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智星电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12民初3022号之一

原告:济南智星电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在滨,经理。

被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原告济南智星电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星电测设备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西电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

智星电测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汾西电子科技公司支付智星电测设备公司尚欠货款106200元及利息(以10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0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汾西电子科技公司支付智星电测设备公司违约金5310元;3.诉讼费用由汾西电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智星电测设备公司与汾西电子科技公司签订了热能表检定装置采购合同一份,智星电测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汾西电子科技公司至今尚欠106200元的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由此提起诉讼。

汾西电子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智星电测设备公司陈诉根据双方买卖合同起诉,没有提交双方的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约定在智星电测设备公司所在地,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合同,确定管辖。如果没有合同,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如果双方签订了有效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或合同事实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智星电测设备公司是履行义务的一方,同时合同标的实际交付履行地为汾西电子科技公司所在地,因此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鲁0112民初3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智星电测设备公司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鲁01民辖终3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的地域管辖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今后案件实体审理时即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上诉人若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异议的,受诉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再行处理,并裁定: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0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9月11日,汾西电子科技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热能表检定装置采购合同》。汾西电子科技公司认为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合同签约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因此恳请贵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辖终352号民事裁定书后,汾西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热能表检定装置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且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合同签约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经质证,智星电测设备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仲裁条款,认可双方约定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原告智星电测设备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本案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智星电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东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路倩倩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