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澄久华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27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四中路16号明景阁1-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O821MP29。

法定代表人:丁建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国,男,该公司监事,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胜,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与泉旺路交口东北侧11号楼1102-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3005839654。

法定代表人:章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庆,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婷,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博燃公司)与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博燃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国、董荣胜,被告天津宇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博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高炉煤气调质掺混天然气项目—天然气与高炉煤气混合输送系统设备签订设备购置合同,约定:总价为200万元;交货时间最迟为2019年2月12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被告2万元,于2019年1月18日再付58万元。合同履行中,原告根据工程技术和安全需要,以面谈、函件等方式多次与被告沟通,并且原告人员曾几次到被告处考察生产状况,进行技术对接和督促,除未见被告生产迹象外,被告还以“技术要求应双方协商”为由,对原告的技术需求和购买需要置之不理。尤其是被告主要领导,在双方相关人员在场情况下,直言“无意履行合同”。虽经原告催促,时至2019年2月14日,原告人员赴天津与被告联系发货、付款时,被告仍无货可发。原告无奈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需求方,有权根据工程技术、安全需要提出技术要求,被告理应按需生产非通用设备,否则就是根本违约。货物必须满足原告的技术要求和购买需要,对未经原告技术确认的货物终止履行亦是情理之中。被告逾期未发货,应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天津宇澄公司辩称,案涉购置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大量工作,采购部分原料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并非像原告所言无意履行合同。相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建卜仅以个人喜好,擅自中止合同的履行,直接造成被告到期无法发货。进而原告又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而不考虑被告已经履行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宇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高炉煤气调质掺混天然气项目设备购置合同》;2、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而原告在未取得被告认可的情况下,直接通知被告暂停执行合同,继而单方终止合同履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无效,并构成根本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

原告河北博燃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本案合同标的物是购买特定的通用产品和定作专用的非标产品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明确约定自第二笔货款起须先开票后付款,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付款,交货时间最迟为2019年2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启动金和预付款,共计60万元(为总货款30%),第二笔因被告至今未开具发票,原告延迟支付15天。期间,原告为明确、实现非标产品技术要求,与被告多次相互致函,但因被告借故敷衍,对接受阻。2019年2月14日,原告催促发货,但被告避而不见,无货可发。同日,原告发函提出终止合同逾期履行。本案,被告借掌握的内幕信息,为追求不当利益,以有自己的制作惯例及非标产品定作的技术与安全要求须由双方协商认可等理由,对原告的技术要求敷衍,直至合同逾期,被告也未提交非标定作图纸交由原告确认。更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歪曲原告的工作联系函—暂停合同执行的通知,有意制造合同暂停执行,逾期拒不发货,迫使原告提出终止合同逾期履行后,又要求继续履行。原告认为,1、原告是在被告逾期后,经催促,被告仍无货可发的情况下,提出终止合同履行的。2、如被告有货并即时发货,即可按照约定立即获取30%计60万元的货款,但被告却“有货不发”、“有钱不收”,执意弃约。法律不能支持这种逾期继续履行。3、被告先是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后又对原告为实现定作要求、有条件的暂停通知,肆意歪曲,再后对原告当面的澄清释明和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件,视而不见,主观恶意明显,不能纵容。4、被告为追求合同外利益,故意不依约出具票据,造成原告因等票,付款延后,但原告此举是合法的依约、顺序履行,并非违约。5、被告是逾期无货可发,定作非标产品亦无安全保障,原告才无奈终止延期履行、拒绝逾期接收。此时被告所谓的转包购制,真实存疑,亦是无本之木。既然被告拒不接受原告的定作要求,且逾期无货,那按被告自己意愿的购制和损失,与原告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辛集市奥森钢铁有限公司高炉煤气调质掺混天然气项目设备购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天然气与高炉煤气混合输送系统设备,卖方负责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施工的现场指导、调试、培训;固定总价200万元;原告在2018年12月21日前支付2万元启动金,原告承诺在2019年1月3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承诺具备发货条件时间最长为2019年2月12日,发货前,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被告提供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被告开具发票10个工作日内付款(第3.1.1条及第3.1.2条),在原告支付第二笔及以后几笔货款前,被告必须先行开具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拒付货款(第3.2条);设备外形尺寸以附件设备条件图所示为准;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2、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万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8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柏明通过微信进行一定的沟通。2019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建卜到被告处召开技术对接会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建卜认为被告项目经理柏明在会议上阻止其发言,未能就技术对接形成会议纪要,遂于次日向被告发函,称,…自签订合同至今,我公司项目设计人员于2019年1月2日至1月7日与贵公司负责人(柏明)对静态混合器与调压计量撬工艺技术图纸进行了交流,并于1月2日向贵司发了图纸确认函件,至今未收到回函和图纸资料。鉴于此,我司相关专业设计人员和施工方经理于1月21日到贵司就静态混合器与调压计量撬工艺,与贵司相关人员进行了优化完善讨论并在1月2日发给贵司图纸确认函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技术细节,最后拟形成会议纪要。由于柏明没有予以相应配合,…导致会议纪要未能顺利形成。建议贵司更换项目负责人(柏明),否则暂停与贵司的合同执行,2日内若未接到贵司更换项目负责人确认回复,此后发生的一切项目费用我司不予认可。2019年1月24日,被告回函,主要内容为:在贵司预付款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我司已垫付资金完成了大部分工作,其中柏明起到了非常明显的沟通、协调作用,而贵司要求我司更换柏明理由不充分。且因贵司在函件中要求我司暂停执行合同及项目进度所产生的工期延误及一切损失,均有贵司承担。2019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回函原告,主要内容为:我司完成了全部图纸设计及大部分通用设备的订购及采购。因贵司无理的要求,我司已不得不暂停本项目的所有生产工作。2019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22日我司给贵司发函,要求更换贵司项目负责人。贵司在1月24日及25日发函对我司1月22日函件所提要求不予认可。前述函件沟通中,贵司并未充分尊重我司的购买需要,错误理解我司意愿并主动暂停合同履行,我司不能接受。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贵司就技术细节问题未有效回复,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我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1月21日赴天津时,现场未见生产。2019年1月26日我司相关人员赴津,贵司表示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现供货时间届满,我司已付60万元预付款,但贵司未发货,故函告贵司:立即终止合同履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贵司负责。2019年2月25日,被告回函,主要内容为:技术问题应以双方协议为基础,我司从未表示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未发货是贵司随意暂停合同的结果,贵司在告知函中提出“立即终止合同履行”,系根本违约。

4、本院指定期限要求被告到现场勘验案涉设备是否安装,被告认可已安装。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立即终止合同履行,即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虽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购买了案涉项目所需设备并已安装,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购置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故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案涉购置合同收取原告的预付款60万元应予返还。

被告虽未按约定在原告第二期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依然支付了款项,故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约行为并非根本违约,不能产生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合同未能履行的起因是,原告认为被告项目负责人柏明阻碍了技术对接会议的顺利进行,要求被告更换项目负责人,并告知不更换的后果为暂停合同的履行,被告拒绝更换项目负责人。通过双方函件的内容来看,原、被告未能就更换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暂停执行。而原告在后续的函件来往中,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及时恢复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最终在2019年2月14日发函通知被告立即终止合同履行。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要求暂停执行合同,并最终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购置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但通过原、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60万元;

二、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上述两项抵顶后,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