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升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2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升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方山社区办公楼1楼附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六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升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6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六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升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升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所签订的送货单及供货结算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案涉货款尚未办理结算。二、根据成都六建与升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升乾公司应在付款前向成都六建开具应付款金额全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截止目前升乾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升乾公司辩称:一、成都六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22年1月至12月案涉工程项目部工资表证实,***是项目部聘用的材料采购员,因此本案的送货凭证以及结算凭证均能证明升乾公司向成都六建供货的事实,成都六建应当据此向升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二、开具发票系升乾公司的附随义务,与成都六建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成都六建不能以此作为不向升乾公司付款的理由。三、一审法院判决成都六建在升乾公司向其开具1707430元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升乾公司支付同等金额的货款,该判决与成都六建与升乾公司约定的先票后款一致,既保证了升乾公司须先向成都六建开具发票,也保证了升乾公司在开具发票后能在合理时间内收到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也兼顾了公平原则。 升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升乾公司、成都六建双方签订的《模板木方物资采购合同》;2.判令成都六建向升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07430元及利息(以1707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都六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起至5月,升乾公司开始向成都六建供应模板木方。2021年8月9日,升乾公司、成都六建签订《模板木方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J-CGHT-2108060057),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850651元。合同第9条约定“供货时限要求,供方(即升乾公司)应根据需方(即成都六建)要求的供货时间、批次、数量等,将需方采购的产品在需方以书面或电话通知之日起5天内全部送达需方指定卸货地点”;第10.3条“需方指定收货人为***,签收的收料单作为交易过程资料”;第10.4条“需方指定对账人***与供方办理对账单确认手续”;第13.1条“供方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产品供应完毕后或收到需方要求办理结算通知之日起7日内,与需方办理结算……”第14.4条“每次付款前,供方须开具符合现行税务要求且与付款金额等额的税率为13%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发票及经需方确认的付款依据材料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供方付款”。案涉合同还就供货标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物资结算、验收、异议提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9月1日,成都六建公司工程管理部向中港﹒燊海森林1号地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部发出《停工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责令项目即日起全线停止施工,复工时间待公司后续通知。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目前仍未复工。 2022年5月9日,升乾公司与成都六建签署《升乾模板木方结算单》,确认就涉案项目升乾公司向成都六建共计供应货物价值1707430元。升乾公司公司**确认,成都六建方由***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成都六建公司与成都蜀恒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恒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蜀恒泰公司指定***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而在升乾公司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中显示***自2020年8月12日起进入升乾公司公司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为总经理,同时出资1980万元成为升乾公司公司股东,直至2023年1月18日不再持股。根据成都六建提交的涉案工程2022年1月至12月份项目部工资表,***为项目部聘用的材料采购员。一审庭审后,成都六建以材料采购员***与升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升乾公司总经理***可能存在伙同***虚构模板、木方收货数量,意图侵占成都六建公司资产的犯罪嫌疑为由,于2023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暂缓下判,给予1个月时间,以便成都六建收集证据向xx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升乾公司提交的《模板木方物资采购合同》《停工通知》、送货单、供货结算单,成都六建提交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升乾公司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涉案工程2022年1月份至12月份项目部工资表、延期下判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等。 一审法院认为,升乾公司、成都六建之间的确存在先供货,后签合同的事实。基于合同签订后,升乾公司未再向成都六建供货,且成都六建一审庭审中承认在2021年7月涉案工程就已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故升乾公司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先供货,后补签合同以确认供货事实的**,符合情理。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签订的《模板木方物资采购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涉及的工程从2021年7月起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成都六建亦无法确认复工的具体时间,也未向升乾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成都六建上述行为实际表明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升乾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因此,升乾公司于起诉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成都六建之日即2023年3月13日予以解除。 本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1.***所签送货单及供货结算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2.成都六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成都六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于下: 一、***所签送货单及供货结算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在合同中,***是成都六建指定的收货人和对账人。成都六建抗辩称***与升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有伙同升乾公司公司总经理同时也是成都六建公司劳务分包的现场负责人***虚构收货数量、侵占公司资产的嫌疑,故其所签送货单及供货结算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成都六建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成都六建欠升乾公司货款17074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成都六建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升乾公司开具发票并经成都六建确认付款依据资料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升乾公司付款,虽然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但双方自愿把该附随义务作为付款条件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对双方依法均具有约束力。鉴于案涉合同供货项目已经于2021年7月停工,至今仍无法确定复工时间,且升乾公司提供的货物已经在案涉施工项目中使用,故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升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成都六建应当在升乾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升乾公司; 三、成都六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升乾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付款前先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升乾公司在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主张成都六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泸州升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9日签订的《模板木方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J-CGHT-2108060057)已经于2023年3月13日解除;二、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泸州升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升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7430元;三、驳回泸州升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84元,**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升乾公司提交新证据: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诉状接受凭证(原件)(强制执行)、2023年9月1日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49674元)、电子发票查询码,证实电子发票真实性,拟证明升乾公司向成都六建开具电子发票,成都六建工作人员于2023年9月6日签收,升乾公司即使向成都六建开具发票,成都六建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升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成都六建质证认为:对诉状接受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电子发票和查询码、接收证明不是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升乾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案件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同时在该案中成都六建至今未付款是因为法院向成都六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暂缓向升乾公司支付款项,不存在升乾公司所述即便开票仍不付款的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升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升乾公司的供货金额是多少;2.升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成都六建立即支付货款,现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约定的材料签收员系***,***亦系成都六建指定的对账人,现***已与升乾公司完成对账,故***签署的结算单对成都六建具有约束力,成都六建应当支付案涉货款。成都六建上诉称***与升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相关结算不属实,但该主张仅系其单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成都六建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升乾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成都六建收到发票后方具有付款义务,而本案一审判决即是在升乾公司开具同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十日内,成都六建向升乾公司支付货款,故一审判决结果与成都六建诉称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成都六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7元,**都六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