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格美定制产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6123号 原告:广州格美定制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莘田大街328号1栋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76521654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9号A栋、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200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格美定制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75878元及利息(利息以275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保持长期供货关系,截止2022年3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如下:一、2016年10月份货款257681元;二、2020年10月份600元;三、2021年8月份货款16399元;四、2021年9月份货款4425元;五、2021年10月份货款118735元;六、2021年11月份货款1669元;七、2021年12月份货款150元;八、2022年1月10日货款957元;以上货款共计:400571元。原告通过工作联系函和(2022)豫长律函字第0327号律师函催要货款,被告偿还124829元后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达成口头协议无需支付,因此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存在客诉造成被告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可直接在货款中扣除,其中2020年10月扣除600元、2021年8月扣除6005元,2021年12月扣除95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广州市格美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期间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基本合同,对双方商定的基本条件进行约定,在双方保持业务期间,持续有效;合同对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商标、供货时间及价格等,交货地点,验收及不合格品的处理、异议期限,质量保证及故障责任的承担,对账,合同解除,违约条款,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第五条质量保证及故障责任的承担5.3约定:原告承诺所供应的产品在二年内发生的非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时,由原告免费提供新的产品给被告进行更换或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并承担因此发生的相应物流费用及维修费用。 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络函》,于2022年3月3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00571元。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24829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2016年10月份货款257681元、2020年10月份货款600元、2021年8月份货款16399元、2021年12月份货款150元、2022年1月货款957元。但被告认为2016年10月货款无需支付且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10月份的客诉金额600元、2021年8月客诉金额6005元、2022年1月10月客诉金额957元应扣减。 原告提交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31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中均确认了2016年10月份未结货款金额257681元,2019年5月30日的对账单对4月份确认的未结款总额(包括2016年10月的257681元)进行累计,2019年6、7、8、9月的对账单中均对前一个月的总额进行累计。 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于向原告发送商务联络函,向原告追索被告因处理2017年12月份至2020年7月份客户投诉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6005元;于2022年1月10日向原告发送商务联络函,向原告追索被告因处理2021年12月份客户投诉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975元。原告对上述商务联络函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两年内发生非人为质量问题的产品免费提供新产品进行更换或提供维修服务,原告在维修或更换前有权鉴别是否属于人为问题,且该服务该由原告处理,但被告未经通知原告单独处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另,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对于2016年10月的货款257681元,被告辩称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无需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该笔货款诉讼时效问题,据双方的对账单,双方在2019年1月、4月、6、7、8、9月进行对账时均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在2022年3月18日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该笔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于合同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20年10月份货款600元、2021年8月份货款16399元、2021年12月货款150元、2022年1月货款957元,被告主张扣减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7562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5.3条“原告供应的产品在二年内发生的非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时,由原告免费提供新的产品给被告进行更换或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并承担因此发生的相应物流费用及维修费用”的约定,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进行更换或维修。现被告自行处理后向原告索赔,处理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提供的客诉处理报告是其公司内部处理文件,并无原告参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未得到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扣减7562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份货款600元、2021年8月份货款16399元、2021年12月货款150元、2022年1月货款957元合计18106元。 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格美定制产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份货款2576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768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格美定制产品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尚欠货款18106元及利息(利息以1810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格美定制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由原告广州格美定制产品有限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欧阳燕桃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 晓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