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7327号 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9号A栋、B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在立案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市百利文仪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欣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