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5559号
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五彩湾经济产业园Z917公路25公里处(彩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汉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7号。
法定代表人:**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1号外事大厦11层(0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汉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