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宇澄久华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四中路16号明景阁1-1-306。

法定代表人:丁建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国,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胜,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与泉旺路交口东北侧1号楼1102-3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章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系该公司退休返聘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庆,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燃能源)因与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澄节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燃能源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贵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返还60万元预付款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购置合同》己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己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故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案涉购置合同收取原告的预付款60万元应予退还。”因为被告违反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未按照《购置合同》中所约定的定制非标产品的合同要求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自始至终不正视原告对定制非标产品提出的技术要求,固执己见,我行我素,致使合同逾期——无货交付;被告未与原告进行正常的技术对接,图纸拒不交原告确认签署,被告该种做法严重违背定制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现又要求“逾期”继续履行,该要求于法无据(原审原告当庭提交的代理词对此有具体阐述,附后不再赘述)。因为,逾期履行原本就是违约行为,除非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否则其履行亦是违背双方原有合约合意,将必形成契约外一方的“任性”履行,这明显违背契约精神和法制原则,将严重背离诚实守信和公平正义。据此,原审判决不支持“被告继续(逾期后)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其逾期不能实际交付合同项下的购置货物,判令其返还预付款合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暂停执行并终止被告履行合同,是根本违约,原告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单方面要求暂停履行合同,并最终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己构成违约,”及“被告己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应按约定支付20万元违约金。”这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合同“不适当”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合同应当解除。该解除属于法定的情形。据此,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在案证据证实,被告是主动实施合同暂停执行,原告“通知”并未明确开始暂停执行合同的时间,被告暂停执行合同的时间,是其自己决定,并非原告本意。被告认为原告“通知”,是“原告单方要求暂停执行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收到被告回复,便即时前往被告处进行合同继续履行商谈,直接表明了原告履行合同的诚意,但被告拒绝商谈(有1月26日现场谈话录音为证,现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原告当场向被告递交了《工作联系函》——关于近日沟通情况的回复(2019年1月26日),明确表达了原告履行合同之诚意。原告又于2019年1月27日,通过邮箱邮件形式,再向被告重复递交《工作联系函》——关于近日沟通情况的回复。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与27日两次发函,其因审核校正和留存原因,内容表述略有不同,但其本意表达一致,均表明了原告并无“即时”暂停执行合同之意思表示。原告行文强调“不接受”,就是不同意被告“主动”暂停执行合同,就是要求被告继续依约履行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及时恢复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属断章取义、张冠李戴、强加于人。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判决该认定遗漏了“逾期”这一重要客观事实,其有无会改变行为性质,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其次,原告要求终止的是被告合同逾期后的任性履行,履行合同和逾期履行,彼此性质差别明显,逾期履行不是合同的依约履行;再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其法律后果可自动出现合同“届满终止”,此时合同无需另行解除;再有,逾期履行是违约履行,对其否接受,此为原告方的权利,拒绝接受违约不可能构成新的违约;最后,终止逾期履行,是终止(制止)违约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是合法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终止被告逾期继续履行,不同于一般情形的终止合同履行,这并非违约,更不是根本违约,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这过于宽泛并不严谨,原告难以认同。履行合同义务应该遵循合同约定,被告非标产品的制作,其合同义务是满足定制需要和技术要求,而被告拒不接受原告对定制设计图纸的审核确认,有违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之意;合同约定,被告有购买通用设备并交付的义务,其单纯购买却不依约交付的通用设备,不能认定是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因被告其经营范围包含该燃气设备,其既可自备也可他用。因此,即使是有单纯的购买,也不能认定是在履行案涉合同。被告的“自行”设计、“单纯购买”,都缺乏与案涉合同履行的必然联系。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依约出具发票,故意拖延工期,拒绝接受定制技术要求,单方暂停中止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届满仍未交货,主张逾期履行并要求赔偿,被告的系列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事实,也就是将被告的合同逾期履行,认定为合同期内的依约定履行,将原告拒绝被告违约履行的合法行为,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适用制裁违约的法律相应条款,确属适用法律不当。四、被告反诉证据存在伪造嫌疑,赞成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证据中,特别是被告与案外人(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购置合同,其约定异常、有悖常理。主要有:(1)该案外合同,原告并不知晓,系被告自主行为,与本案合同和原告无关;(2)该合同内容,如付合同进度款时间,竟然约定在交货日期之后(合同3.1.3条与4.1条),这显然是“拼凑编造”疏漏,有伪造之嫌;(3)“进度款”后付,是被告“利用”2019年2月15日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810000530120181114287930664),搭构支付进度款事实;(4)该背书是2019年2月15日签署,被告在签订合同时(2018年12月27日)根本不可能欲见知晓,明显为事后编造。另外,请法官注意:(1)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奥利达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属被告法人章崎平管理的公司,这是事实,行业内众人皆知,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和账务往来作为涉案合同的证据显然是不妥的,明显有伪造之嫌;(2)2019年1月26日,原告赴被告处商谈履行合同事宜,被告用不同言语表示己无意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录音为证);(3)2019年2月14日,最迟发货时间己过,原告联系被告发货情况,被告没有回复生产情况和交货计划,却让律师回话(录音为证),发货无果。无奈之下,原告通知被告立即终止合同履行。

宇澄节能答辩称,一、原告的上诉状当中,一直强调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因是因为在2019年1月2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暂停合同执行。造成到2019年2月12日被告没有发货。违约是由于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二、2019年2月10日前后,本案涉及的项目所有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而这些设备恰恰是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购买的。按照生产设备的基本流程,原告应该是在2019年1月中旬就已经订货了。否则根本完不成,所以本项目当中不单说是原告单方的违约,而且是有预谋的恶意违约。

宇澄节能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冀0104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高炉煤气调质掺混天然气项目设备购置合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系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此认定是合理合法的),但同时又因被上诉人已在第三方购置了相关设备,即判令双方签订的《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高炉煤气调质掺混天然气项目设备购置合同》终止执行,理由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这项判定完全不考虑我方已投入大量资金采购与生产专为此项目而定制的非标及专项设备,造成我方已采购和生产设备全部废弃。并且造成我公司对供应商实质违约的风险。我们认为,此两项判决系前后矛盾。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因在于该条所针对的应是守约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而非违约方的权利,如作扩大解释,势必放任违约当事人违约,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博燃能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断章取义、颠倒黑白,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理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事实是:201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高炉煤气调质掺混天然气项目设备购置合同》。合同标的,是购买特定的通用产品和定作专用的非标产品(见合同1条供货清单)。合同约定:货款总额200万元(见2条);采用“四期多笔”与约定付款额度相适应的付款方式(见合同3、1条),明确自第二笔货款,须先开票后付款,否则有权拒绝付款(见合同3、2条);确定交货时间为:乙方(被答辩人)承诺具备发货条件时间最迟2019年2月12日(见合同4、1条转接3、1、1条)。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依约支付了“启动金和预付款”两笔货款共计60万元(为总货款30%),第二笔因被答辩人至今未开具兑付发票,其支付延迟了15天。期间,答辩人为明确、实现非标产品技术要求,与被答辩人多次相互致函,但因被答辩人借故敷衍“对接受阻”。2019年2月14日,交货时间逾期多日后,答辩人派员前往催促发货,被答辩人避而不见、无货可发;同日,答辩人发函提出终止被答辩人合同逾期履行。本案这个阻碍技术对接和合同履行的重要事实,应予重视:被答辩人借已掌握与该设备购置关联的“EPC”工程项目,答辩人总承包的费用、工期等内幕信息,为追求合同外的不当利益,以“有自己的制作惯例”、非标产品定作的技术与安全要求,须由双方协商认可等荒唐理由,对答辩人再三重申的,定作相关技术要求敷衍、拖延,导致双方为此多次往来函件反复沟通,仍旧不能落实兑现,直至合同逾期,被答辩人也未提交“非标”定作图纸由答辩人确认。更令不能接受的是:被答辩人为“混淆视听”,竟然歪曲答辩人的工作联系函——暂停合同执行的通知,主动有意“制造”合同暂停执行,执意“造成”逾期拒不发货,迫使答辩人无奈提出终止合同逾期履行后,又反诉要求继续逾期履行合同,这是被答辩人在借题发挥、嫁祸于人。答辩人认为,合同该不该继续履行和是谁违约问题,对其评判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应该明确并重点考量以下几个关键节点:答辩人是在合同逾期多日后,经催促被答辩人仍无货可发情况下,提出终止合同逾期后继续不定期履行。被答辩人逾期履行合同,已给答辩人造成损害,若任其被答辩人逾期后继续无限制的任性履行,会给答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这明显背离合同目的。答辩人是合同逾期后催促被答辩人发货,如被答辩人真有货并即时发货,按照约定被答辩人可立即获取30%计60万元的货款。但被答辩人却“有货不发”、“有钱不收”,其执意弃约任性履行,这何来守约之无奈。这种逾期继续履行,非分目的明显,法律不能支持。被答辩人“制造”合同暂停执行,居心巨测。被答辩人先是对其制作非标产品的定作要求,敷衍不理;之后又对答辩人为实现定作要求、有条件的暂停通知,肆意歪曲;再后亦对答辩人当面的澄清释明和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件,视而不见。这种一意孤行的蓄意而为恶意明显,不能纵容。被答辩人为追求合同外利益、寻求延期溢价,故意不依约出具票据,造成答辩人因等票至付款延后,可谓用心良苦。但答辩人此举是合法的“依约、顺序履行”,本非违约。为此主张答辩人的顺序履行,属违约逾期付款,是颠倒黑白;据此认为答辩人依约付款逾期,交货时间可对等顺延,是强词夺理。这种近乎于欺行霸市的履行,明显违背公平诚信,法理不容。被答辩人是逾期无货可发,又定作非标产品亦无安全保障,答辩人才无奈终止延期履行、拒绝逾期接收。此时被答辩人的所谓转包购制,真实存疑,亦是无本之木。既然被答辩人拒不接受答辩人的定作要求,并逾期无货,那按被答辩人自己意愿的所谓购制和损失,与答辩人何关、责任何在?嫁祸于人是欲加之罪,不能容忍。

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津宇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高炉煤气调质掺混天然气项目设备购置合同》;2、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辛集市奥森钢铁有限公司高炉煤气调质掺混天然气项目设备购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天然气与高炉煤气混合输送系统设备,卖方负责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施工的现场指导、调试、培训;固定总价200万元;原告在2018年12月21日前支付2万元启动金,原告承诺在2019年1月3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承诺具备发货条件时间最长为2019年2月12日,发货前,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被告提供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被告开具发票10个工作日内付款(第3.1.1条及第3.1.2条),在原告支付第二笔及以后几笔货款前,被告必须先行开具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拒付货款(第3.2条);设备外形尺寸以附件设备条件图所示为准;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2、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万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8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柏明通过微信进行一定的沟通。2019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建卜到被告处召开技术对接会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建卜认为被告项目经理柏明在会议上阻止其发言,未能就技术对接形成会议纪要,遂于次日向被告发函称,…自签订合同至今,我公司项目设计人员于2019年1月2日至1月7日与贵公司负责人(柏明)对静态混合器与调压计量撬工艺技术图纸进行了交流,并于1月2日向贵司发了图纸确认函件,至今未收到回函和图纸资料。鉴于此,我司相关专业设计人员和施工方经理于1月21日到贵司就静态混合器与调压计量撬工艺,与贵司相关人员进行了优化完善讨论并在1月2日发给贵司图纸确认函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技术细节,最后拟形成会议纪要。由于柏明没有予以相应配合,…导致会议纪要未能顺利形成。建议贵司更换项目负责人(柏明),否则暂停与贵司的合同执行,2日内若未接到贵司更换项目负责人确认回复,此后发生的一切项目费用我司不予认可。2019年1月24日,被告回函,主要内容为:在贵司预付款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我司已垫付资金完成了大部分工作,其中柏明起到了非常明显的沟通、协调作用,而贵司要求我司更换柏明理由不充分。且因贵司在函件中要求我司暂停执行合同及项目进度所产生的工期延误及一切损失,均有贵司承担。2019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回函原告,主要内容为:我司完成了全部图纸设计及大部分通用设备的订购及采购。因贵司无理的要求,我司已不得不暂停本项目的所有生产工作。2019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22日我司给贵司发函,要求更换贵司项目负责人。贵司在1月24日及25日发函对我司1月22日函件所提要求不予认可。前述函件沟通中,贵司并未充分尊重我司的购买需要,错误理解我司意愿并主动暂停合同履行,我司不能接受。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贵司就技术细节问题未有效回复,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我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1月21日赴天津时,现场未见生产。2019年1月26日我司相关人员赴津,贵司表示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现供货时间届满,我司已付60万元预付款,但贵司未发货,故函告贵司:立即终止合同履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贵司负责。2019年2月25日,被告回函,主要内容为:技术问题应以双方协议为基础,我司从未表示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未发货是贵司随意暂停合同的结果,贵司在告知函中提出“立即终止合同履行”,系根本违约。

4、本院指定期限要求被告到现场勘验案涉设备是否安装,被告认可已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立即终止合同履行,即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虽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购买了案涉项目所需设备并已安装,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购置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故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案涉购置合同收取原告的预付款60万元应予返还。

被告虽未按约定在原告第二期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依然支付了款项,故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约行为并非根本违约,不能产生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合同未能履行的起因是,原告认为被告项目负责人柏明阻碍了技术对接会议的顺利进行,要求被告更换项目负责人,并告知不更换的后果为暂停合同的履行,被告拒绝更换项目负责人。通过双方函件的内容来看,原、被告未能就更换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暂停执行。而原告在后续的函件来往中,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及时恢复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最终在2019年2月14日发函通知被告立即终止合同履行。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要求暂停执行合同,并最终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购置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但通过原、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60万元;二、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上述两项抵顶后,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40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天津****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博燃能源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通话录音两份及录音文字摘录,主要证明我方要履行合同,对方无意履行合同。第二份证据是宇澄节能企业信息一份,主要证明宇澄节能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又与下家进行了购买,其与下家是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9日,博燃能源与宇澄节能签订了《辛集市奥森钢铁有限公司高炉煤气调质掺混天然气项目设备购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最终未能履行的真实原因是,博燃能源认为宇澄节能的项目负责人柏明阻碍了双方技术对接的顺利进行,要求宇澄节能更换项目负责人,并告知其不更换的后果为暂停合同的履行,宇澄节能拒绝更换项目负责人。通过双方函件的内容来看,双方就更换项目负责人问题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暂停履行。博燃能源于2019年2月14日向宇澄节能发函要求立即终止合同履行,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已通过其他途径购买了案涉项目所需设备并已安装,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购置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宇澄节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宇澄节能依据案涉购置合同收取博燃能源的项目启动金及预付款60万元应予返还。

关于20万元违约金应如何承担问题。违约金系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对违约方采取的一种法律惩罚措施。案涉双方就更换项目负责人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暂停履行。在博燃能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宇澄节能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单方要求暂停执行合同,并最终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同时通过其他途径购买了案涉项目所需设备并予以安装,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宇澄节能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设备安装图纸设计并购置了通用设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博燃能源应当对其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令博燃能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宇澄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河北博燃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150元,天津宇澄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正文

审判员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璟

书记员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