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务川自治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仡佬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县。
被执行人:务川自治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务川县丹砂街道银杏路文广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夏明娜。
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务川旅投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县丹砂街道文旅新局旁。
法定代表人:文鸣。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该院作出的(2020)黔0326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黔0326执951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务川旅投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追加理由:案涉项目祭祀活动系务川旅投公司发包给**公司,**公司再转包给**实施,务川旅投公司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进行监管,应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法院审理查明,**诉丹韵公司、李华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黔0326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为:丹韵公司支付**58000元。务川旅投公司已支付丹韵公司“第十一届(2019)仡佬文化旅游节”全部广告服务款。在执行**与丹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以(2020)黔0326执9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丹韵公司(禁止注销、转让及股权变更),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12月24日,因丹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2020)黔0326执9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认为,务川旅投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是否存在给付关系,务川旅投公司是否应对丹韵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及案件的实体识别,应在审判程序中解决。且务川旅投公司已支付丹韵公司全部广告服务服务款,不涉及代位履行问题。本案是异议审查,不解决实体纠纷,故对于**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21)黔03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系基于对务川旅投公司的信任才承包的涉案项目,务川旅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公司转包项目却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进行监管;2、务川旅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3、涉案工程款为农民工工资。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黔03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务川旅投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为执行案件当事人,需具有法定追加事由,符合法定追加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法定追加情形。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的(2020)黔0326执951号案件,执行依据为(2020)黔0326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欠款支付义务主体为**公司。务川旅投公司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如何履行,有无欠付事实等,需经实体诉讼程序查明后予以认定,不属于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执行程序中,不能对此予以评价,更不能据此决定追加与否。综上,**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