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挖掘机费用60000元,并由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利息(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承担责任主体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供了经延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确认的《协议书》、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启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启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以上证据清楚表明涉案工程的甲方是延安新区管委会、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总承包人、启力公司是分包人,在启力公司具体施工时,其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雇佣上诉人的挖掘机负责施工并出具结算单,由此完全可以确认与上诉人达成劳务合同的是启力公司,则在双方就劳务费用结算后的付款责任主体显然应是启力公司,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却与之相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一审开庭时二被上诉人均承认,启力公司的控制人与***系亲戚关系,则在本案工程中***明显属于借用启力公司的资质施工,启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启力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备案印章具有唯一性,又不能否认其在《工资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故一审判决仅以《工资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其备案印章为由不予认定启力公司的付款责任属于违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主张印章虚假的一方,如果不能证明其印章是唯一印章,且如果有其它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视为该印章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启力公司在《工资结算单》加盖的印章,与其在延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签订的《协议书》、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完全相同,据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印章具有唯一性,相反其还多次使用了该印章,所以印章不存在“虚假印章”的问题,其向上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真实有效,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取得应收款项,致使上诉人债台高筑,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被上诉人最少应给上诉人支付银行利息损失,但一审判决却不予支持该请求,严重显失公平公正。综合上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陕西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与***之间的关系陕西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该公司不知道雇佣***的事情,也没有支付过上诉人任何款项,该公司无支付义务,上诉人所提到的加盖了印章的工资结算单,该公章不是陕西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从来没有加盖过陕西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一审时***称印章是其自己私自刻的。
被上诉人***辩称,他的确欠上诉人的钱,陕西启力公司的印章是他私刻的,与启力公司没有关系。希望能给他时间来偿还。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6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欠条系双方对挖掘机费用的结算,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上加盖的被告启力公司的公章与工商备案登记的公章防伪码不符,被告启力公司也否认其授权被告***雇佣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启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未提供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费用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实际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银行汇款单和收据,证明目的:贵人峁工程款进入陕西启力建筑工程公司账户,陕西启力公司是工程的分包人,启力公司应当给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延安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与路桥公司长期合作,不清楚***用其公司的印章与贵人峁合作干活,具体***与***之间的合作其公司不清楚。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是他自己与***的事情,与陕西启力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的挖掘机实施案涉工程,双方在《工资结算单》中就单价、雇佣期间、应付款项数额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陕西启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工资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牛 菲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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