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36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将(2020)沪0114民初687号裁定并入本案一并审理,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杨雪彦、被告二、三、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明四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一是否可以单独要求解除2018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实质是被告一从原告处获得沙河项目公司的控制权,并且双方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转为合作、并共负盈亏的联营法律关系,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一已经获得沙河项目公司的控制权,现因双方对于补充协议中的履行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一可以单独就补充协议提出解除,并不影响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
二、被告一是否有权解除2018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主要需要履行的义务为:土地征租及上网手续办理、办理发电业务许可证、获取剩余15MW的国补电价指标。现原告已经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也已交付被告一,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已经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但仅获得部分的土地备案手续,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原告负有继续办理土地征租工作的义务,现原告确认之后没有完成土地征租工作,关于15MW的国补电价指标,原告自认未获得2018年的国补电价指标,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获得项目公司的控制权,且该国补电价指标即使没有通过原告取得,被告也有能力自行取得,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在仍然可以自行获得15MW的国补指标,故原告实际未能履行土地征租工作及获得15MW的国补指标,对于后续被告一继续进行项目建设有重大影响,且被告一已经发函要求原告继续进行办理,但原告经催告后仍未办理,故被告一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第4.1条约定解除涉案补充协议,鉴于被告一在(2019)甘0105民初769号中提出解除补充协议,本案原告确认收到相应应诉材料的时间为第二次开庭时间2019年6月18日,故双方补充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补充协议中第1.2.1条明确约定了400万元为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也确认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实际控制项目公司,故本院认定400万是被告通过指定代持人从原告处获得项目公司控制权的对价,现股权转让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股权也进行变更登记,故即使补充协议被告一有权解除,原告也无需退还该400万元,故对于被告一的反诉请求第二、三项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合同解除之前已经获得发电业务许可证,且已经向被告一催款并发送邮件给被告一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投资款300万的付款条件在合同解除前已经成就,故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2019年8月20日开始适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相应调整。但原告的确未履行获得15MW的国补电价指标,且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二、三、四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已经提供了审计报告证明两个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原告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二不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案外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案外人金岩作为乙方(受让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约定,鉴于:1、中电电气集团沙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项目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系甲方为开发沙河光伏电站项目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目标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甲方认缴出资100万元,实际出资为0。目标公司开发建设的沙河光伏电站项目概算总投资18665万元,主要建设内容:40台500KW逆变器及80000块250Wp单晶硅光伏组件,建成后总装机容量20MW。该项目位于河北省沙河市村镇岗冶村东南侧、后坡村北侧、赵册村南侧荒山山坡。2、丙方系依法设立、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系目标公司股权的质权人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按照丙方的要求,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49%股权转让给金岩,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2、为配合甲、乙双方股权转让行为顺利进行,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前往股权质押登记部门完成目标公司股权质押注销手续,同时具备股权变更条件,完成目标公司股权质押注销手续的办理,甲方向第三方出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委托手续(所提供相关变更登记资料应得到工商部门认可);3、甲、丙方共同承诺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目标公司49%股权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第四条二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目标公司证照、印信及财务账户由甲、丙方移交给乙方。同日,案外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案外人王龙宽作为乙方(受让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51%的股权转让给王龙宽,其他合同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
同日,被告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中电沙河20MW光伏项目补充协议。鉴于:1、甲方是沙河光伏电站项目的EPC总承包单位,乙方为沙河光伏电站项目前期的实际控制人及项目建设手续的办理方,甲方、乙方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2、乙方承诺在中电电气将沙河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在甲方指定代持人名下后,与甲方共同完成沙河光伏电站项目的建设工作,具体为甲方承担沙河光伏电站项目的建设施工,乙方完成项目建设手续办理,甲乙双方形成共同投入、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在沙河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完成并网发电且被第三方顺利收购后,对项目转让投入按照约定方式共负盈亏。合同第1.1.2条约定,据乙方陈述,乙方作为沙河光伏电站项目前期的实际控制人及项目建设手续办理方,为办理沙河光伏电站项目开发、建设手续,以借支手续费方式共向目标公司投入1,166万元费用(最终以项目并网发电后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为准,如果审计结果超过1000万元,则以1,000万元计)。项目收购完成后,该笔费用经第三方审计确认后,作为目标公司的投资款,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提盈亏。
合同第1.1.3条约定,乙方未完成后续项目手续办理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扣除项目手续办理所需金额;第1.1.4条约定,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放弃对目标公司的上述1,166万元债权;第1.1.6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手续费用已包含了完成该项目建设的全部手续的办理费用;在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至甲方指定代持人名下后,乙方应继续完成后续手续的办理并自担费用。合同第1.2.1条约定,待乙方完成目标公司股权质押注销手续的签订当日,中电电气与甲方指定代持人签订用于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电电气向第三方出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委托手续、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的股权变更登记条件之日,甲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甲方指定代持人名下后三日内,甲方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合同第1.2.2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后,乙方除移交项目公司证、照、印信及财务账户给甲方,承诺项目公司发电业务许可证的办理工作,乙方获取该项目发电业务许可证后,甲方向乙方预返还投资款300万元;乙方获取剩余15兆瓦的国补电价指标后,甲方向乙方预返还投资款200万元,该项目所有前期及建设及手续办理责任由乙方负责完成并作为后续资金支付的依据。合同第1.4条约定,鉴于沙河光伏电站项目全部土地征租款此前已由甲方付给乙方,并约定由本补充协议签订前的沙河项目实际控制人乙方确保完成全部土地征租及并网手续办理。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在后续项目建设过程中继续完成土地征租及上网手续办理工作并执行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承诺及时办理各项建设手续,特别是20MWp光伏发电业务许可证,保证不会影响沙河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及并网发电,且不对项目收购产生重大影响,否则,后果及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2.5条约定,乙方承诺剩余15MW补贴指标必须在该项目所在地能源局下发2018年指标的同期前完成,不得影响项目收购,否则因项目手续办理影响项目施工进展及建成收购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欠供货2MW组件必须在满足甲方施工进度的前提下,确保按照甲方通知(函告)完成供货,否则因乙方欠供货造成的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第3.7条约定,新增土地备案手续影响甲方施工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确保该项目20MW总装容量用地的征租责任。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办理项目建设及并网手续严重影响项目施工和收购时,在甲方催告后的20日内仍无法妥善解决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补充协议或扣除乙方投资中明确的手续费。合同第4.2条约定,在本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除(三)项目处置款项下的2、3条),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补充协议签订同时,附有沙河项目公司的债务清单,其中包括后坡村委会及赵册村村委会与沙河项目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同时,原告将沙河项目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网银移交给被告一员工张峰。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8年6月4日,沙河项目公司的股东由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王龙宽、金岩。2018年5月29日,被告一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400万元。
2018年11月5日,原告取得沙河项目公司的20MW的电力业务许可证,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一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其发电业务许可证已获取,请求返还投资款300万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一工作人员张峰发送邮件一份,内附发电业务许可证影印件。2019年6月18日,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发电业务许可证原件交付给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9年1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项目土地、发电业务许可证及剩余15MW国补指标批复问题,确保项目合法,并要求原告交付2MW组件,如组件不能如期归还,被告一将自行采购,由原告承担712万元组件款的赔偿义务以及因该类组件迟延至现场造成的所有损失。
2019年2月21日,原告给被告一回函,原告认为,目前,项目大部分手续已经办理完成,建设用地等手续未办理完成也是因为贵司资金不到位,无法支付土地等费用,导致部分批复无法办理。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的15MW国补指标没有取得。
嗣后,因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9年4月2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金岩、王龙宽起诉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号为(2019)甘0105民初769号,三原告提出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2019)甘01民辖终283号,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属不同的法院管辖,故裁定要求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嗣后,上述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出具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9年11月19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请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等,案号为(2019)甘0105民初2493号,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案号为(2020)沪0114民初687号,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
另查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三为被告二的唯一股东,被告四为被告三的唯一股东。被告二提供2017年度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财产独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移交清单、工商档案信息、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电力业务许可证、快递单、邮件及被告一提供的告知函、回复函、(2019)甘01民辖终283号及被告二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30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20,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巍坚
人民陪审员 林 烨
法官 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