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430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71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751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46.1元(1992.3元×3.5月×2倍);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5月14日加班工资114200元(其中,延时加班费52736.4元,休息日加班费52944.8元,法定节日加班费8518.8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98.4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2400元(300元/月×4月×2);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18684元(1557元×12个月);7.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646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枣庄学院老校区(枣庄市市中区)。2021年8月枣庄学院老校区岗点撤岗,被告要求原告待岗,直至2022年1月1日重新分配工作岗位,2022年5月1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全年出勤,无休息日,无加班费,无防暑降温费,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未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另外,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该***经审理,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2]第2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部分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振邦公司辩称,**在入职之初,公司依法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核实,其在职期间公司从未安排任何形式的加班,2022年5月15日公司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并同意了其本人的辞职要求。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生活费以及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在职期间的年休假以及防暑降温费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超过一年追溯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申请辞职并经公司同意后无理取闹,为博取同情,歪曲辞职的真实原因,编造仲裁与起诉理由,属于恶意仲裁、无理取闹,我公司已依照法律规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故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害,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全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2年9月8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2]第217-2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据来源: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被告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下载打印。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枣庄学院通行证一份,枣庄学院保安群微信会话记录一份(共6页)。证据来源:原告手机微信群打印。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地点系枣庄学院门卫处。证据五、银行流水。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8月至12月,因枣庄学院岗位撤岗,要求原告待岗,被告未发放工资,也未发放生活费。证据六、案号为:枣劳人仲案字[2022]第217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据来源:枣庄市人事争议***员会。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持有考勤记录,从而证明了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据七、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一份,证明2022年5月19日**、***、***及**(枣庄学院保安负责人)的谈话,**承认是公司把**开除的。振邦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仅是手机截屏并无银行第三方盖章确认,更无法证明原告处于待岗状态,故生活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证据六,庭审笔录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加班事实存在,且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的加班主张已经被***所否认。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中**本人恶意挑起节奏妄图诱导我公司人员承认开除事实,公司人员在录音中明确表示,第一对于**的开除他没有决定权,也从未有开除**的意思表示;第二,录音可以证明**对自己签署辞职报告并反悔恶意栽赃现场人员。总之,**因个人原因辞职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振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充分说明原告主张加班费、年休假费、防暑降温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证据二、原告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的辞职,并获得批准。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证据三、不缴纳社保申请。原告在入职后自愿主动向公司提出不缴纳社保申请,并要求将社保费用随个人工资按月支付到工资卡中,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证据四、原告入职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是固定岗,并未产生任何形式的加班,因此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证据五、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证明原告在入职时已经充分学习并掌握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质证意见:证据一根据原告陈述,劳动合同签订时是空白合同,被告只让原告签字,未让原告阅读,原告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的约定与实际不符,第二条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是被安排在枣庄学院门卫,属于室外工作,在认定防暑降温费时应当按照室外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班费,原告全年无休,原告提供证人证明了原告加班的事实以及被告持有考勤记录,被告应当提供考勤记录,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据二,不认可其真实性,首先辞职申请内容是打印的,打印内容在纸张的最上方,签名在纸张的最下方,中间的留白大约占整页纸张的三分之二,不符合书写惯例,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该申请中的签名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签署的是空白的纸张,在签署名字时并没有内容,该证据中的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项申请是被告强制要求原告书写,并非原告自愿书写。另外,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书写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保,原告要求失业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证人证明了原告加班的事实以及被告持有考勤记录,被告应当提供考勤记录,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据五真实性需要向原告本人核实,即使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中并未涉及劳动合同的内容,只是有相应的保安员手册,但被告并未提供保安员手册,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与振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工作内容:从事保安(非高温作业岗)。2022年1月11日,**填写《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工作经历:2019年至2021年枣庄学院(固定岗)。职位:保安。同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振邦公司已告知社保缴纳由公司代扣代缴的义务,要求振邦公司交纳社保部分以工资形式支付,如日后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愿返还公司在工资中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损失。同日,**出具《入职保证书》,主要内容:认真学习了保安员手册的全部内容并保证在今后工作中,严格遵守保安员手册内容,切实按照手册内容规定要求做好本职工作。振邦公司提交2022年5月17日**签名的书面《辞职申请书》,内容:本人**,因个人原因特向公司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主张该《辞职申请书》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如不签就辞退。振邦公司不认可。
另查明,**于2021年8月至12月未在岗工作,至2022年1月重新返岗工作。这期间振邦公司未发放其工资,亦未发放生活费。
2022年8月,**作为申请人以振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5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46.1元(1992.3元×3.5月×2倍);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18日至2022年5月14日加班工资114200元(其中,延时加班费52736.4元,休息日加班费52944.8元,法定节日加班费8518.8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98.4元(1992.3元÷21.75×8日);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2400元(300元/月×4月×2);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金18684元(1557×12个月);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基本生活费6460元。**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振邦公司的员工,被派到枣庄学院从事保安工作,具体工作岗位是巡逻岗位。其二人证明**在枣庄学院从事保安工作,具体工作岗位是固定岗位,干一天一夜,歇一天一夜,早七点至晚七点,法定节假日不放假,每周工作7天,没有休息日。振邦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2022年9月8日,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2]第2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21年8月至12月处于中止状态);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580.6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3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提交2022年5月19日**、***、***及**(枣庄学院保安负责人)的谈话录音,证明**承认是公司把**开除的。振邦公司对此不认可。
再查明,**提交的银行明细载明其工资收入情况:2022年2月2600元、3月2750元、4月2573.39元、6月2261.87元。2022年1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2037.05元。
2018年6月1日起枣庄市市中区最低月工资为1730元,2021年10月1日起枣庄市市中区最低月工资为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与振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2019年3月8日,**与振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请求确认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与振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振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自2021年8月至12月未在岗工作,本院依法确认**与振邦公司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
二、振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2022年5月17日签名的《辞职申请》提出异议,主张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如不签就辞退,并提交其录制的录音,证明系振邦公司把其开除。振邦公司对此不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有所了解,并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录音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辞职申请书》的证明力,该《辞职申请书》能证明系**主动解除与振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辞职申请》予以确认。其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振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时申请二位证人出庭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该二位证人的工作岗位与**并非同一工作岗位,且振邦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振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对“休息休假”权利未能保障所承担的一种福利性质的补偿,并非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对价给付,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振邦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院支持**2021年至离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2021年8月至12月未在岗工作,本院根据**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2021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212天÷365天×5天),***按2021年1月至7月平均工资2207.4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05.96元,振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2022年5月17日提出离职申请,其2022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137天÷365天×5天),**2022年工作至5月14日,2022年1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2037.05元,本院以2037.05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87.31元(2037.05元/月÷21.75天×1天×2倍)。本院支持**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3.27元(405.96元+187.31元)。
五、振邦公司是否应支付**防暑降温费。
防暑降温费是一项福利性待遇,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振邦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2021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山东省高温天气保护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记发”。**2021年8月至12月未在岗工作,其未举证证明其为室外或高温作业人员,本院支持**2021年6月、7月两个月的防暑降温费360元(180元/月×2个月)。
六、振邦公司是否应支付**失业金。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三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法规标题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公布日期2003.08.29时效性现行有效施行日期2003.10.01…本案中,**主动申请辞职,应为其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振邦公司是否应支付**生活费。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2021年8月至12月**未在岗工作,振邦公司未发放在此期间的工资,亦未举证证明**不到岗工作系其个人的原因,振邦公司应支付**在此期间待岗生活费,以保障其基本生存需要。本院参照2018年6月1日起枣庄市市中区最低月工资1730元,2021年10月1日起枣庄市市中区最低月工资1900元,支持**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费6412元[(1730元/月×2个月+1900元/月×3个月)×7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三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
二、被告山***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3.27元;
三、被告山***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360元;
四、被告山***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费6412元;
上述支付项目,被告山***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