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5363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余(***之夫),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北京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18层1801-08室。
法定代表人:孙东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涛,男,北京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余,被告新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7年9月12日。
二、岗位:测试工程师。
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
四、提供劳动的情况:正常提供劳动至2021年9月26日。
五、工资支付周期: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
六、仲裁请求:***以要求新东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617号裁决书,裁决:1、新东方公司支付***2017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元;2、新东方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33.33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第一、二项,不服仲裁结果第三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与新东方公司就仲裁结果第一、二项的内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新东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 513.76元;2、判令新东方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年终奖金58 000元。
九、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月工资标准14 500元,另有饭补、餐补等,双方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14
612.64元。双方均认可工资支付至2021年9月26日,在职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
***主张新东方公司曾口头告知其享有十四薪,故每年的年终奖金标准为2个月工资,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年终奖金未支付。为证明年终奖金情况,***提交:1、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2月12日“代发工资”7254.63元,***主张系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金;2019年7月9日“代发工资”30 380.40元,***主张系2018年1月至6月的奖金,此后未支付过奖金。新东方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2、聊天记录,显示***就部门给其绩效考核打C与部门组长、人力和部门总监的沟通情况,***要求给出考核原因,并提出申诉,但未提及奖金发放。新东方公司主张涉及员工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未就考核结果进行申诉。
新东方公司主张公司没有与***约定过年终奖金,年终奖金由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
法院认定:***主张新东方公司曾与其口头约定过十四薪,但并未就十四薪的约定情况提交证据。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其主张曾发放过的年终奖金均显示为“代发工资”,且发放时间和金额并不固定,***提交的聊天记录亦未涉及年终奖金或十四薪发放问题,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十四薪,故本院对***享有十四薪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新东方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年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离职时间及原因:2021年8月25日新东方公司向***发送内容为《寻找调转部门机会的通知》的电子邮件,称“双减”意见导致公司主营业务量急剧减少,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及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对***所在部门人员进行缩减,***的岗位在缩减范围内,且无法安排新的工作岗位,通知***在接到通知的30天内,在公司或关联公司内寻找相符的空缺岗位,部门及人力部门将全力配合面试和调转部门需求,如在2021年9月25日下午18时前,***未能寻找到新的工作岗位,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有关规定,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21年9月26日,新东方公司向***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21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该意见对从事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在业务开展等方面做出了严格限制。现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公司将对您所在的部门进行调整,无法为您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相关情况,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邮件向您通知:您可在9月25日前,在公司及关联公司范围内寻找新的工作机会,但截至目前,未能收到您寻找新工作岗位的回复。鉴于上述情况,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9月26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解除。同时公司将依法支付您经济补偿金65 756.88元。2021年10月9日新东方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 756.88元。
新东方公司主张“双减”政策出台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公司曾口头与***沟通过调岗,但***不同意调岗,2021年8月25日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自行寻找新岗位,也是在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找到合适岗位,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新东方公司就口头沟通调岗情况未提交证据。
***主张新东方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新东方公司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5 756.8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
本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新东方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该公司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新东方公司理应先行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新东方公司主张2021年8月25日的电子邮件系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该电子邮件仅是通知***自行在公司或关联公司内寻找工作岗位,并未就具体部门岗位等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与***进行协商;新东方另主张口头与***沟通过调岗,***未同意,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据此,本院对新东方公司所持曾与***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主张不予采信。新东方公司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未与***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新东方公司已经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65 756.88元应当予以扣除,经核算,新东方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5 756.88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5 756.88元;
二、北京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元;
三、北京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33.3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 六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