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绿环境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966407183。
法定代表人:郭婉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卢燕***,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代永,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绿环境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祝代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上诉人祝代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第1、3、4、5、6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其与祝代永于2016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祝代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7年7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当。2016年12月18日,祝代永出院后,即向星绿公司表示离职,并以实际行为拒不到公司上班,也不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星绿公司当日也同意祝代永提出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当是2016年12月18日。2.一审法院认定星绿公司支付祝代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不当。祝代永的月工资是3500元,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凭,一审法院认定祝代永的月工资是4000元不能成立。故祝代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不当。如上所述,祝代永的月工资为3500元,且其为掌骨骨折,根据《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掌骨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明显过长。
祝代永辩称,对于一审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其也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仲裁委作出裁决的时间即2018年4月24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经济补偿金4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一审法院其他的判决事项没有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祝代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星绿公司应支付给其经济补偿金4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因星绿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祝代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但是一审法院却以“祝代永依法可以向星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提前向星绿公司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该法律条文理解自相矛盾。
星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星绿公司无需支付给祝代永经济补偿金4000元是正确的,应当依法驳回祝代永的上诉请求。
星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绿公司与祝代永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2.判令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祝代永经济补偿金4000元;3.判令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祝代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判令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祝代永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5.判令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祝代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46.5元;6.判令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祝代永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354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代永系星绿公司的员工,岗位为吊桶车驾驶员,与星绿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6月间入职,月工资4000元。入职后,星绿公司没有为祝代永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许,祝代永受星绿公司指派在莆田市涵江区(万嘉永升治安岗右侧)驾驶7号调桶车运载垃圾时,左手被后倒的调桶车的车轮压伤。事故发生后,祝代永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接受治疗。祝代永在该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1.掌骨骨折(左,第4、5,闭合性),2.尺骨骨折(左、茎突、闭合性),3.手舟状骨骨折(左、闭合性),4.左中指皮肤、软组织、甲床挫裂伤。2017年3月22日,祝代永前往莆田市涵江医院复查,自付医疗费390.5元。2017年4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涵人社工认(2017)082号〕,认定祝代永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6月1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莆劳鉴(2017)第213号〕,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7年6月23日,祝代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祝代永与星绿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星绿公司支付祝代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星绿公司向祝代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星绿公司向祝代永支付医疗费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3元、护理费20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4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46元。2017年7月6日,星绿公司收到祝代永的仲裁申请书。2018年4月24日,仲裁委作出闽莆涵劳人仲案〔2017〕080号裁决书,裁决:一、祝代永与星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4日解除;二、由星绿公司支付给祝代永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上共计人民币115826.3元;三、驳回祝代永的其他仲裁请求。星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星绿公司未对本案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事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其他仲裁事项无异议。庭审中,祝代永认为仲裁裁决合理,应当维持。故对双方无异议的仲裁事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星绿公司应当支付给祝代永医疗费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922.8元,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给祝代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祝代永在星绿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了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享受伤残待遇。星绿公司称其有向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祝代永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祝代永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星绿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祝代永支付各项费用。故祝代永要求星绿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星绿公司主张祝代永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祝代永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祝代永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可予以认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祝代永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仲裁委按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星绿公司主张祝代永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且应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仲裁委裁决星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月×9个月=36000元,于法有据,星绿公司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的规定,经计算,星绿公司应当支付给祝代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946.5元×5个月=24732.5元,仲裁委的裁决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星绿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给祝代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星绿公司未为祝代永缴纳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祝代永依法可以向星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提前向星绿公司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却于2017年6月23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未能协商一致,因星绿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收到祝代永的仲裁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星绿公司自收到祝代永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故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6日。
综上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给祝代永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应支付医疗费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9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46.5元,以上共计1118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祝代永与星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6日解除;二、星绿公司无须支付给祝代永经济补偿金;三、驳回星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星绿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祝代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1182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绿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星绿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月工资4000元”有异议,认为祝代永的月工资应当是3500元。此外,对“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有异议,认为其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九级的标准,星绿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祝代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星绿公司主张祝代永出院后即提出离职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出院后祝代永仍处在停工留薪期内,并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以星绿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星绿公司主张祝代永的月工资为3500元,但作为用人单位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且其以该理由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毫无依据。祝代永的伤情被鉴定为9级,一审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星绿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祝代永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星绿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没有依据。祝代永并未以未缴纳工伤保险为由提前通知星绿公司,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星绿公司和祝代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星绿公司负担5元,祝代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凡
审判员 吴远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彦骅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