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7民初4571号
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9号A栋、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200XC。
法定代表人:梁纳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14641XT。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
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缴纳诉讼费期间,本院在2021年7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在缴费期间,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双方纠纷已解决,已无诉讼必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