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民申字第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37年11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1日9时45分许,闫伟驾驶鲁AXXXXX号小型专业作业车与***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系鲁AXXXXX号小型专业作业车车主,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已经为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正确。***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秦光启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