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2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高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港自来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是原泰州市刁铺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刁铺自来水厂)2001年3月招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并签订过3次以上的劳动合同,有原刁铺自来水厂副厂长*保元出庭予以证实。***在此基础上才能依据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办事处与高港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协议收编合并到高港自来水公司,且在高港自来水公司工作十余年。(二)高港自来水公司拒绝提交劳动合同、原刁铺自来水厂职工工资发放的工资表及花名册、用工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没有与高港自来水公司签订过承揽合同,高港自来水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四)高港自来水公司出示的劳务发票,一、二审法院对该发票来源及合法性没有审查,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五)高港自来水公司已经为其他抄表收费人员办理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高港自来水公司却拒不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明显有法不依。(六)在本案诉讼期间,高港自来水公司违法剥夺了***的工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以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起诉主张其自2001年3月起在刁铺自来水厂从事抄表收费等工作,因刁铺自来水厂与高港自来水公司合并,其自2007年2月起至高港自来水公司从事抄表收费工作至今,故其与高港自来水公司自200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在刁铺自来水厂与高港自来水公司合并前,***在刁铺自来水厂从事抄表收费等工作,而刁铺自来水厂与高港自来水公司在合并前系两个不同主体资格的单位。***至高港自来水公司从事抄表收费工作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办事处与高港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刁铺自来水厂“在岗职工”。***所要完成的工作是“每季度一次、一年四次”的抄表收费工作,该工作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不受高港自来水公司制度和作息时间的约束、控制和管理,高港自来水公司以劳务费形式每半年一次向***支付报酬。而且,高港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花名册中均无***的姓名。综合上述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与高港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