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3民初1858号
原告:***绿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B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966407183。
法定代表人:郭婉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卢燕萍,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祝代永,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绿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绿公司)与被告祝代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萍,被告祝代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绿公司与祝代永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2.判令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祝代永经济补偿金4000元;3.判令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祝代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判令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祝代永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5.判令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祝代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46.5元;6.判令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祝代永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3546.5元。事实与理由: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闽莆涵劳人仲案(2017)080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星绿公司与祝代永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4日解除有误。2016年12月18日,祝代永出院后,即向星绿公司表示离职,并以实际行为拒不到星绿公司上班,也不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星绿公司当日也同意祝代永离职。据此,星绿公司与祝代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当是2016年12月18日。退一步而言,祝代永于2017年4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星绿公司的劳动关系,星绿公司也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星绿公司与祝代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裁决星绿公司给付祝代永经济补偿金4000元有误。祝代永是自行主动向星绿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也是自行主动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星绿公司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裁定星绿公司支付祝代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有误。祝代永的月工资是3500元,有祝代永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凭,仲裁委认定祝代永的月工资4000元是不成立的,故祝代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裁定星绿公司支付祝代永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有误。如上所述,祝代永的月工资为3500元,其次祝代永为掌骨骨折,根据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掌骨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明显过长。
祝代永辩称,仲裁委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各项赔偿费用均合理,应当予以维持;祝代永在仲裁委遗漏提交2017年12月26日在涵江医院住院4天取出内固定物花费3195元的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祝代永系星绿公司的员工,岗位为吊桶车驾驶员,与星绿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6月间入职,月工资4000元。入职后,星绿公司没有为祝代永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许,祝代永受星绿公司指派在莆田市涵江区(万嘉永升治安岗右侧)驾驶7号调桶车运载垃圾时,左手被后倒的调桶车的车轮压伤。事故发生后,祝代永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接受治疗。祝代永在该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1.掌骨骨折(左,第4、5,闭合性),2.尺骨骨折(左、茎突、闭合性),3.手舟状骨骨折(左、闭合性),4.左中指皮肤、软组织、甲床挫裂伤。2017年3月22日,祝代永前往莆田市涵江医院复查,自付医疗费390.5元。2017年4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涵人社工认(2017)082号〕,认定祝代永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6月1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莆劳鉴(2017)第213号〕,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7年6月23日,祝代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祝代永与星绿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星绿公司支付祝代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星绿公司向祝代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星绿公司向祝代永支付医疗费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3元、护理费20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4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46元。2017年7月6日,星绿公司收到祝代永的仲裁申请书。2018年4月24日,仲裁委作出闽莆涵劳人仲案〔2017〕080号裁决书,裁决:一、祝代永与星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4日解除;二、由星绿公司支付给祝代永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上共计人民币115826.3元;三、驳回祝代永的其他仲裁请求。星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星绿公司未对本案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事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其他仲裁事项无异议。庭审中,祝代永认为仲裁裁决合理,应当维持。故对双方无异议的仲裁事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星绿公司应当支付给祝代永医疗费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922.8元,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给祝代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祝代永在星绿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了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享受伤残待遇。星绿公司称其有向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祝代永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祝代永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星绿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祝代永支付各项费用。故祝代永要求星绿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星绿公司主张祝代永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祝代永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祝代永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可予以认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祝代永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仲裁委按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星绿公司主张祝代永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且应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仲裁委裁决星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月×9个月=36000元,于法有据,星绿公司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的规定,经计算,星绿公司应当支付给祝代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946.5元×5个月=24732.5元,仲裁委的裁决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星绿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给祝代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星绿公司未为祝代永缴纳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祝代永依法可以向星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提前向星绿公司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却于2017年6月23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未能协商一致,因星绿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收到祝代永的仲裁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星绿公司自收到祝代永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故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6日。
综上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给祝代永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应支付医疗费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9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46.5元,以上共计1118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祝代永与***绿环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6日解除;
二、***绿环境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给祝代永经济补偿金;
三、驳回***绿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绿环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祝代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11826.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绿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晓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翁茂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