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84民初1621号
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从路19号A栋、B栋。
法定代表人:梁纳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彪、彭秀娟,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美伦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雷庄村雷庄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强。
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诉被告美伦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彪、彭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伦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62300元的办公家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1150元,并承诺家具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即时支付31150元。原告送货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原告已经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经过对账、发函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150元,以及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5日为28876.05元)共计60026.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5日)4096.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及产品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违约条件。
2.送货单、验收单、发送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双方实际进行了交易,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3.货款确认书及通知邮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数额及应当支付的时间。
4.催款函及通知邮件,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5.汇款记录及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首期的预付款,原告已将未付款项的发票开具给被告。
被告美伦美公司无应诉,亦无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合同购销总金额为623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达原告帐户后的25天。合同第八条付款条件及期限约定:“1.合同生效即时起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150元,即合同购销总金额的50%的货款作为被告的定金。2.原告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后1日内,被告须给付原告合同购销总金额的30%的货款,共计18690元。3.货物安装完毕后即进行工程验收,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被告须即时给付原告合同购销总金额的20%的货款,共计12460元”。合同第十三条被告违约责任约定:“2.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在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购销总金额50%的货款31150元,原告遂于2014年9月5日将货物送达到被告处,并于2014年10月21日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原告已在2014年11月24日开具合同购销总金额62300元的发票,并于2014年11月27日将发票给付被告。现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尚欠货款3115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为凭,被告未出庭,亦未对本次货款事实提出任何异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货款3115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曾多次催收货款无果,被告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原告主张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实属过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原告主张从给付被告发票之次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应当以尚欠货款31150元为本金,从给付被告发票之次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本案合同中已对被告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重复计算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既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美伦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伦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货款31150元及违约金(以311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美伦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永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