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绿环境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2民初997号 原告:***绿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B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锶馨,***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第三人: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吾江村。 法定代表人:**将,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21年2月8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502民初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闽05民辖终14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诉讼中,本院追加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锶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永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8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1日共23200元);2.判令***对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中,星绿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对上述的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因经营需要向星绿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借条的担保人签章处捺印确认;同日,星绿公司将借款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户。2020年7月21日,***因经营需要向星绿公司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并向星绿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同日,星绿公司将借款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经多次催讨,***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1月21日,星绿公司委托***同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寄送《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然而***、***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星绿公司认为,***、***签订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严重侵犯星绿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星绿公司有权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辩称,1.本案由不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从借条的形式仅体现附条件转为民间借款,星绿公司明确借款款项是指定为星绿公司的预支款,星绿公司对永成公司处于通过***作为中间人收购股权过程中,尚未登记为显明股东,两笔款项如***没有转给永成公司则转为***的借款,才存在***作为担保人存在的情况,***已实际将两笔款项转给永成公司,故本案的款项转为民间借款条件不成就。2.***已经在2020年7月17日的11点将当天9点多收到30万如数转给永成公司当时的控制人***,***是星绿公司原来的监事也是星绿公司股东**将的弟弟,**将是星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于2020年7月23日将星绿公司2020年7月21日转账支付的36万中的8万元转入永成公司当时承包控制人***,故2020年7月23日***及永成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收据签章给***,收据中载明了38万的用途与借条上载明的用途一致,***已经完成中间人的转账任务,没有自留任何款项。本案不存在转为民间借贷的情形。3.本案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根据款项流转对法律关系进行综合认定。应驳回星绿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而应认定为“股东出资纠纷”,而应驳回星绿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星绿公司与***均是永成公司的股东,两份借条也明确记载仅是由***负责中间转手作为星绿公司对永成公司的预支款,并不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中30万元的借条,只要***有按形式借条的指令意见办理即可认为完成任务,其作为担保人也仅是对***未按借条指定的方式支付资金到永成公司的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已经在收到款项的第一时间将相应两笔资金如数转汇给永成公司,永成公司也出具收据给***收执,本案不具备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情形和条件,所以***也不必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星绿公司对***的诉讼请求。鉴于***已经将星绿公司的两笔款项如数转汇给永成公司,可以明确本案款项的性质为星绿公司对永成公司的预支款,如果本案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话,那也是星绿公司与永成公司之间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与作为中间经手人的***和***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应驳回星绿公司对***的诉求。其中8万元借条上***的指印并非其加盖,星绿公司涉及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 永成公司述称,1.永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指砖厂并非整个公司)承包给***、***(实际控制人为***,***为***的女友)承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承办方的财务是独立的并由***管理,负责承办方生产经营的收支和借贷等,与永成公司无关。由于经营管理和资金问题难以继续承包,承包方于2020年8月1日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永成公司是发包方、公司财务是独立的,有管理层和专门的会计、出纳,有专门的银行账户,负责收取承包方的承包金,并代缴砖厂的电费和支付公司的其他费用。2.***出具给***的收据,虽然其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了永成公司的印章,但收款人确实***,显然是两个承包者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永成无关。根据企业登记情况表显示,***2020年7月17日收到***30万元借款时并不是永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只是承包者,其没有权利代表永成公司对外借款。2020年7月2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才变更为***,但***和***仍在承包期间,身份混同,无法确定其行为是代表承包者还是代表永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收款人是***个人,款项用途为承包期间的经营支出,显然是承包方内部的款项往来。虽然***利用职务之便在收据上加***公司的公章,但该款项是***个人收取,并用于他们共同承包期间的经营支出,这显然是***戴,欲将承包方的借款转嫁给永成公司。如果永成公司需要向星绿公司借款,会直接写借条给星绿公司,星绿公司把借款转账到永成公司账户上,何需通过不相干的***。而实际情况是,由于承包方经营困难,承包者之一***的代表***向星绿公司借款38万元,然后用于他们共同承包经营的砖厂发6月份工人工资和买煤等,与永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永成公司购买叉车的费用都是永成公司支付的,并不是***或***支付的。综上,***向星绿公司借款38万元与永成公司无关,***负有还款义务和责任。 ***述称,星绿公司主张的38万元在借条中写明了用途,***也按要求将款项转账支付给永成公司财务***,用于永成公司相关费用的支付,故本案的借款应由永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诉讼过程中,***对星绿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的8万元借条中落款担保人处打印的“***”上的指印是否是***的指印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司法委托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2021]文痕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检见其纹线清晰度较低,可确定的细节特征点数量较少,无法构成是否同一的依据。因此,依现有检验所得,作无法认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07年21日”的借条中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名笔迹处的捺印指纹无法认定是否为***所留。***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7日,***向星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绿环境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支付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技术改造项目(打坯下料供土箱)、6月份工厂工人工资和采购煤等费用。此借款作为***绿环境有限公司对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预支款,否则本人要归还这笔借款并支付1%的月息。本借条自本人指定银行账号收到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指定款项即生效。借款人开户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在担保人“***”处加盖指印。同日,星绿公司向***转账支付30万元,后***将该30万元转账支付给***。 2020年7月21日,***向星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绿环境有限公司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支付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叉车的费用。此借款作为***绿环境有限公司对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预支款,否则本人要归还这笔借款并支付1%的月息。本借条自本人指定银行账号收到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指定款项即生效。借款人开户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同日,星绿公司向***转账支付36万元(其中8万元系借条指向的款项,余款28万元见下文又查明处)。***于2020年7月23日将其中8万元转账支付给***。 2020年7月23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根据***绿环境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要求,本人***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和2020年7月23日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用于支付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技术改造项目(打坯下料供土箱)、6月份工厂工人工资、采购煤和购买叉车等费用。特立此据!收款人: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20年7月23日”,***在落款处签名并加***公司公章。 另查明,永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砌块制造、销售等,于2012年4月6日成立后,经过多次股东变更。2018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中和众合(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十一人,董事为***,监事为***等人。2019年7月31日,永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公司生产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上午10时后至2023年1月1日上午10时前,承包金额为每年350万元。2020年7月20日,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董事、经理均变更为***,监事变更为***。2020年10月10日,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将,股东变更为***、***、星绿公司、***,董事变更为**将、监事变更为***。2021年3月9日,永成公司经理变更为***。 又查明,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星绿公司支付***685万元(其中包括2020年7月21日星绿公司转账支付给***36万元中的28万元),用***公司收购永成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2020年10月29日,星绿公司与***共同签署一份结清证明,确认***已完成对永成公司的股权收购并将对应股份转让变更登记到星绿公司名下,***与星绿公司的68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 本院认为,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星绿公司的两份借条均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永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打坯下料供土箱)、6月份工厂工人工资和采购煤等费用”以及“购买叉车的费用”,并约定“此借款作为***绿环境有限公司对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预支款,否则本人要归还这笔借款并支付1%的月息”,该文字内容明显约定了***要归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存在前提条件,前提条件是该款项未能作为星绿公司对永成公司的预支款,换言之,***若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永成公司用于约定用途,则应向星绿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本案诉讼当事人对案涉款项系由星绿公司转账支付给***,再由***转账支付给***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将款项支付给***是否可以认定为已将款项支付给永成公司?对此,星绿公司主张***、***及***均为承***公司生产经营权的承包方,***向***转款是属于承包体合作者内部的个人资金转移,不能认定该款项已支付给永成公司,***则辩称款项已实际支付给永成公司,并提供***出具的收据为证,永成公司则述称***出具的收据是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了永成公司的印章,实际上是***作为承包方收款,与永成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收据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时任永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作为当时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永成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应视为永成公司的行为。该收据确认***收到案涉款项并用于永成公司相关费用支出,并盖有永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永成公司确认收到***支付的款项。***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永成公司并得到永成公司的确认,星绿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星绿公司提出的“如果在股权收购过程发生***代星绿公司支出股权收购款以及发生星绿公司的出借款与***为星绿公司的股权支出收款款项抵消,则***无需再还款付息;若没有发生抵消,则***应还款付息”的说法,超出借条文本内容,既未到***、***的认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至***公司提出的***收取该款项未实际用于约定用途,本院认为,星绿公司作为永成公司的股东,案涉款项是其对永成公司的投资款还是出借的借款,属于其与永成公司之间的纠纷,星绿公司可另行处理。关于永成公司提出***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公章出具收据,***公司认为该行为对永成公司造成侵害或涉及永成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永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星绿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要求***承担担保义务,与借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绿环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8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绿环境有限公司负担。鉴于鉴定费2500元已由***交纳,***绿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 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