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与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民终2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集镇环溪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030144211211。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北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226619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刁铺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港自来水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刁铺街道办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而非行政协议。判断一项协议是属于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协议,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是否为行政机关,也不能仅依据其中的少数或者个别条文来判定。本案上诉人签订协议并非为了履行对自来水供应的行政管理职能,而是为了获得对价利益。2.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本案为行政协议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赋予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权利,排除了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资格,故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
刁铺街道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港自来水公司立即支付2016、2017年的出让费1259726.33元、2018年租金667806.23元。同时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刁铺街道办、高港自来水公司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合同的内容涉及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和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合同订立的目的涉及政府部门对水资源的行政管理。双方的争议,属于履行行政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刁铺街道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1.刁铺街道办与高港自来水公司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刁铺街道办转让刁铺水厂的实物资产、土地租用权和特许经营权给高港自来水公司,后者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费用支付产生纠纷,刁铺街道办诉讼请求为高港自来水公司立即支付出让费、租金及违约金,争议事项不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行政管理,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双方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2.我国相关法律包括198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协议”这一法律概念,没有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明确规定。直至201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才明确“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也就是说,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将“行政协议”争议作为普通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且基于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行政相对方,而非行政机关。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履行行政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钱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