜示:咽喉部、会厌部、咽黏膜充血水肿,余待观察之中,诊断意见:急性咽喉炎;给予雾化吸入处理,现患者仍有咽部不适,吞咽困难,今为求进一步诊疗,急来我院,耳鼻喉科建议患者住院治疗,门诊遂以“喉部及气管挤压伤”收入我科。出院诊断为:1.喉部和气管挤压伤合并感染;2.××3级,高危组。2019年5月23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乡社会法庭出具了一份《调解建议书》,载明:洛阳高新区***一组**与联通、移动、电信三方公司因通信电缆挂伤纠纷一案,**认为自己被电缆挂伤三方公司应该给予相应赔偿。经***乡社会法庭多次调解,因分歧较大,都坚持各自意见,达不成一致,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颈部系被三被告脱落悬挂的网线勒伤,但其仅提交了一组病历、一份视频资料以及一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该诉称。其中,病历资料显示其入院时间距其所主张的受伤时间已经十天有余,载明的受伤原因系原告自述,视频资料拍摄于2019年5月份,距事故发生已近三个月,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及时通知被告、及时留存诊疗记录和现场记录,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三被告的网线是否存在脱落悬挂的情况,也无法查明原告受伤与网线脱落悬挂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38200元;2.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称其所受伤害与三被上诉人疏于管理脱垂的电缆线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举证证明,仅有本人陈述。其所提供的接警记录等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证人证言亦无法还原事发时具体情况。综合本案证据,虽能够确认**存在颈部受伤的事实,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其未第一时间报警、通知被上诉人、及时留存现场情况和诊疗记录,导致本院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三被上诉人的网线是否存在脱落悬挂的情况,也无法查明上诉人受伤与网线脱落悬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提交的2019年3月5日的视频显示公安机关在做询问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均称案涉地块电缆线三被申请人均有。还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112.3元/天。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108.2元/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称被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网线挂伤,请求三个公司赔偿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一审中提交了住院病历、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乡社会法庭出具的调解建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社会法庭曾参与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审中**又提交一份2019年3月5日的视频资料,其所在***村支书***到庭作证,均证实民警曾到村里处理过此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社会法庭的调解建议书调解的情况和对**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本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本院认定**受伤系三被申请人所有的网络通信电缆线脱落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申请人作为网络通信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庭举证和诉讼请求情况,三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1909.1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2.3元/天×从受伤之日到出院之日17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支持护理费432.8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4天);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赔偿5021.9元。关于**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20)豫03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021.9元。 驳回再审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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