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鑫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鑫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沃晒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3963

原告:北京盛世鑫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承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雯,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沃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东11楼京江阳光商务楼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森,经理。

原告北京盛世鑫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北京沃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沃晒公司向盛世公司归还借款48万元;2.判令沃晒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自20183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沃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6月,沃晒公司(原公司名称:北京中教华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盛世公司借款48万元,盛世公司于2016620日从其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向沃晒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甘家口支行账户一次性转账48万元。沃晒公司借款时曾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承诺期限届满后,盛世公司多次向沃晒公司催款,分别于2017811日、2018226日通过EMS向沃晒公司发送《催款函》,给予沃晒公司合理期限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沃晒公司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沃晒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盛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620日,盛世公司通过银行向北京中教华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账48万元,摘要为“暂借款”。

2018226日,盛世公司通过EMS向沃晒公司发送《催款函》,该邮件于次日由沃晒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

经查,北京中教华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81日变更名称为沃晒公司。

以上事实,有盛世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催款函》、EMS快递单、快递状态查询记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以转账凭证主张其与沃晒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转账凭证上摘要注明了“暂借款”,沃晒公司未作抗辩,本院对盛世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盛世公司与沃晒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盛世公司已经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沃晒公司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盛世公司要求沃晒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一节,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盛世公司催要沃晒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盛世公司于2018226日向沃晒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沃晒公司于收到《催款函》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沃晒公司工作人员于次日签收,盛世公司主张自201832日起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盛世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沃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沃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盛世鑫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偿还款项4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3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沃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盛世鑫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沃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洁
人 民 陪 审 员   孙彦霞
人 民 陪 审 员   胡宝兰

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