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3执573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22661939,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许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港城中药养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56630060E,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毛群,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港城中药养生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203民初1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同意,被告江苏港城中药养生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由被告江苏港城中药养生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底前支付40万元,于2018年9月底支付50万元,10月底结清截止当月所欠全部水费,于11月份起当月结清当月水费;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按实际所欠水费金额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40元,被告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2018年8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汽车车辆、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3.本院于2019年7月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港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沿江高等级公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不动产权证号:泰州国用(2014)第6188号、泰房权证高字第**、泰房房权证高字第**]本院将上述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先后被多家法院、多起案件查封,本院另案已经启动处置程序,本案待拍卖成交后就所得款项依法申请参与分配。
4.本院于2019年4月向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市场主体股权、投资权益。
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企业已停产歇业。
7.本院于2019年11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03民初1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戴长宏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程华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益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