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4098号
原告:***,男,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大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MHHGC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元(鉴定后确认损失为1032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惠民县******小区泵房建设工程,2020年4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雇佣的工人在泵房楼顶打扫卫生时,将石块扔到楼下砸伤原告头部,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共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该泵房工程由第二被告承包后交由第一被告具体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本案应该为工伤事故,应由原告与***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按照工伤有关的法律规定去处理,不应由本院裁判。2、***没有雇佣打扫卫生的那个人,是由***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找到为其干活的工人,因为***与劳务市场比较熟悉,***找到了劳务市场叫***的人,让***给***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几个干活的人,是由***代***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到了本案中所说的在泵房楼顶打扫卫生的人,这个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发生的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消防控制室的施工发包给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家园消防控制室及围墙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一切人身伤害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要求佩戴安全帽,违反安全守则,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3、答辩人为帮助原告治疗,以工程款名义向原告支付款项563600元,扣除答辩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85474.6元(说明一点,该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剩余的78125.4元应当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相抵顶。并补充: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雇佣的人在打扫过程仍石块造成原告受伤的,最终责任应当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姜楼**家园小区被楼上掉落的石块砸伤头部,经公安机关出警调查,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楼顶打扫卫生时,将石块扔到楼下,原告***恰好路过,被砸伤头部。当日原告***入住惠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失重型。后原告***先后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0天)、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22天)、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6天)进行治疗。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滨附司鉴【2021】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因外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单肢瘫(右上肢肌力2级),评定伤残五级;其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伤残十级;其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评残前一日止(评残日期2021年2月2日)。3、评定四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长期护理。4、评估后续颅骨假体手术修补费用约需25000元。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医疗费:177208.9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
护理费:235167.4元(119.8元/天×69天×2人+119.8元/天×365天×5年×1人);
鉴定费:2800元;
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
伤残赔偿金:559692.8元(43726元×20×64%);
精神抚慰金:6400元;
误工费:33304.4元【119.8元/天×278天(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2月1日)】;
以上共计1021823.55元。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的563600元,扣除实际工程款485474.6元外,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多支付78125.4元。
另查,2020年4月5日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家园消防控制室及围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水泥、砖、**等主材,被告***为包清工,负责搅拌机、吊车等辅材。被告***并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因身体遭受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其雇佣的工人在姜楼**家园小区楼顶打扫卫生时,将石块扔到楼下,将路过的原告***的头部砸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提供劳务工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从事过建筑行业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未采取诸如佩戴安全帽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的情形下,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业已支付的78125.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10911.78元(1021823.55元×50%);
二、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28421.67元(1021823.55元×30%-7812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元,减半收取计7045元,由原告***负担1409元,由被告***负担3522.5元,由被告***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