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2676号
原告(被告):北京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18层1801-08室。
法定代表人:孙东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涛,男,公司人力主管。
被告(原告):***,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晅,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诉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慧敏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涛与被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6 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原告处,2021年1月13日因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担任技术中心业务系统研发部高级技术经理一职,属高级人才,薪资标准为32 000元/月。被告的职位是高级技术经理,属于管理型技术人才,人才定位为兼具行业专家和团队管理双向发展属性。2020年初,因其负责的CRM项目已经满足不了当时市场的使用需求,亟待二次开发。被告作为此开发项目的负责人,不但不能担当起作为小组领头人的角色,对项目进行开发和指导,就连本人的日常工作都需要在同级的安排下进行,完全无法独立负责开发项目在年度绩效考评中为“C”级别。2020年4月22日,原告在与被告的日常绩效面谈中,被告对本人工作达成情况自评为“在同级的安排下按时按量完成”,所以拒绝接受个人绩效考评为“C”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本人的工作能力评价与实际岗位、职级、薪资,存在很大差异,但考虑到被告的职业发展阶段,主动提出两个方案供其选择,一是制定改进计划,拟定考核目标;二是可以为其提供足够的时间去市场寻求机会。但被告不但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改进计划置之不理,还一直诱导谈话走向,声称原告要将其“开除”。被告对其工作表现非但无任何改进之意,还滥用劳动法律给予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并以“上市公司”等话语要挟原告,态度恶劣。2020年5月-2020年8月期间,被告仍在其负责的项目中无法承担起带头责任,已经导致项目开始出现了滞后的情况。2020年9月,原告因其不胜任岗位,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一直未达成一致。2020年11月,被告负责的开发项目已经出现了严重的滞后,这时被告在其出现了代码开发错误、工作超期等情况时,还推脱是由于突发情况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即便无法独立负责开发项目,对于日常指令性工作,也能够正常交付,更不是在面对工作任务时,一再的推脱,拒绝承认自身错误,并发表“故意挑刺找问题的目的无非不就是公司想利用这种手段最终把我裁掉吗”,态度恶劣。2021年1月13日,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10.5.14款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为与被告协商一致,已经付出了足够的诚意,而被告既无意与原告进行真诚协商,也无法正常完成工作,导致所负责的开发项目出现了严重的滞后,扰乱了工作秩序,给原告处其他员工带来了负面的示范效应。故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新东***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 000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年底双薪64 000元;3.2015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及平日延时加班费共计322 808元;4.未办理离职证明的损失160 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 2014年7月28日入职原告工作,2021年1月13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 000元。原告每年发14薪,且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被告无法顺利就业。鉴于原告有种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被告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被告虽认同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项裁决,但同时也认为其他请求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新东***公司辩称,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意见同我方起诉意见。双方未就年底双薪作出约定。2019年7月前,原告使用自研的考勤管理系统,被告是该系统的负责人。2019年7月后,被告切换考勤系统,开始使用“钉钉系统”,需将原考勤系统内员工未休年假、加班调休等数据导入“钉钉系统”。根据被告以系统负责人导出的《技术部剩余年假》表格显示:被告在2019年7月前,未休剩余休息日加班调休93小时(约11.63天),未休年假14天,无其他信息。根据原告考勤政策要求,员工加班必须按人力资源要求提前在钉钉系统中提交加班申请流程,注明加班事由和申请加班时间,逐级审批至部门负责人。因原告原考勤系统已经弃用,2019年7月前相关流程无法出示。2019年7月后,被告在“钉钉系统”中,分别在2019年8月16日、28日两次申请休息日加班,合计16小时,证明其确实知悉加班需进行审批的要求。截止2020年11月前,依据“钉钉系统”后台显示:被告未休休息日加班调休0.69天(约5.52小时,0.69*8小时),已安排其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连同未休年假进行休息。因此被告诉求的超时加班费并无依据,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在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同时出具了离职证明,但被告拒绝签收。后被告在2021年1月27日通过邮件向原告要求离职证明,原告于当日通过邮件形式将电子版离职证明回复至被告邮箱;通过EMS将纸质版寄送,但被告拒绝签收。原告已经按法律规定,为被告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但其自己拒绝签收,原告不应为被告的过错买单。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新东***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2 0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支付至当日。2021年1月13日,新东***公司向***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中显示:“***......经查,因您在项目工作中,存在推诿等情况,致使项目进度严重滞后。基于上述事实,现公司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主张新东***公司与其口头约定过年底双薪,并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十四薪截图,系招聘网页截图,证明新东***公司职位存在十四薪。新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银行流水,***称银行流水中2016年7月20日、2017年3月10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7月9日以工资名义支付的款项均为十四薪。新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约定过十四薪,***所述的款项系公司根据自主经营情况和员工表现来确定相关数额发放的年终奖。
***在仲裁阶段主张其2015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 1090小时,在本案庭审中称其记不清平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各为多少小时,且庭后未提交书面核实邮件。***就其加班费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考勤记录和截图视频过程,考勤记录显示其每日打卡时间;
2.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新东***公司存在强制加班的事实。
新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情况,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但公司已经对其休息日加班进行了调休,且该公司加班需要进行审批。新东***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技术部剩余年假》表格;
2.加班审批及调休使用记录的钉钉截图;
3.安排休假通知的电子邮件。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为考勤系统负责人,依据其在2019年7月30日提供的《技术部剩余年假》表格中显示:***剩余休息日加班调休93小时(约11.63天),后在2019年8月申请2天休息日加班,所有未休调休,公司已经在2021年1月12日前安排***休假。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新东***公司主张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该公司多次向***布置工作,并且明确了工作结果和时间要求,但***屡次出现项目延期及结果不达标的情况且拒绝承认工作上的错误,存在推诿情况。新东***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作安排的往来邮件,其中显示新东***公司“李新君”向***发布工作任务并指出其工作中的失误,***向“李新君”汇报工作结果,不认可其工作中存在失误;
2.员工手册节选、民主公示及执行通知,证明该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员工手册已经通过全员邮件及钉钉通知方式,经法定民主公示程序后颁布实施,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3.书面沟通记录,证明虽然***无法胜任工作,但鉴于其任职期长,求职受限等情况,公司多次与其沟通,愿意支付远高于法定解除补偿标准,但***始终坚持其不合理诉求,导致双方无法有效沟通。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新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谈话录音,以证明公司捏造事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往来邮件,证明公司强迫其离职事实。
新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在谈话中承认自己目前岗位与薪资高于目前工作内容,其在工作上存在问题,且目前工作能力与工作岗位明显不符,不胜任工作。***对此不予认可。
就未办理离职证明的损失一节。***主张其于2021年1月28日收到离职证明,此前因新东***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找工作,给其造成损失,损失金额为估算。新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21年1月13日离职,1月27日该公司向其邮寄离职证明,但***拒收,导致邮件被退回,且公司已经将电子版离职证明发送给***,该公司并未给***造成损失。新东***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离职证明开具邮件通知及EMS寄送记录,其中电子邮件显示2021年1月17日“王泳涛”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离职证明在向您送达解除通知时本应同步送达,但因您拒绝在签收联上签收确认,故未予提供,现将电子版同步至您的邮箱,纸质版已通过EMS邮寄,运单号:XXX,请注意查收。“***”回复邮件称其要求公司出具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非离职证明;EMS寄送记录显示运单号为XXX的快递被退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要求新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底双薪、超时加班费、未办理离职证明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新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16 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新东***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新东***公司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就***主张的年底双薪一节。***虽主张新东***公司与其口头约定过年底双薪,但在新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新东***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底双薪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未明确其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时长,其在仲裁阶段主张2015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090小时,***就其关于延时加班的主张提交了考勤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但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其本人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本人实际加班时长;考勤记录显示其每日打卡时间,但仅凭此无法单独认定该时间段内***一直处于持续工作状态。综上,***据此要求新东***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要求新东***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但其未举证证明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延时加班1090小时中包括休息日加班情形,故其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新东***公司虽就其所持***在项目工作中存在推诿情况的主张提交了往来邮件,但该证据并未明确显示其所述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现新东***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新东***公司据此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确存不当,因此该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 000元。
就未开具离职证明损失一节。现***未举证证明新东***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要求新东***公司支付未办理离职证明的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 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余款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慧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