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

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北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22661939。
法定代表人:许世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环溪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030144211211。
法定代表人:秦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明,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云,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港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刁铺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港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刁铺街道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刁铺街道办事处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1.原审认定“本院(2018)苏1203民初2568号(以下简称2568号案)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个五年期间其中第一年2018年6月25日被告应支付租赁经营费667806.23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2019年6月25日、2020年6月25日及2021年6月25日每次应支付的租赁经营费也为667806.23元;同时对上诉提及的“根据协议供水规模应作为确定费用的依据之一,本院生效判决未考虑”,以“因供水规模的调整在本院上生效判决之前即已发生,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该认定无视客观事实,错误裁判。2.原审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2012年至2015年间,按原协议的约定的每年600000元的标准,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600000元。”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以借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600000元,但该标准并非原协议约定的标准,而是应被上诉人要求而暂付的。3.原审在未依据本案证据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引用2568号案生效判决书及相应的二审、再审认定的错误事实。原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协议的基本属性,是包含资产转让及土地租赁在内的复合型合同,转让资产包括刁铺水厂现有的实物资产、土地租赁权、特许经营权,其中对刁铺水厂现有的实物资产是买断的,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许经营权是行政许可,不可转让,原协议中关于刁铺水厂特许经营权的约定系无效条款。二、上诉人已经根据原协议的约定,付清全部实物资产转让价款,原判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评估报告,实物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管网;机器设备;绿化四项,总价12196967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绿化资产双方均无异议,管网(7543149元)作为资产出售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案涉管网实际是社会资产,不可以作价出售出租,在扣除该管网7543149元后,原协议转让的资产只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绿化,合计4653818元,上诉人已足额缴清。鉴于上诉人针对实物资产已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又不可让渡,依据原协议第一条资产转让内容,仅剩土地租用权的转让。而原刁铺水厂的土地性质是用于公共设施建设的划拨土地,上诉人接受后,从事的仍是供水项目,并未改变土地用途,纵然给付租金,也应参考高港地区同类土地的使用缴费作为收费依据。原协议第7.2.1条约定“从资产转让日起5年内,每年6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含土地租用费)。5年后重新商定,其上缴标准根据甲方所辖范围内的供水规模、结合社会物价指数确定,但不低于原有标准。”该条款实质上是在实物资产转让总价已经评估确定为4653818元,上诉人前5年支付250万元后,对余款2153818元转让款如何支付的具体约定。原判决在未考虑转让款缴款余额的情况下,根据该条款直接判决5年后每年上缴不低于50万元,曲解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解读成上诉人需长期上缴案涉款项,判决有违常理、断章取义。
刁铺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上诉人在2568号案件审理中,未对缴费标准的计算方法提出过任何异议。《协议书》约定了“定额上缴”以及后期上缴的金额为“5年后重新商定,其上缴标准根据甲方所辖范围内的供水规模、结合社会物价指数确定,但不低于原有标准。”在256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合同订立后,由于房地产业的兴旺发达,区域内的供水规模快速增长,但被上诉人考虑无法量化增长的供水规模且易产生争议,在主张权利时并未考量该因素,仅考量了物价指数,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案中上诉人未就供水规模下降提出有效证据。2.本案与2568号案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于合同存在继续性,且上诉人违约未支付下余的费用,本案在认定事实、裁判观点、裁判标准方面不应与2568号案相冲突。3.上诉人对协议书条款及评估报告的内容理解有误。其一再强调支付转让对价应为评估报告确定的总价值减去评估报告中的3处管网评估价值后所得的结果,该观点没有合同依据,且与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相悖。评估报告中的3处管网为主管道管网,总值7543149元,与从主管道接到用户家中的支网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支网接户费6443031.92元并不包含在评估价值中。至于上诉人与区政府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与本案双方协议书有关联,上诉人在区域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投入的经营性资产,最终须无偿转移给政府或指定机构,而上诉人的全部投入将通过收取水费得到补偿和回收。上诉人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并向用户收取水费,却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对价,构成违约。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按时足额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刁铺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港自来水公司立即向刁铺街道办事处支付2019年6月25日、2020年6月25日及2021年6月25日应付租赁经营费2003418.69元;2.判令高港自来水公司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刁铺街道办事处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港自来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下列事实:2006年11月23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2006)8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由高港自来水公司出资收购刁铺、野徐、白马水厂,由区政府授予该企业供水特许经营权30年,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资产评估的处理由新经营者和原资产使用者共同委托评估机构,重点就固定资产和开办费用进行评估。水厂设施和管网投入分开结算。区、镇及经营者投入形成的如实评估,作价出售或租赁使用,年租金按照评估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通过征收初装费以及除了政府和经营者出资建设以外的管网不作价,仍属社会所有;租赁和不作价的管网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由新经营者负责无偿改造管护。
为落实区政府的上述文件规定,2006年,泰州市刁铺自来水厂委托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进行评估,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2月16日出具经纬评报字第2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评估结果为:1、房屋建筑物、构筑物27项,评估值为3623063元;2、机器设备37项,评估值为928708元;3、管网3项,评估值为7543149元;4、绿化28项,评估值102047元。合计为12196967元。该评估报告另附评估明细表、汇总表。
2007年2月3日,刁铺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高港自来水公司作为乙方,按照上述政府文件精神,并参考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根据高港区委、区政府关于区域供水的规划和实施方案,经区领导和主管部门多次协调,按照区政府区域供水指导小组的要求,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双方约定,甲方将刁铺水厂现有的实物资产、土地租用权和特许经营权转让。乙方主要以接受甲方在岗员工和退休人员及定额上缴的方式,作为受让资产的条件;按协议约定向乙方交付资产,协助乙方将转让资产的相关权属证明办理至乙方名下;自资产转让起5年内即2007至2011年,乙方每年于6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500000元(含土地租赁费)。五年后重新商定,其上缴标准根据甲方辖区范围内的供水规模、结合社会物价指数等重新确定,但不低于原有标准。乙方承建的供水工程,由乙方自2007年起的5年内上缴总额500000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因相关原因致使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不能实现订立协议目的时,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乙方退回协议约定的甲方资产以及用于职工协议签订前的相关保险费用,不足部分应予补足。甲方已收取的上缴款不予退还。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服从区政府协调处理,协议生效后,一方逾期履行标的价款的,按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除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外,另有高港区财政局、水利局授权代表在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字。
2007年11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高港自来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协议载明,根据省、市、区域供水的文件精神,依照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2006)87号文件和高港区区域供水实施方案,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特许期限结束后,乙方应将经营性资产移交该甲方或其指定接受机构。协议约定,除出现协议约定的特殊情形,乙方的特许经营权期限为30年。乙方在甲方的参与和指导下与刁铺街道办签署的刁铺自来水厂资产转让协议书,因其属于甲方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甲方承认资产转让的合法性。甲方承认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本协议附件;承认乙方在签署合同后,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均为资产收购费用。资产转让协议的解释权,应以本协议为准。
另查明,原刁铺自来水厂系原刁铺镇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拨款投资设立。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刁铺自来水厂具有供水特许经营权。原高港自来水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后,原刁铺自来水厂未从事自来水经营义务。
再查明,在2007年2月3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资产的交接。高港自来水公司按每年600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07年至2011年间的约定的出让费和自行承建的供水工程使用费。自2012年以来,双方为资产出让费应否继续支付及何种标准支付产生争议。经刁铺街道办事处催要后,高港自来水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间,按原协议约定的每年600000元的标准,以借款方式向刁铺街道办事处支付了2600000元。因2016年后至2018年6月25日的相关费用高港自来水公司未付,刁铺街道办事处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高港自来水公司支付第二个5年期(2012年至2016年)的转让费用,应为每年598384.02元。自2017年起,第三个五年期间每年应支付转让费667806.23元。高港自来水公司已支付的2600000元借款,应与其相应的转让费抵消。抵销以后,根据合同的约定,高港自来水公司仍应支付转让费为1727532.56元。因高港自来水公司未及时履行转让费用的行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即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苏1203民初2568号(即以上简称的2568号案)民事判决,认为1、刁铺街道办事处系刁铺自来水厂的实际投资人,对其投资设立的企业财产享有处置权。事实上,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为刁铺街道办事处自身。其作为资产所有人对外订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刁铺街道办事处有权作为主体提起诉讼;2、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苏12民终22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该裁定属于终审裁定,当事人均应服从该法律文书的效力;3、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争议的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当首先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进行考察。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解除后,乙方退回协议约定的甲方资产以及用于职工协议签订前的相关保险费用,不足部分应予补足。甲方已收取的上缴款不予退还。由此可以看出,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卖方的义务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合同履行终结,买方不存在交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协议解除或终止后,高港自来水公司仍需交还财产的所有权,也即标的物所有权并没有买断。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在合同中另外条款约定,自资产转让起5年内,乙方每年于6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500000元(含土地租赁费)。5年后重新商定,其上缴标准根据甲方辖区范围内的供水规模、结合社会物价指数等重新确定,但不低于原有标准。该约定进一步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并非资产买卖合同;考察高港自来水公司与高港区政府订立的特许经营权协议的内容,双方合同中约定,“特许期限结束后,乙方应将经营性资产移交该甲方或其指定接受机构”。该协议印证了原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之合同非买断性质的资产转让合同。当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高港自来水公司与区政府的合同,对于本案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本无约束力。但是,本案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订立的合同具有特殊性。该合同是在区政府的指导下,依据相关的文件规定的精神而订立。对此,该合同的首部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应当认为高港自来水公司与高港区政府的特许经营权合同与本案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订立的协议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对于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依据高港自来水公司与区政府的协议、区政府办公室的相关文件规定予以确定。本案合同未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可以依据区政府授予高港自来水公司特许经营权期限30年,确定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合同的履行期限;考察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2006)87号文件内容,该文件规定,资产评估重点就固定资产和开办费用进行评估,水厂设施和管网投入分开结算。区、镇及经营者投入形成的如实评估,作价出售或租赁使用,年租金按照评估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通过征收初装费以及除了政府和经营者出资建设以外的管网不作价,仍属社会所有。由此看出,资产评估的目的系为确定租赁使用费提供参考依据,而非确定资产买断价格。事实上,高港自来水公司也未按照评估价值,给付全部款项。故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双方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在政府指导性下订立,依法应当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的合同在法律上应当视为一定期限内,刁铺街道办事处让渡实物资产、特许经营权、划拨土地使用权等权利,高港自来水公司租赁经营的合同。如果本案合同的性质,如高港自来水公司所说,系资产买断的合同。那么,双方就不可能约定合同解除后,高港自来水公司仍需返还资产所有权,更不存在合同履行5年后,双方按照物价指数等条件,重新确定对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的合同未依法解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义务。高港自来水公司自2016年后拒绝给付租赁经营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刁铺街道办事处、高港自来水公司对于逾期履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效力。刁铺街道办事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物价指数测算,判令高港自来水公司承担2018年6月25日前租赁经营费用1727532.56元(已扣除26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高港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给付刁铺街道办事处租赁经营费1727532.56元(截至2018年6月25日);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267789.8元,上述两项合计1995322.3元。
高港自来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苏12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合同性质应结合合同条款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分析。本案当事人所签《协议书》既有资产转让的约定,又有土地使用权等的租赁使用,同时还有原刁铺自来水厂职工安置的安排,对对价的支付则采定额上缴的方式,主要体现在协议第7.2.1条款。据此,关于涉案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应界定为复合型的合同,主要是资产转让兼有租赁关系等。作为民商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地说,高港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对价的方式和计价方式按时给付各个不同时段的转让(含租赁使用费)金,诚如自来水公司亦认为给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高港自来水公司又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19)苏民申64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关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民事合同的问题。从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可见,刁铺街道办事处系作为刁铺自来水厂的投资主体,将刁铺自来水厂的现有实物资产、土地租用权和特许经营权等转让给高港自来水公司,由高港自来水公司向刁铺街道办支付相关费用,并约定了高港自来水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该协议是平等主体间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合意,属于民事合同,而非刁铺街道办事处履行行政管理职权所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属于民事争议。况且,生效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242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高港自来水公司现仍以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申请再审本案,缺乏依据。二、关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复合型合同,主要是资产转让兼有租赁关系,并无不当。虽然该协议中表述“甲方(指刁铺街道办事处)将刁铺自来水厂现有的实物资产、土地租用权和特许经营权转让”,但从该协议第7.2.1条约定高港自来水公司每年向甲方支付的费用含土地租赁费可见,该协议不仅是将原刁铺自来水厂的资产转让给高港自来水公司,还包括高港自来水公司基于使用原刁铺自来水厂的土地而应交纳的使用费,并且该协议还包括将原刁铺自来水厂的供水经营权让渡给高港自来水公司。在高港自来水公司(乙方)和高港区政府(甲方)其后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在特许经营期满的情况下,乙方在移交日应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移交其全部经营性资产、权利、文件、材料和档案”。据此,高港自来水公司提出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仅是单纯的资产转让合同,不含租赁经营性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高港自来水公司在五年后是否仍应向刁铺街道办事处支付费用的问题。首先,《资产转让协议书》第7.2.1条明确约定“自资产转让起五年内即2007至2011年,乙方每年于6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含土地租赁费)。五年后重新商定,其上缴标准根据甲方辖区范围内的供水规模、结合社会物价指数等重新确定,但不低于原有标准”。高港自来水公司提交的2007年2月5日的高港区政府(2007)2号《关于协调区域供水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指出“关于刁铺自来水厂出让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刁铺自来水厂的全部资产出让给高港自来水公司,由受让方承担现职工安置补偿和退休职工工资、医疗费,受让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定额缴付刁铺街道办50万元,五年后每年缴款额视经营情况再行商定”。其次,根据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2月16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刁铺自来水厂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11月27日的资产评估价值合计12196967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27项,评估值3623063元;机器设备37项,评估值928708元;管网3项,评估值7543149元;绿化28项,评估值102047元。由此可见,该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未包括刁铺自来水厂的土地价值(该厂享有5843.8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而按照每年50万元的标准,高港自来水公司五年支付的费用远低于刁铺自来水厂的资产评估价值。关于管网问题,在高港区政府(2007)2号《关于协调区域供水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区财政投入春江路等城区道路给水以及供刁铺自来水厂专管、刁铺自来水厂至的管道,刁铺自来水厂、白马水厂扩容改造等工程资产近1700万元。区域供水后,上述管网和设施由自来水公司租赁使用。参照周边地区做法,租赁费按上述资产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年内留给自来水公司用于上述管网和设施的管护及区域供水补贴,五年后视经营情况再定”,故高港自来水公司主张原刁铺自来水厂的管网是社会资产,不在转让资产范围内,其无需向刁铺街道办支付费用,亦缺乏依据。再次,关于支付费用的期限。鉴于《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未作明确约定,而其后高港区政府和自来水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中明确高港自来水公司的特许经营权期限为30年,且约定“在特许经营期满的情况下,高港自来水公司在移交日应向高港区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移交其全部经营性资产、权利、文件、材料和档案”,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高港自来水公司支付费用的期限为30年,并无不可。关于支付费用的标准,一、二审法院系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书》第7.2.1条的约定,确定以50万元为计算基础,此亦符合双方约定。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高港自来水公司在五年后仍应向刁铺街道办支付费用,进而判决支持刁铺街道办事处要求高港自来水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6月25日的费用1727532.56元(已扣除自来水公司此前以借款方式向刁铺街道办支付的260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四、关于刁铺自来水厂的原法定代表人蔡建生在原一审[(2018)苏1203民初2568号民事案件]中的出庭证言。一则蔡建生并未参与《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二则蔡建生在该协议签订后一直在高港自来水公司工作,与高港自来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三则蔡建生称该协议签订时经纬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尚未作出,无法确定资产的总价值,故不知道要交多久,暂时按每年50万元交纳,但此与事实不符,因为《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在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之前即作出。故蔡建生的证言不能达到高港自来水公司提出的刁铺街道办事处系将刁铺自来水厂的资产平价转让给其,且其无需支付管网费用的证明目的。五、关于高港自来水公司对刁铺街道办事处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刁铺街道办系《资产转让协议书》的一方签订主体,其基于和高港自来水公司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当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该院对高港自来水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遂裁定驳回高港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因2018年6月25日之后至2021年6月25日的租赁经营费高港自来水公司未支付,刁铺街道办事处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院2568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第三个五年期间其中第一年2018年6月25日高港自来水公司应支付租赁经营费667806.23元,该院予以确认。现刁铺街道办事处主张2019年6月25日、2020年6月25日及2021年6月25日每次应支付的租赁经营费也为667806.23元,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也未损害到高港自来水公司利益,该院予以认定。高港自来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高港自来水公司称根据协议供水规模应作为确定费用的依据之一,生效判决未考虑,因供水规模的调整在该院上述生效判决之前即已发生,故对此抗辩主张该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支付租赁经营费2003418.69元及违约金(其中截止到2021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219374.34元;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3418.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90元,由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经营费用的计算依据;三、管网是否为交易的标的物。
本院认为,刁铺街道办事处与高港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从其内容分析,刁铺街道办事处将投资经营的刁铺水厂的实物资产、土地租用权和特许经营权转让给高港自来水公司,高港自来水公司以接受刁铺水厂员工及定额上缴的方式作为受让资产的对价,一定程度上具有财产转让的性质。但是这种转让又不是所有权的完全让渡,即合同法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条款中明确如解除合同的,高港自来水公司将受让的资产退回,但刁铺街道办事处已经收取的上缴款不予退还,恢复原状是单方的,特别是与该《协议书》相联系的、由高港自来水公司和高港区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期满(30年),高港自来水公司应向高港区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移交其全部经营性资产、权利、文件、材料和档案,该有关内容又与租赁经营的性质相符。因此案涉《协议书》所体现的双方法律关系并非是单一的,正如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是一种复合型的合同关系。
双方所签《协议书》约定5年后上缴标准根据刁铺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内的供水规模、结合社会物价指数确定,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为生效裁判所认定的第三个5年期间每年应支付的租赁经营费667806.23元是根据物价指数确定的,所不同的是,刁铺街道办事处认为在合同订立后由于房地产业的发展,辖区内供水规模快速增长,但因为难以量化且易有争议,故未考量供水规模的因素。而高港自来水公司认为客观上供水规模已经调整减少,提供了管网示意图及《管网示意图中区划调整及拆迁情况》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规定,在生效裁判确认有关事实的情况下,高港自来水公司欲加推翻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于高港自来水公司。从本案一审中高港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管网示意图及其自行制作的区划调整及拆迁情况的说明,显然不足以证明供水规模发生了不利变化,高港自来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高港自来水公司所称其受让的实物资产总价为12196967元,减去其中不可作价出售、出租的管网7543149元,实际受让的资产价值仅为4653818元,其已经付清了资产转让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货物买卖,其中还包含有基于特许经营权转让而产生的租赁经营的因素,案涉实物资产的价值并非是确定高港自来水公司上缴款的唯一要素,实物资产的价值或价格与高港自来水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不具有等价性,管网是否在出售资产的范围内对于评估高港自来水公司是否履行了给付上缴款的义务并无意义。高港自来水公司将本案局限于资产转让,主张支付的价款已经与实物资产的价值相当,不应再支付上缴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高港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0元,由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