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航(海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3民初3764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皓,北京立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众航(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5号海岛·国际名城(一期)6号楼6-8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众航(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航(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4630元;2.本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5日,因施工需要,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机械退场止,被告租用原告名下推土机3台用于儋州市******委会旱改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作业,月租金24000元/台,进场运费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退出项目工程,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8150元租赁费、9000元运费,被告众航(海南)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62520元。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463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租赁费,遭拒未果,其拖欠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没有财务往来,是众航(海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付租赁费用,不应承担这个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 被告众航(海南)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名下推土机3台用于儋州市******委会旱改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作业,月租金24000元/台;付款方式:每台机械作业满一个月甲方按其月工作量支付60%给乙方,注明施工满三个月后按90%支付乙方,工程完工所有的机械退场之后,甲乙双方核算所有的机械费,甲方应在一周之内,把剩余的机械租赁费支付给乙方。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推土机租赁费,202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推土机租赁款人民币87150元,经双方商定,本欠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2022年1月26日,案外人***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6252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支付推土机租赁费用。 以上事实有《机械租赁协议》《欠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机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推土机租赁款人民币87150元,原告称案外人***向其支付的62520元系本案推土机租赁费用,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246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航(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机械租赁协议》及《欠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众航(海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推土机租赁费用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众航(海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463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