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泰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天津鑫泰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1019号
原告:天津鑫泰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LT6891,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中心213-31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海,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00519209K,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A1-7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总经理。
原告天津鑫泰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胡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北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鑫泰来公司在1066363.80元范围内对日月湾广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判令兴北房地产公司立即向鑫泰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兴北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鑫泰来公司与兴北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日月湾广场,分包范围为修补、维修、砌墙、抹灰、脚手架、钢筋混凝土,劳务费用为150万元。后鑫泰来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了一部分增项。2019年6月26日,鑫泰来公司与兴北房地产公司在法院达成(2019)津0110民初3652号民事调解书,兴北房地产公司确认就前述工程欠付鑫泰来公司劳务费、材料费合计3414700元,但双方仍有部分项目未结算。后双方就涉案工程消防封堵孔洞项目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该部分费用合计为17万元。鑫泰来公司认为,鑫泰来公司早已依约提供了全部劳务,除(2019)津0110民初36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3414700元给付义务之外,兴北房地产公司还应按时支付工程款17万元。前述调解书生效后,兴北房地产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鑫泰来公司获得执行款2018336.20元,目前兴北房地产公司未付款金额合计1066363.8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鑫泰来公司对涉案日月湾广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066363.8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兴北房地产公司拖延支付,无奈之下,鑫泰来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泰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鑫泰来公司具备劳动分包资质,系合法的施工方。
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本院(2019)津0110民初3652号民事调解书1份、兴北房地产结算审核单13份,拟证明项目地点为日月湾广场,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兴北房地产公司应分期支付工程款共计3414700元及付款时间。
三、兴北房地产结算审核单1份(17万元)、日月湾购物广场封堵孔洞确认单1份,拟证明兴北房地产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涉案17万的结算金额。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房地产权证1份,拟证明兴北房地产公司为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对涉案房地享有权益。
五、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兴北房地产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鑫泰来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记事栏记载:“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2月24日,工程竣工后应即时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证失去效力,不能认定该证的证明力。鑫泰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日,鑫泰来公司(劳务分包人)与兴北房地产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日月湾广场,工程地点:东丽区华明镇日月湾广场,分包范围:修补、维修、砌墙、抹灰、脚手架、钢筋混凝土,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清包,分包工作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采取固定劳动报酬(含管理费)为150万元,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最终支付150万元。
2019年5月,鑫泰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北房地产公司给付劳务费、材料费合计34147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津0110民初365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被告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鑫泰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414700元;履行办法: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于2019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1200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1214700元。”之后,兴北房地产公司给付鑫泰来公司工程款50万元。鑫泰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工程款2914700元,在执行过程中,兴北房地产公司给付鑫泰来公司工程款2018336.20元,剩余工程款896363.80元至今未给付。
2019年7月28日,鑫泰来公司与兴北房地产公司签订《兴北房地产结算审核单》,确认日月湾商业广场项目消防及通风封堵孔洞工程造价为17万元。该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2016年2月2日,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颁发编号2013东丽建证00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兴北房地产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日月湾广场,建设位置为东丽区华明镇弘顺道与辅仁路交口,建设规模为37940平方米。
本院认为,鑫泰来公司与兴北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鑫泰来公司提交的《兴北房地产结算审核单》(2019.7.28)可以证明兴北房地产公司欠付鑫泰来公司工程款17万元,现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鑫泰来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兴北房地产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故鑫泰来公司要求兴北房地产公司支付17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按照合同的约定,兴北房地产公司应于签订《兴北房地产结算审核单》(2019.7.28)之日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17万元,依据上述规定,兴北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鑫泰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故鑫泰来公司要求兴北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尽快得到劳动报酬,解决拖欠施工工人的工资问题,同时,亦要求施工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权。本案中,鑫泰来公司与兴北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兴北房地产结算审核单》,确认日月湾商业广场项目消防及通风封堵孔洞工程造价为17万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鑫泰来公司可以自2019年8月11日(兴北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认可后14天)起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兴北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鑫泰来公司工程价款,现鑫泰来公司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对鑫泰来公司要求兴北房地产公司在工程款17万元内对日月湾广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鑫泰来公司与兴北房地产公司在(2019)津0110民初365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付款金额及期限约定如下:兴北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前给付鑫泰来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前给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9年10月20日前给付工程款120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给付工程款1214700元。之后,兴北房地产公司给付鑫泰来公司工程款2518336.20元,剩余工程款896363.80元未给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鑫泰来公司可以自2019年12月30日起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兴北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鑫泰来公司工程价款,现原告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对鑫泰来公司要求兴北房地产公司在工程款896363.80元内对日月湾广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鑫泰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天津鑫泰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17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日月湾广场项目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二、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鑫泰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天津鑫泰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程款896363.80元[(2019)津0110民初3652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日月湾广场项目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兆敏
审 判 员  刘晨明
人民陪审员  纪佳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鑫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