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格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3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
法定代表人:杨俊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尧,天津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格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整栋******。
法定代表人:张康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亮,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杨成庄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勉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齐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高科技产业园丽港园**楼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露瑶,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练,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二,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二纬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马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慧云,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王顶堤商贸城****B288'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于云强,副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洞庭路美年广场2-,住所地天津市河**洞庭路美年广场2-1609-1614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文胜,总经理。
上诉人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格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斯特公司)、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泊新城公司)、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市政公司)、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路桥公司)、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天津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8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格瑞斯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格瑞斯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票据涉及的真实交易关系,亦无法证明支付对价,格瑞斯特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格瑞斯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路桥公司、松江公司均辩称,虽然其并未提出上诉,但认为应由出票人承担给付票款义务。
其余当事人均未陈述意见。
格瑞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格瑞斯特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8日起算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各被告连带向格瑞斯特公司支付因本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格瑞斯特公司(出售方)与案外人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格瑞斯特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11002108620190927485925545,出票人为团泊新城公司,收款人为滨海市政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2019年9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9月27日,承兑人为团泊新城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该票经滨海市政公司背书转让给城建路桥公司,城建路桥公司背书转让给松江公司,松江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发公司,中发公司背书转让给路通公司,路通公司背书转让给鑫源公司,鑫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天信同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天信同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格瑞斯特公司(持票人)。涉案汇票到期后,格瑞斯特公司请求付款未果,故成讼。另查,2020年11月12日,格瑞斯特公司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接受格瑞斯特公司委托,由梁洪亮律师作为涉案一审阶段代理人,律师费20000元,另约定其他条款。2020年12月1日,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为格瑞斯特公司开具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格瑞斯特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应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格瑞斯特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未果,依法向涉案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格瑞斯特公司要求团泊新城公司、滨海市政公司、城建路桥公司、松江公司、中发公司、路通公司、鑫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团泊新城公司、滨海市政公司、城建路桥公司、松江公司、中发公司、路通公司、鑫源公司答辩事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格瑞斯特公司要求给付律师费20000元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格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格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73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4327元”。
二审中,格瑞斯特公司提交《证明》,证明格瑞斯特公司取得诉争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并已支付相应对价。中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城建路桥公司、松江公司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格瑞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票款给付事项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格瑞斯特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在其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作为背书人之一的中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包括中发公司在内的各票据债务人连带给付格瑞斯特公司票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苏美玉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