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02民初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K42BW52。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太平二社2-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1665H。 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以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58163.34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及违约金36191.77元(以458163.3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为36191.77元,自2022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共计:494355.11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材料工字钢15米,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工字钢90元/米赔偿1350元,并自2021年4月1日按工字钢0.15元/天/米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22年11月28日为1365.25元,自2022年11月29日至材料还清为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二、三项共计:495720.8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1因承建“昭***广场二标段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就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事宜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和《钢管租赁补充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租赁单价、租金支付、结算方式、指定经办人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被告2***为合同中乙方指定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依约交付了该项目所需建筑周转材料,有效保障了该项目的顺利施工,二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结算,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58163.34元,租赁材料工字钢15米。因被告2系被告1指定经办人,且被告2在2020年8月31日结算单及其他结算单和发货凭证中签署自己的姓名。故,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2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由原来的金额变更为:158163.34元,违约金10049.30元。放弃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不具有解除的基础;二、原告未向法庭明确陈述合同解除的依据;三、原、被告双方已于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58163.34元该金额认可;四、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本案也是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法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其同时主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六、我方了解的事实是,在对账的时候已经对工字钢进行赔付。综上,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只是被告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的工作人员,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注:计算方式: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共计60天,被反诉人一直未按反诉人提前告知的用量计划要求按时足量提供架管材料,依约应按每迟延一日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应付违约金为:1000元X60=6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额外增加的运费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05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昭***广场二标段总承包项目”,就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事宜,反诉人(作为乙方,下同)与被反诉人(作为甲方,下同)签订了一份《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基于该《材料租赁合同》,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起诉反诉人(本诉被告)支付所谓欠付的租赁费等的诉讼(案号:2023云06**民初606号)。但是,因被反诉人在履行该合同中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依法依约应当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反诉人特依法提起反诉。前述《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所出租的架管材料满足乙方用量建筑面积约(100000㎡)质量、规格型号使用…”;第十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按时足量为乙方准备质量合格的租赁物资,乙方应提前5天将使用计划通过书面、短信、微信方式告知甲方,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租赁费中一并扣除……”。根据该条款约定可知,甲方(被反诉人)承诺满足乙方(反诉人)前述项目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的架管材料的用量需求。乙方提前5天告知甲方用量计划的,甲方即应按时足量提供质量合格的架管材料予乙方,以满足乙方项目建设需要。否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一直未按反诉人提前告知的用量计划要求按时足量提供架管材料。原告认为,被反诉人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应向反诉人按100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60天共计60000元,并以此抵扣租金。另外,因被反诉人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项目建设架管材料严重不足,反诉人不得不另行于外地租赁相应材料以满足项目建设需求,导致反诉人产生额外的架管材料运输费用多达120505元,该等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反诉,被反诉人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所诉材料用料约10万平方米,但是被反诉人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陆续向反诉人发放材料,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均对租赁材料由反诉人上门拉、退租赁材料。被反诉人公司拥有大量的租赁材料,不按反诉人因涉案工地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用量而对被反诉人提起租赁材料,故不存在被反诉人违约的情形,被反诉人不应当赔付反诉人违约金及额外增加的运费和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反诉证据:1、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27日租赁材料提量计划及实际到场明细打印件、出库单原件、计划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实际取得的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与其提量计划表存在差异的事实;2、材料租赁合同原件、运费明细表打印件、付款凭证24***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证据不足缺乏佐证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其所需租赁物而另向其他公司租赁建材的事实,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即被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被告***告知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对所需案涉租赁材料的对接,且存在部分租赁材料供需不足,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部分材料予以切割使用的事实。其余欲证事实,因证据不足缺乏佐证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施工需要与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向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租赁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期限以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为准,按天数计算租金,随借随还,标准以甲方出具的“材料租赁(租、退货)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为准,在承租的材料归还完毕及租金付清后合同终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200000元,租赁期满甲方对租赁物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金、维修保养费用及缺损、丢失物资的赔偿金后,若有余额,应将押金退还乙方,若存在不足,乙方应补足差额,中途不能将押金转为租金。甲方出租的管架材料应满足乙方用量建筑面积约(100000㎡)质量、规格型号使用,若有不符应及时按乙方要求的时间无条件为乙方更换质量合格的物资,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押金。该合同还就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出租材料价格表、退还材料事宜、乙方指派被告***为经办人及经办人权利责任认定、出租变更、材料的装卸、运输及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租赁期间物资损坏、遗失赔偿事宜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28日,因前述《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市场及金额已达到,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昭***广场二标段总包工程项目钢管租赁补充合同》,合同对部分租赁物的单价进行调整,并增加租赁时长。另查明,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通过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即被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多次结算后,最终累计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合计为1648163.34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授权代表程新国共支付了租赁费1490000元,剩余158163.3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针对本诉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昭***广场二标段总包工程项目钢管租赁补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了部分的租赁费用,故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被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因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金,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用158163.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以未付租赁费158163.3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昭***广场二标段总包工程项目钢管租赁补充合同》中均未对延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因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提供足量符合计划要求的规格型号的架管材料,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租赁公司调货,产生运费损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及运费损失人民币120505的主张,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虽有部分租赁材料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但在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即被告***协商后,通过允许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切割的方式补足,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沟通因其供应租赁物不足,导致需向其他公司调取材料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用人民币158163.3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6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昭通市**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8.91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5.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5.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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