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304民初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被告:***绿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人民政府B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9664071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绿环境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建星绿环境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行为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撤诉。
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计1095.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