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中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1968号
原告:徐州中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中路西侧沛初中综合楼108-1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脉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沛县。
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院2号楼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住所地沛县福泰隆商业中心C区1层19-23室。
负责人:**。
原告徐州中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公司)、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宗圣沛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圣公司、宗圣沛县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85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沛县汉城中路西侧永久期电缆改造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68512元。
宗圣公司、宗圣沛县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中信公司与被告宗圣沛县分公司签订了《沛县汉城中路西侧永久期电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宗圣沛县分公司将沛县汉城中路西侧永久期电缆改造工程(埋管及检查井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及要求为根据工程项目图纸设计所确定施工合同(不含电缆),包括但不限于电缆沟开挖及清槽、砼垫层、电缆导管敷设、砼包封、电缆沟回填、检查井、顶管、埋管等内容以及根据甲方或政府部门的要求修改后工程项目图纸设计部分(若有)的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本工程图纸及合同范围内总价包死,合同固定总价为1280000元,不作任何调整;如乙方未按工程图纸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未完成部分从合同总价中扣除,本工程图纸以外的经济签证,必须在14日内报送甲方,现场工程、工程部经理、主管副总三人以上签字,并经甲方***部长签字方可进入结算。过期一个月的经济签证视为无效签证,图纸变更及范围调整的按照如下计价原则:(1)合同预算中有适用于变更及范围的工作的价格,采用该价格。(2)合同预算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价格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此价格。(3)合同预算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双方确定价格。(4)改造电缆全部敷设完成,确保埋管无质量缺陷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在28天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材料(甲方不接受任何补报的资料),甲方接到结算材料后14天内初审完毕上报至甲方上级机关终审,并在28天内提出终审意见,最终结算以北京宗圣兴业集团成本中心审定结果为准。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本工程主干道部门的电缆导管敷设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5%进度款;(3)本工程主干道部门的电缆导管敷设全部完成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进度款;(4)本工程线路部分的电缆导管敷设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进度款;(5)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电业部门试穿检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进度款;(6)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并经签订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7)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应提供与合同主体一致并符合税法要求的真实有效的发票,如因发票原因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皆由乙方承担等。
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中信公司与被告宗圣沛县分公司签订了《沛县汉城中路西侧永久期电缆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宗圣沛县分公司将沛县汉城中路西侧永久期电缆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和安装内容:百货大楼电缆管包封跨路28米,苏果门口电缆管包封跨路30米,建行门口电缆管包封跨路27米;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本工程的施工费设备材料费共计30万元整(包含原合同中壹佰贰拾捌万元整)此费用单独计算;付款方式:总工程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等。
中信公司施工过程中,还增加了沟槽排水等零星工程。
2015年3月12日,宗圣公司成本部部长***与中信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506512元,具体包括沛县汉城中路西侧永久期电缆改造工程1280000元、签证部分161512.85元、苏果超市门口环网柜至税务局路口33米65000元。沛县汉城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指挥部)委托江苏中兴迅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中信公司施工的沛县汉城中路西侧永久期电缆改造工程签证部分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苏中造价审字(2017)第67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结论为该部分工程造价220964.23元。中信公司在该鉴定咨询报告书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加盖印章。
宗圣公司已支付中信公司工程款合计1238000万元。
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宗圣沛县分公司系宗圣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信公司自认不具备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信公司未提供施工资质证书,且自认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宗圣沛县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参照施工合同要求宗圣沛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工程款的数额。
《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不同的施工内容,各自约定了固定的工程价款,《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价款30万元单独计算,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相互独立的合同,两者约定的工程价款应分别计取。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合计158万元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签证单,可以证实原告存在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原告主张按照其与宗圣公司成本部部长***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增项工程造价为226512.85元。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经济签证须经被告方***部长等人签字方可进入结算,最终结算以北京宗圣兴业集团成本中心审定结果为准,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虽有被告***部长***等人的签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经过被告成本中心审定,双方也未签定最终结算协议,故该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签证部分工程款的依据。原告现已施工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的义务,经涉案工程指挥部委托,江苏中兴迅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签证部分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造价并未超出原告与被告方***部长***结算的数额,原告亦在该报告书中盖章确认,故该咨询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增项部分工程款的依据,增项工程款项为220964.23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宗圣沛县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62964.23元(1280000元+300000元+220964.23元-1238000元)。
二、关于付款条件。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电业部门试穿检验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0%,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并签订结算协议后,付清款项。《补充协议》约定,总工程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虽系复印件,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未竣工结算及签订结算协议亦是由被告原因造成,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宗圣沛县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
三、关于宗圣公司的付款责任。
宗圣沛县分公司系被告宗圣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宗圣公司应对宗圣沛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中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2964.23元,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州中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385元,由原告徐州中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2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滕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