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河北新华汽车零部件集团柳州汇聚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华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856。
法定代表人:张月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系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631311M。
法定代表人:杨维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康,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顺,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新华汽车零部件集团柳州汇聚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工业区沙埔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559423573G(1-1)。
法定代表人:宋香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新华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橡胶研究院)、原审被告河北新华汽车零部件集团柳州汇聚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新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与被上诉人西北橡胶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  一审判决不应脱离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扩大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三方当事人2019年1月22日《协议》约定:一、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2019年6月31日前付款10万元;二、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2019年6月30日前将退货部分707852元向被上诉人开具退货发票;三、上诉人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约定,上诉人的担保义务仅指2019年的6月31日的前付款10万元,并不包含其他款项。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担保范围扩大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全部债务,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错误支持被上诉人超过保证期间仍然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三方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乙方尚有应付款项9147589.68元…”,明确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在2018年12月31日就已经属于“应付款项”,且从协议中也不能得出10万元以外的债权尚没有到履行期限的结论。因此,担保人的责任期限应从2018年12月31日起算,最晚在2019年1月31日的次日起算。到2019年7月31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一审认定10万元之外的债权没有到履行期限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扩大了担保人的担保内容,无限延长了担保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意见为:一审查明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协议约定了总债权金额、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上诉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仅是对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常识。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书面协议对债权进行了重新确认并对债权实现进行了具体安排,因此保证时间应为2019年1月22日。故,一审认定的保证期限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西北橡胶研究院在一审的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支付欠款7939737.68元;2、判令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对上述欠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20年9月2日利息为339172.37元;3、判令被告河北新华集团对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一审审理查明,因原告西北橡胶研究院向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供货,2019年1月22日,西北橡胶研究院作为甲方与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作为乙方、河北新华集团作为丙方三方签署《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乙方尚有应付款项9147589.68元,减去已退货707852元,剩余8439737.68元未付,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10万。二、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退货部分707852元向甲方开具退货发票。三、丙方对乙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6日支付30万元,合计支付50万元。2020年7月27日,西北橡胶研究院向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河北新华集团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7939737.68元。河北新华集团庭审中辩称未收到该《律师函》。截止起诉时,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939737.68元,庭审中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对此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河北新华集团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7939737.68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河北新华集团主张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是否应对于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三方在2019年1月22日的《协议》中,对主债务8439737.68元进行了确认,仅对其中10万元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剩余其他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2020年7月27日作为债权人的西北橡胶研究院,向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河北新华集团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7939737.68元。即便河北新华集团答辩的其未收到该《律师函》,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也应从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起计算。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限最早应从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2020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河北新华集团应按约定对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河北新华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对被告河北新华集团辩称的,2019年1月22日三方协议中,保证范围为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0万元。对此,应结合《协议》全文理解,该协议第一部分,对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欠付原告西北橡胶研究院货款的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明确为“剩余8439737.68元未付”,该第一段落系全文的总领和总体概括,之后各分条内容仅系对该部分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款10万元”,该条仅系对总欠付金额8439737.68元中10万元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10万元之外的债务总体的履行期限、担保方式等进行约定。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已支付10万元,该条约定已经迟延履行完。
故,被告河北新华集团该项答辩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新华集团应对三方《协议》中总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河北新华集团柳州汇聚公司逾期未支付的款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综上,遂判决:一、被告河北新华汽车零部件集团柳州汇聚橡塑密封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货款7939737.6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新华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为双方供货协议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开票日60日内甲方支付现款和银行承兑汇票。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产生在一审结束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该协议书和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长期拖欠货款,在此情况下,我方2019年1月1日前往上诉人处与其洽谈对原审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协议和安排,但是上诉人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我方曾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收,2020年8月19日上诉人回函认可其欠付货款以及连带保证责任并提出债转股的方案,但是我方不接受,由此可见,截止2020年8月19日上诉人对货款金额和连带保证责任是认可的。
合议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的股东与上诉人的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上诉人曾为原审被告的大股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2019年1月22日三方协议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虽约定 “乙方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款10万元”,该10万元是对该协议确定的总欠付金额8439737.68元中10万元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是对10万元以外的债务总体的约定。各方对的供货欠付款项的数额是认可的,不存在扩大担保范围的情况。
关于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7日分别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上诉人抗辩自己并未收到,但考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股东的亲属关系,原审被告的复函表明上诉人应当收到被上诉人的律师函或者对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是知情的。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限应从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6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78.16元由上诉人河北新华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军伟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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