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

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绿环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5民初2882号 原告:***绿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B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9664071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吾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5934573127。 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绿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绿公司)与被告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永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成公司立即向星绿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2日为2694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21日向星绿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星绿公司收执,案外人***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借条》捺印。后因***经星绿公司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星绿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21)闽0502民初997号]经审理认定***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21日共收取星绿公司借款380000元并向星绿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后***向***转款380000元,***于2020年7月23日以永成公司名义向***出具收据等事实,并认为:“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星绿公司的两份借条均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永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打坯下料供土箱)、6月份工厂工人工资和采购煤等费用’以及‘购买叉车的费用’,并约定‘此借款作为***绿环境有限公司对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预支款,否则本人要归还这笔借款并支付1%的月息’,该文字内容明显约定了***要归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的预支款,换言之,***若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永成公司用于约定用途,则应向星绿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作为当时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永成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应视为永成公司的行为。该收据确认***收到案涉款型并用于永成公司相关费用支出,并盖有永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永成确认收到***支付的款项。***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永成公司并得到永成公司的确认,星绿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据此判决驳回星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星绿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星绿公司认为,永成公司收到星绿公司的380000元款项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然而永成公司收到案涉款项时,星绿公司与永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投资、亦或是借款等经济往来关系,永成公司不具有取得该笔款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经星绿公司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损害星绿公司的合法权益。 永成公司辩称,2020年7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取星绿公司转来的款项,该笔款项转入了***个人账户,永成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请求依法驳回星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向星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绿环境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支付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技术改造项目(打坯下料供土箱)、6月份工厂工人工资和采购煤等费用。此借款作为***绿环境有限公司对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预支款,否则本人要归还这笔借款并支付1%的月息。本借条自本人指定银行账号收到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指定款项即生效。借款人开户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在担保人“***”处加盖指印。同日,星绿公司向***转账支付300000元,后***将该300000元转账支付给***。 2020年7月21日,***向星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绿环境有限公司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支付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叉车的费用。此借款作为***绿环境有限公司对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预支款,否则本人要归还这笔借款并支付1%的月息。本借条自本人指定银行账号收到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指定款项即生效。借款人开户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同日,星绿公司向***转账支付360000元(其中80000元系借条指向的款项,余款280000元见下文又查明处)。***于2020年7月23日将其中80000元转账支付给***。 2020年7月23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根据***绿环境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要求,本人***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和2020年7月23日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用于支付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技术改造项目(打坯下料供土箱)、6月份工厂工人工资、采购煤和购买叉车等费用。特立此据!收款人: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20年7月23日”,***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永成公司公章。 2021年1月27日,星绿公司要求***返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对***借款3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鲤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永成公司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经审理后认为“星绿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要求***承担担保义务,与借条约定不符”于2021年11月23日以(2021)闽05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星绿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星绿公司不服起上诉,2022年5月3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闽05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本案庭审中,永成公司承认***于2020年7月20日起任永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均承认星绿公司与永成公司在2020年7月前无任何业务交往。 又查明,2022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7%。 上述事实有星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借条两份及对应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2021)闽05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5民终2148号、收据及庭审的陈述并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星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结清证明、借条4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8份证明已经付清相关股权收购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作为当时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永成公司名义出具,并盖有永成公司的公章的收据。该收据确认永成公司收到案涉380000元款项并用于永成公司相关费用支出。永成公司认为公司无需返还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星绿公司与永成公司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永成公司取得该款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此外,在该笔款项被永成公司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为永成公司基于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利益亦应一并返还。本案纠纷的源头在于案外人***向星绿公司的借款而引发,因此星绿公司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星绿公司要求永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80000元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诉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绿环境有限公司款项本金380000元及其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4元,由泉州永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