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3855号
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佳支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陆雪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研路2号自编4栋306。
法定代表人: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泉路展通大厦21C。
法定代表人:郭雅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松,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该公司销售经理。
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松,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屹公司)、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福斯公司)、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追加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1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被告诚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被告纽福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苏福松,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AMFL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纽福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诚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侵权产品。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注于研究、开发并生产工业气体供气系统及气体减压器、接头、阀门、管件等零组件的专业型公司,产品质量、市场认可等方面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原告于2008年9月14日经核准将涉案商标“AMFLO”注册于第七类商品中,注册号为4927264,核准使用商品为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原告于2012年5月7日经核准将商标“AMFLO”注册于第六类商品中,注册号为9374567,核准使用商品为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接头;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等。上述商品注册并在实际生产中所使用的标识为“AMFLO”。第三人在2017年度因建设佛山市三水检测中心的需要向被告诚屹公司采购一批实验室用气体减压器,诚屹公司向第三人供应产品标识为“AMFLO”的气体减压器36只,该批次减压器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使用领域等方面均与原告的商品一致。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均印制在产品“母体”部位,在视觉上差别不大,经营者或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构成商标相同。第三人向原告代理人声明其确实对外采购了该批次涉嫌侵权的减压器产品,但其对该批次产品涉嫌侵犯商标权不知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诚屹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方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且能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所以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纽福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公证被诉侵权产品为我方销售。二、即便本案被诉产品就是我方销售给诚屹公司的,我方也不一定构成侵权。本案原告产品是公开销售的产品,属于标准化的计量器具零件。原告自己有可能向其他市场主体销售了该产品,此后通过转售,销至第三人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假冒商标的产品,如其自身产品与该侵权产品存在显著的区别。根据商标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原告将该产品卖出后,对产品的转售无权进行限制。因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身生产的正品与本案侵权产品的区别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我方构成侵权。三、即便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假冒商标产品,也确实就是我方销售的,我方也存在合法来源。该被诉产品系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销售给我方,该批次货物是直接从盐城向第三人发货。为此我方提供了详细的QQ沟通记录,转账记录,交易合同,发货快递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形成证据链。我方唯一一次受诚屹公司要求向第三人发送本案涉案产品同类的产品,就是该笔盐城海轩出售的货物。如果第三人以及诚屹公司否认该批货物的来源是盐城海轩,则应当举相反证据证明我方曾经通过其他方式向其发货。四、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显著偏高。本案涉案产品是功能性零部件,并非消费产品,商标对产品附加价值提升较小。且本案涉案产品数量较少,价格低廉,盈利空间较小。
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答辩称:我方已经停止对涉案产品的使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的情况
2008年9月14日,原告敦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27264号“AMF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13日。
2012年5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9374567号“AMF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接头;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各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情况
原告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80404号公证书,载明:受原告代理人金伟的委托,2018年5月24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金伟来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三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三水)主楼三层的313分析仪器室,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地址的相关器械进行拍摄,照片显示,上述器械有“AMFLO”标识。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AMFLO”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产品的标识“AMFLO”由大写英文字母组成,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注册商标除大写英文外在英文字母“O”后面有两列黑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向被告诚屹公司购买,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向诚屹公司购买了型号为R11LG-DHG、品牌为敦阳的一级减压阀8套,单价950元,总价7600元;购买了型号为R11LG-DHG、品牌为敦阳的二级减压阀28个,单价850元,总价238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横江村南片三区七巷5号,运输方式由供方诚屹公司指定。诚屹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开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诚屹公司主张其销售给第三人的设备是向被告纽福斯公司购买,诚屹公司和纽福斯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诚屹公司向纽福斯公司购买了型号为R11LG-DHG、品牌为敦阳的一级减压阀8个,单价750元,总价6000元;购买了型号为R11LG-DHG、品牌为敦阳的二级减压阀28个,单价650元,总价182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横江村南片三区七巷5号,运输方式由供方纽福斯公司指定。诚屹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纽福斯公司付款,纽福斯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诚屹公司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均备注了标的产品参数,且内容一致。
各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纽福斯公司主张其销售给诚屹公司的产品是其向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交了纽福斯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纽福斯公司员工与诚屹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纽福斯公司与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其中2017年11月到12月期间纽福斯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购买一级减压阀、二级减压阀的过程,包括品牌、型号、报价、送货等内容,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员工向纽福斯公司员工发送了几款产品的样品图片,其中包括标识为“AMFLO”的产品;2017年11月到12月期间纽福斯公司员工与诚屹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购买一级减压阀、二级减压阀的过程,包括品牌、型号、产品参数、报价、送货等内容,纽福斯公司员工明确产品的品牌为敦阳、型号为R11LG-DHG,并将一级减压阀、二级减压阀、球阀的产品图片发送给了诚屹公司员工;《购销合同》显示,纽福斯公司向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HPR43的不锈钢高纯气体减压器一级双表8台,单价600元,总价4800元;购买了型号为HPR43的不锈钢高纯气体减压器二级单表28台,单价550元,总价15400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有关,其无法确认真实性;诚屹公司对纽福斯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均不予认可,不确认其真实性,对纽福斯公司员工与诚屹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纽福斯公司员工与诚屹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经诚屹公司当庭确认且具体内容可以与诚屹公司和纽福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纽福斯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最终确认的产品品牌也是敦阳、型号为R11LG-DHG,且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员工明确该型号在其公司为HPR43,上述内容均可以与《购销合同》相对应,聊天记录中的送货地址也经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确认,《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产品的数量和类型也可以与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和诚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诚屹公司与纽福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本案涉案产品为涉嫌侵犯商标权的假冒产品后,诚屹公司向原告的授权经销商购买了同类产品配合第三人将涉案产品进行了更换。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法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理由包括:1.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有细微差别;2.涉案产品在材质、精密程度上与原告的正品有差别。将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与涉案产品的图片相比较,本院认定原告所述理由成立,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该产品与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注册商标近似,故被告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判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以及销售者是否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项条件。本案中,诚屹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纽福斯公司,纽福斯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均系合法取得且均说明了提供者,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无论是诚屹公司还是纽福斯公司,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提供方均有提供样品图片,而诚屹公司和纽福斯公司均未发现样品图片与正品的差异,且本案涉案产品并非大众消费品,属于特定行业的特定用品,纽福斯公司和诚屹公司均不是原告“敦阳”品牌的授权经销商,在购买涉案产品时也没有核实供货方是否具有销售原告“敦阳”品牌正品的资质以及产品来源渠道。故本院认为诚屹公司和纽福斯公司对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持放任态度,属于应知而未知涉案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诚屹公司和纽福斯公司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条件,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二被告应承当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二被告都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产品而言,被告纽福斯公司是被告诚屹公司的供货商,二被告处于市场销售流通的不同环节,其各自的销售行为虽然相对独立,但所造成的后果均是使得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流入市场,造成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后果,而且,二被告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会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商标知名度、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的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44元,被告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6元。被告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应共同负担部分由被告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雄
审 判 员 赖鹏有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