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5民初2511号
原告:***绿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B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966407183。
法定代表人:郭婉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草龙,福建圣隆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阳,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绿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环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草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遂在2020年8月14日向我司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言明3个月即偿还。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还款期满经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为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还款。具体方案为分9个月还款,每三个月还款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因个人需要向星绿公司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当日星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交星绿公司收执,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
星绿公司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并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星绿公司提交的借条原件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未能偿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星绿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还款。***至今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星绿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绿环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绿环境有限公司预交的5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巍
审 判 员 林剑梅
人民陪审员 郭朝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成拨
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