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鑫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鑫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8民初43214

原告北京盛世鑫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兴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承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娜,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8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盛世鑫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鑫龙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818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婉英、朱玉凤参加的合议庭,20171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余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盛世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40万元;2.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盛世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相识。20167月至201612月期间,***曾多次向盛世鑫龙公司借款并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盛世鑫龙公司通过该公司出纳孙胜博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共计出借40万元。***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盛世鑫龙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实守信原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盛世鑫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盛世鑫龙公司所提交的孙胜博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2016年度孙胜博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借款情况说明》、2016720日孙胜博交通银行四笔银行转账单、2016721日孙胜博交通银行银行转账单、20161230日孙胜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单、《催款函》、邮寄《催款函》的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孙胜博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向盛世鑫龙公司提出借款。盛世鑫龙公司的出纳孙胜博,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承滨的指示,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转账20万元,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转账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向***转账10万元,以上共计转款40万元。盛世鑫龙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发出《催款函》并以邮寄方式寄出,要求***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上述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盛世鑫龙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盛世鑫龙公司向***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世鑫龙公司向***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盛世鑫龙公司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间内未返还盛世鑫龙公司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盛世鑫龙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盛世鑫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北京盛世鑫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已预交36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一七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