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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聚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聚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1民初19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衡水聚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聚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兆,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衡水聚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刘希祥,被告(反诉原告)衡水聚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530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冀州市聚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及车库,工程地点冀州市西王镇工业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如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在图纸的基础上新增了部分业务。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作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原合同总价款2290000元,最终决算价格2307303.99元。被告仅支付1962000元,剩余价款345303.9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信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款等相关内容;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帐两份,证实被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
聚明公司对信都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一合同中第81页中9.15.1条款“竣工验收付到工程总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整体工程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据此原告不能取得10%的质保金。对原告提交补充协议的竣工验收被告认可,但实际使用日期是双方落款日期即2018年2月2日。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衡水聚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质保金10%即230730元不符合支付条件和期限,应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仅开具了167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有部分发票未开,应予补开。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聚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现场照片16张,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信都公司对聚明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即使是工程中的一部分,也不能证实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即2018年5月5日以前,施工合同第90页明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验收合格日为2017年5月5日,故质保期至2018年5月5日。
衡水聚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2016年5月14日,竣工日2016年8月12日,工期90日。工程于2017年5月5日竣工验收,延期交工265天。根据双方合同9.6.2条款约定,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合同所有款的0.5%,误期赔偿费最高额是合同价款的10%。双方最终结算价为2037303.99元,故反诉被告应赔付延期交工造成的误期赔偿费230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聚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1页第三项合同工期、第78页9.6.2条款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即反诉请求的230000元。
信都公司对聚明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根据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格来看,反诉被告的实际工程量增加了,工期不应按照90日来计算。延误工期是因反诉原告迟延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的,且当年环保部门经常要求停工。2016年11月1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1月18日付款158000元,这两次付款是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0%,可看出当时反诉原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按照施工合同,由发包方对监理工程师进行授权,反诉原告应当提交监理日志,来证实工程进度及支付价款的时间。
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没有延误工期,即使工程延期也因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造成。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信都公司提供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5月中旬李某在西王聚明公司干轻钢活,2016年5月中旬下的地脚,6月中旬钢架完工,7月中旬钢结构完工,8月底继续打板,到9月底工程全部完工。施工期间因环保部门检查,多次停工。
聚明公司对李某、张某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与信都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相符。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4月22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2日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信都公司对聚明公司提供的16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且聚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照片不予确认。证人李某、张某均系信都公司员工,与信都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该二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信都公司与聚明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信都公司承建聚明公司位于冀州××西王镇工业区的车间及库房,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4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2日,合同总价2290000元。价款的支付方式为:进场后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框架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整体工程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期限。2018年2月2日,信都公司与聚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该工程于2017年5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合同价格2290000元,最终决算价格2307303.99元。增加包材库混凝土地面、成品库混凝土地面、勾机零工费用、减少包材库消防排水及电器、成品库消防排水及电器、成品库土建工程、五车间土建工程、包材库土建工程等内容。合同履行工程中,信都公司完成施工总价款2307303.99元,聚明公司共支付工程价款1962000元。双方因付款事宜发生纠纷,信都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聚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45303.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聚明公司提起反诉,称信都公司逾期交工265天,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支付误期赔偿费23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信都公司完成聚明公司车间及库房工程总价款2307303.99元且聚明公司已向信都公司支付价款196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页第9.15.1项规定价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整体工程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聚明公司主张质保金应自整体工程使用一年后支付,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整体工程何时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3页第12.2.2项规定质保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据此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5日质保期满,聚明公司关于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应立即向信都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345303.99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每阶段的完工时间,故依法酌定聚明公司自质保金到期日即2018年5月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信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5303.99元的利息。
根据2018年2月2日信都公司与聚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对工程量进行了加项,工程延期符合客观实际,且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予以确认,聚明公司亦未对延期交工提出异议或要求误期赔偿,应认定聚明公司对信都公司延期交工知情并认可,故聚明公司要求信都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23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衡水聚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45303.99元,并自2018年5月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衡水聚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反诉费2375元,共计5615元均由衡水聚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凤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谷晓伟
书 记 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