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

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7)闽03行终236号
上诉人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莆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原告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祝代永受伤后并未报警,也未第一时间告知公司,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仅凭原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未经核实就作出工伤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调查清楚就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原审第三人祝代永受上诉人公司指派在涵江区××号调桶车运載垃圾时,不慎左手被车轮压伤。上述事实有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涵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社局答辩称,其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复议的申请后,依法立案,并审查了涵江区人社局答复期间提交的《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审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上诉人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审第三人在涵江医院治疗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审第三人祝代永的陈述、证人潘某、汤某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祝代永系原告招用的环卫司机。2016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许,祝代永受公司指派在涵江××号调桶车运载垃圾时,不慎左手被后倒的调桶车的车轮压伤。经莆田涵江医院救治,于2016年12月8日诊断为:1、掌骨骨折(左、第4、5闭合性);2、尺骨骨折(左、茎突、闭合性);3、手舟状骨骨折(左、闭合性);4、左中指皮肤、软组织、甲床挫裂伤。2017年3月17日,第三人祝代永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涵江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涵人社工认[2017]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祝代永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莆田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莆田市人社局作出莆人社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致诉。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祝代永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涵人社工认[2017]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莆田市人社局作出的莆人社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害不是工作原因引起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祝代永系上诉人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受上诉人公司的指派在涵江区六一西路驾驶垃圾调桶车运载垃圾时左手不慎被车轮压伤。该事实有原审第三人祝代永的陈述、证人潘某、汤某的证言、原审第三人受伤后涵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保险理财单等为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但在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向其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莆田市人社局在复议过程中,审核了上诉人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涵江区人社局的材料后维持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鹏程 审 判 员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
书 记 员  陈霞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