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9号A栋、B栋。
法定代表人:梁纳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百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2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吴晓炜独任审理。
中建三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杭政储出【2015】26号地块商务金融用房项目办公桌及推柜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与古墩路交汇处中建三局项目部。因此,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并非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除支付货款外,还要求确认货物的交付状态、货物的质量问题。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应简单地认定为给付货币。三、双方曾在原审法院进行过调解,不能默认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双方虽然曾于2021年7月21日在原审法院进行过调解,但该案件并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上诉人就该案并未进行实体上的答辩。因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涉案《杭政储出【2015】26号地块商务金融用房项目办公桌及推柜采购安装合同》内容并未能看出双方已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虽百利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除支付货款外,还要求确认货物的交付状态等,但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中建三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百利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百利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从化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建三局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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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浅
钟炜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