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兆岳,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集镇环溪路**/div>
负责人:秦鑫,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明,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云,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刁铺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自来水公司和刁铺街道办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背景。2003年12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实施宁镇扬泰通地区区域供水规划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21号],主旨为实施宁镇扬泰通地区区域供水规划。2006年11月23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高港区区域供水实施方案的通知》[泰高政办发(2006)87号],主旨为高港区区域供水实施方案。2007年3月29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实施区域供水规划的通知》[泰政办发(2007)58号],主旨为实施泰州市区域供水规划。在上述文件背景下,刁铺街道办根据泰州市高港区委、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港区政府)的要求,并经区领导和主管部门的协调,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自来水公司受让原泰州市刁铺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刁铺自来水厂)的实物资产,实施区域供水。2007年11月2日,考虑到刁铺街道办没有供水特许经营权,高港区政府与自来水公司签订《泰州市高港区供水特许经营权协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协议》),并在协议第6.1.1条约定,《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在高港区政府的参与和指导下签订。(二)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书》应是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协议。因为该协议的一方为高港区政府下辖的街道办事处,高港区政府在《特许经营权协议》中也追认了该协议的合法性,且该协议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刁铺街道办并不从中获利,其向自来水公司收取资产转让费,是代表政府收回对原刁铺自来水厂的投资,该协议还规定了行政优益权,泰州市高港区财政局、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等部门亦见证了协议的签订,故该协议具有行政属性。(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242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系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书》为租赁性质,二审法院认定其为租赁和转让混合性质,均属不当。1.自来水公司和刁铺街道办签订该协议时,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刁铺自来水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双方也是依据评估结论确定的资产转让价格,如果双方间是租赁关系,则无需评估。2.2007年2月5日的高港区政府(2007)2号《关于协调区域供水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指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刁铺自来水厂的全部资产出让给自来水公司”,也即高港区政府也认可《资产转让协议书》为资产转让,而非租赁经营。3.从高港区政府下发的泰高政办发(2006)87号文以及《特许经营权协议》可见,一、二审法院认定在《资产转让协议书》项下双方形成租赁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4.一、二审法院忽略了《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经办人蔡某的证言,其证言可以证明自来水公司和刁铺街道办之间是按照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平价转让,蔡某还称“如果总额确定下来,还是可以确定交几年的”。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自来水公司在五年期满后继续向刁铺街道办交纳费用不当。5.一、二审法院根据《特许经营权协议》中约定的30年的特许经营期限,推定自来水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书》项下向刁铺街道办缴纳费用的期限为30年不当。该两份协议并非同时签订,且相对独立。6.《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评估报告中所涉资产的相关权属要变更登记至自来水公司名下,如果双方是租赁关系,则不存在变更权属的问题。7.一、二审法院以50万元为基础确定年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书》本身不具有租赁性质,更未约定租赁财产及费用。8.一、二审法院如果认定租赁关系成立,则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因为刁铺街道办仅系刁铺自来水厂的投资主体,而刁铺自来水厂仍然存在,具有主体资格,对其资产享有出租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刁铺街道办提交意见认为,1.一、二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合同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并无不当。刁铺街道办没有对自来水供应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能;刁铺街道办和自来水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也非为了公共利益或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不符合行政协议的要素。且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协议”这一法律概念。本案如果不按民事争议处理,将无法保障刁铺街道办的合法权益。2.《资产转让协议书》属于复合性质合同,包括了实物资产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租赁、特许经营权的让渡。自来水公司每年支付的对价包含租用原刁铺自来水厂的划拨土地及部分集体土地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系2003年颁布,在此之前,水厂的经营资质有政府批文即可。刁铺自来水厂此前系经原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具有供水资质,后高港区政府制定了区域供水实施方案,将高港区内除永安洲镇以外的供水资质授予了自来水公司,但授予自来水公司特许经营权的前提条件是由该公司出资收购刁铺自来水厂、野徐水厂、白马水厂。故自来水公司每年支付的对价中还包含了原刁铺自来水厂特许经营权的让渡。而上述土地租用权和特许经营权的对价并不包括在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泰州市刁铺自来水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且根据高港区政府和自来水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可见,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自来水公司还需要退还资产,刁铺街道办则不需要返还已收取的款项。3.《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第7.2.1条明确约定在资产转让之日起五年后自来水公司仍需向刁铺街道办支付费用,但自来水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自来水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不仅占有使用了相关资产,还租赁了原刁铺自来水厂的土地,自来水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投入,系通过收取水费的方式收回。4.刁铺自来水厂的转让方式有别于野徐水厂和白马水厂,该两水厂的转让协议签订于2006年12月。自来水公司认为,刁铺自来水厂的转让,应参照野徐水厂和白马水厂的出让方式的理由不能成立。5.《资产评估报告书》出具于2006年2月16日,《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2月3日,故不存在自来水公司所称的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时无法得知刁铺自来水厂资产的评估价值,只能商定五年转让价格的情况。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刁铺自来水厂的评估净值为12196967元,按照自来水公司每年支付对价50万元测算,收益率为4.09%;如果按照每年支付对价60万元测算,收益率为5%;上述收益率符合泰高政办发(2006)87号文以及高港区政府(2007)2号文的精神。综上,请求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民事合同的问题。从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可见,刁铺街道办系作为刁铺自来水厂的投资主体,将刁铺自来水厂的现有实物资产、土地租用权和特许经营权等转让给自来水公司,由自来水公司向刁铺街道办支付相关费用,并约定了自来水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该协议是平等主体间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合意,属于民事合同,而非刁铺街道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所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属于民事争议。况且,生效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242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自来水公司现仍以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申请再审本案,缺乏依据。
二、关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复合型合同,主要是资产转让兼有租赁关系,并无不当。虽然该协议中表述“甲方(指刁铺街道办)将刁铺自来水厂现有的实物资产、土地租用权和特许经营权转让”,但从该协议第7.2.1条约定自来水公司每年向甲方支付的费用含土地租赁费可见,该协议不仅是将原刁铺自来水厂的资产转让给自来水公司,还包括自来水公司基于使用原刁铺自来水厂的土地而应交纳的使用费,并且该协议还包括将原刁铺自来水厂的供水经营权让渡给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公司(乙方)和高港区政府(甲方)其后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在特许经营期满的情况下,乙方在移交日应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移交其全部经营性资产、权利、文件、材料和档案”。据此,自来水公司提出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仅是单纯的资产转让合同,不含租赁经营性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自来水公司在五年后是否仍应向刁铺街道办支付费用的问题。
首先,《资产转让协议书》第7.2.1条明确约定“自资产转让起五年内即2007至2011年,乙方每年于6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含土地租赁费)。五年后重新商定,其上缴标准根据甲方辖区范围内的供水规模、结合社会物价指数等重新确定,但不低于原有标准”。自来水公司提交的2007年2月5日的高港区政府(2007)2号《关于协调区域供水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指出“关于刁铺自来水厂出让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刁铺自来水厂的全部资产出让给自来水公司,由受让方承担现职工安置补偿和退休职工工资、医疗费,受让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定额缴付刁铺街道办50万元,五年后每年缴款额视经营情况再行商定”。
其次,根据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2月16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刁铺自来水厂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11月27日的资产评估价值合计12196967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27项,评估值3623063元;机器设备37项,评估值928708元;管网3项,评估值7543149元;绿化28项,评估值102047元。由此可见,该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未包括刁铺自来水厂的土地价值(该厂享有5843.8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而按照每年50万元的标准,自来水公司五年支付的费用远低于刁铺自来水厂的资产评估价值。关于管网问题,在高港区政府(2007)2号《关于协调区域供水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区财政投入春江路等城区道路给水以及供刁铺自来水厂专管、刁铺自来水厂至的管道,刁铺自来水厂、白马水厂扩容改造等工程资产近1700万元。区域供水后,上述管网和设施由自来水公司租赁使用。参照周边地区做法,租赁费按上述资产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年内留给自来水公司用于上述管网和设施的管护及区域供水补贴,五年后视经营情况再定”,故自来水公司主张原刁铺自来水厂的管网是社会资产,不在转让资产范围内,其无需向刁铺街道办支付费用,亦缺乏依据。
再次,关于支付费用的期限。鉴于《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未作明确约定,而其后高港区政府和自来水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中明确自来水公司的特许经营权期限为30年,且约定“在特许经营期满的情况下,自来水公司在移交日应向高港区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移交其全部经营性资产、权利、文件、材料和档案”,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自来水公司支付费用的期限为30年,并无不可。关于支付费用的标准,一、二审法院系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书》第7.2.1条的约定,确定以50万元为计算基础,此亦符合双方约定。
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自来水公司在五年后仍应向刁铺街道办支付费用,进而判决支持刁铺街道办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6月25日的费用1727532.56元(已扣除自来水公司此前以借款方式向刁铺街道办支付的260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
四、关于刁铺自来水厂的原法定代表人蔡某在原一审[(2018)苏1203民初2568号民事案件]中的出庭证言。一则蔡某并未参与《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二则蔡某在该协议签订后一直在自来水公司工作,与自来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三则蔡某称该协议签订时经纬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尚未作出,无法确定资产的总价值,故不知道要交多久,暂时按每年50万元交纳,但此与事实不符,因为《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在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之前即作出。故蔡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自来水公司提出的刁铺街道办系将刁铺自来水厂的资产平价转让给其,且其无需支付管网费用的证明目的。
五、关于自来水公司对刁铺街道办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刁铺街道办系《资产转让协议书》的一方签订主体,其基于和自来水公司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当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自来水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