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智星电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辖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智星电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在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荣,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诉人济南智星电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智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汾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智星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2020年4月(立案时间),济南智星公司作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山西汾西公司于2011年7月以传真形式签订的《热能表检定装置采购合同》以及山西汾西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发出的《企业询证函》、2018年12月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买卖货款106200元本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西汾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原告起诉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提供买卖合同作为证据,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2.如果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应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本案中,异议人是履行义务的一方,合同标的实际交付履行地也在异议人所在地,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查明,济南智星公司提交2011年7月被告(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乙方、供应商)以传真方式签订的《热能表检定装置采购合同》一份,经辨认该合同可见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采购热能表检定装置3套,合同总价……,验收款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经山西省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30%计12.15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济南智星公司提交的合同传真件距今已经九年时间,字迹退化导致合同其余部分内容尤其是对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已经无法辨认。从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货物验收的约定看,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山西汾西公司的所在地。故被告山西汾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该被告住所地的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济南智星公司提起上诉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新三板公司,其出具的《询证函》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款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以设备安装测试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西汾西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答辩称,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买卖合同内容确定案件的管辖。《询证函》是第三方审计部门根据审计流程出具,并非买卖合同的核心证据。双方发生争议是因被上诉人所供设备质量问题不能交付验收所致,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履行义务的一方,合同标的实际交付履行地也在被上诉人处。原审裁定采信证据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以传真形式签订的《热能表检定装置采购合同》,以及随后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询证函》对于涉案合同项下欠款予以佐证。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类纠纷。
上述采购合同因时间较长导致字迹退化致使合同部分内容尤其是解决争议的方法已经无法辨认,但对于当事人的名称、买卖标的、数量、价款等基本内容已经具备。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性事项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关证据对于纠纷的主管机关和约定管辖予以抗辩,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依据现有证据按照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在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上诉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上诉人的诉求为被上诉人支付所欠买卖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上诉人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故原审裁定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进而将案件移送管辖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的地域管辖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今后案件实体审理时即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上诉人若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异议的,受诉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再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0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