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8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思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涌口岭南路2号B栋B508、B509。
法定代表人:薛桂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扬,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坑口新村十一巷2号五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冯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莲,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百思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思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蓝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百思伟公司支付服务费14.4万元,违约金自2017年10月3日起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至服务费付清时止(违约金以本金数额为限);2、本案诉讼费用由蓝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就服务费事项,根据广州市荔湾区科工商信局发给一审法院的复函,2017年9月18日该局下发蓝电公司20万元高企受理补贴。而该项高企受理补贴是得益于百思伟公司为蓝电公司提供服务而获得,而且该补贴并没有超出双方在合同第四第1项的约定:“第三阶段收费:甲方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取得政府的奖励资金五天内,一次支付奖励资金到账总额18%给乙方。”的内容。无论称呼为“补贴”还是“奖励”,无论以何种规定来决定所获得的资助,均属于政府对于企业申报高新企业的资助,均得益于百思伟公司提供的申报服务,均涵盖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可预见的合同获益中,并没有超出因申报高新企业后双方对于可获得或应获得的合同利益的预期。从双方已履行合同的情况看,2016年6月30日,广州市荔湾区科工商信局发放给蓝电公司10万元高新企业入库“奖补”,其称谓也与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第一阶段收费所提及的款项名称表述的“奖励资金”有所不同,但对方也已按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提成支付了18%的服务费,证明双方对于可获得或应获得的政府资助均需提成付费的理解是一致的。一审法院把这项应获得的服务费的补贴认为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就违约金事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甲方需加付乙方未付款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另根据“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定”的民事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进行判决。百思伟公司是以收取服务费作为生存前提的,蓝电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造成了百思伟公司资金无法周转,经营困难,而且此状况是随着蓝电公司拖延付款而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在现在小企业贷款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其造成百思伟公司的损害十分严重,双方在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判决,而自行适用了一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退而言之,即使参照民间借款利息的规定,也应是按年利率的24%计算违约金,而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
被上诉人蓝电公司答辩称,1.百思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我方不应当向其支付服务费。2.政府补贴20万元在双方合同签订时并没有政府发文,并不属于百思伟公司预期利润。3.政府补贴的性质不同于合同约定的奖励资金,不应当纳入服务费计算成本。4.双方没有对过账,百思伟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服务,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百思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蓝电公司支付百思伟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6.2万元,从2017年11月27日起以16.2万元为本金,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至服务费付清时止(起算时间以查证属实的下发时间为准,违约金以本金数额为限);2.诉讼费用由蓝电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30日,百思伟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蓝电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一份《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训及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事项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服务总费用共分为三个阶段收取,本费用包含策划,编写,制作,跟踪,直到评审通过的费用,第一阶段收费:甲方在获得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训资格并取得政府的奖励资金五天内,支付奖励资金到账总额的18%给乙方,乙方收到全额服务费后五天内,开具发票给甲方;第二阶段收费:甲方在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结束后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申报服务费总额20000元整给乙方,乙方收到全额服务费后五天内,开具发票给甲方;第三阶段收费:甲方在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取得政府的奖励资金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奖励资金到账总额的18%给乙方,乙方收到全额服务费后五天内,开具发票给甲方。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甲方需加付乙方未付款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责任包括真实、全面、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准确性,按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顾问咨询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责任包括遵守有关法规和商业道德,勤勉、谨慎地为甲方服务,乙方主导材料的策划、制作、修订和校审,向甲方提交初步完成的申报材料。上述《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的“甲方”处加盖蓝电公司公章,“授权代表”处有“冯雯”的签名。
2015年12月2日,百思伟公司出具《2015年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入库申报材料移交确认单》,载明根据百思伟公司、蓝电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目前已经完成了项目申报的全部工作,请蓝电公司对百思伟公司当前移交至蓝电公司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清单和确认,并附材料移交清单。上述材料移交确认单的“客户确认栏”载明经蓝电公司验收确认,百思伟公司为蓝电公司提供的2015年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入库申报辅导及材料装订工作已完成,上述清单中所有材料附件已移交至蓝电公司,现签署此项目验收确认书,以结束项目工作。“客户确认栏”的“项目单位”处加盖蓝电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25日,百思伟公司出具《企业申报材料移交确认单》,载明根据百思伟公司、蓝电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目前已经完成了项目申报的全部工作,请蓝电公司对百思伟公司当前移交至蓝电公司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清单和确认,并附材料移交清单。上述材料移交确认单的“客户确认栏”载明经蓝电公司验收确认,百思伟公司为蓝电公司提供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辅导及材料装订工作已完成,上述清单中所有材料附件已移交至蓝电公司,现签署此项目验收确认书,以结束项目工作。“客户确认栏”的“项目单位”处加盖蓝电公司公章。
审理中,蓝电公司对上述《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2015年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入库申报材料移交确认单》、《企业申报材料移交确认单》不予确认。蓝电公司称其与百思伟公司存在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但未签订有效的服务合同,该合同由蓝电公司已离职员工冯雯签订,蓝电公司并不知情,且合同及确认单上蓝电公司的公章也并非其有效公章。在第一次庭审中,蓝电公司申请对《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上蓝电公司的骑缝章以及“甲方”处蓝电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后,蓝电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
2015年11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行动方案》,该方案载明“积极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措施包括:5.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含复审)申报。对在本方案实施期间,在广东省科技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即广东省阳光政务平台)提交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并获得省科技厅受理的企业,由市财政给予每家20万元的经费补贴。同一企业不重复享受此项补贴。6.对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含复审)的企业给予奖励。对在本方案实施期间,成功通过高新技术认定(含复审)的企业,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每家总额100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由企业统筹使用。2016年2月24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发布《关于广东省2015年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库拟入库企业及奖补情况的公示》,蓝电公司被列入广东省2015年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库拟入库企业名单,拟补助额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公示广东省2016年第二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蓝电公司被列入广东省2016年第二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百思伟公司的申请,向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发函调查蓝电公司因获得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库入库培训资格以及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取得政府奖补情况。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复函如下:蓝电公司分别在2015年入库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库,2016年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取得政府奖补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6月30日,我局依据穗科创字[2016]162号经费下达文件代付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库奖补10万元;2.2017年9月18日,我局依据穗科创字[2017]143号经费下达文件代付高企受理补贴20万元和认定奖励10万元;3.2018年1月8日,我局依据荔科工商信[2017]318号经费下达文件拨付高企认定奖励10万元;4.2018年6月25日,我局依据荔科工商信[2018]207号经费下达文件拨付高企认定奖励20万元;5.2018年4月19日,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依据穗科创字[2018]83号拨付高企认定奖励20万元,以上5项经费合计90万元。
审理中,蓝电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7年7月21日,蓝电公司收到“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训”100000元;2017年9月27日,蓝电公司分别收到“2017年高新企业培育”100000元、200000元;2018年1月18日,蓝电公司收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过”100000元;2018年4月27日,蓝电公司收到“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200000元;2018年6月29日,蓝电公司收到“201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200000元。百思伟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018年8月2日,百思伟公司出具一份《付款通知单》,载明:2016年8月3日,蓝电公司向百思伟公司支付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库入库培育政府奖励10万元的服务费18000元;2017年4月12日,蓝电公司向百思伟公司支付申报服务费20000元,截止至2018年8月2日,蓝电公司应向百思伟公司支付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科技创新小巨人、高企培训入库服务费合计19.8万元。百思伟公司另提交QQ聊天记录,显示其于同日通过QQ聊天软件向蓝电公司发送该份《付款通知单》并向蓝电公司催款,蓝电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称其主动要求与百思伟公司协商,并未故意拖延不支付服务费。百思伟公司称蓝电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百思伟公司、蓝电公司均确认蓝电公司因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库入库培育资格以及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共获得政府奖补90万元,蓝电公司已支付了其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库入库培育资格政府奖补10万元的服务费。双方对剩余可计算服务费的政府奖补范围产生争议。蓝电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7日政府出台新政策,提交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并获受理后政府发放20万元经费补贴,该部分补贴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百思伟公司可收取服务费的范围。百思伟公司称合同并无明确政府奖励的项目,只要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及政府奖励,无论其名目均应支付18%的服务费。
另查明:1.蓝电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百思伟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该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9日,蓝电公司发出“针对2014年至2016年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请积极配合好科技部门及统计部门做好2016年高新快报年报填写工作”的内容,并询问“我们要填吗?”,对方回复“需要的”、“估计2016年的一些财务、人员情况”、“可以填了之后发给我们看看,查漏补缺”,蓝电公司称“你们怎么都不通知,钥匙没看到别的中介发的消息不是出问题么”,对方回复“因为系统没开始,一般年报每年也会调整”。百思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蓝电公司称百思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蓝电公司称其未与百思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上蓝电公司的公章并非其有效公章,对此蓝电公司未举证证明,且蓝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服务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蓝电公司的主张无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百思伟公司、蓝电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百思伟公司制作并向蓝电公司移交了相关申报材料,蓝电公司虽对《2015年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入库申报材料移交确认单》、《企业申报材料移交确认单》不予确认,但未举证反驳,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纳,认定百思伟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顾问服务,蓝电公司辩称百思伟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蓝电公司已被纳入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库入库企业并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向百思伟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
根据百思伟公司提交的证据,蓝电公司已经向百思伟公司支付了《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费用。关于蓝电公司尚欠的服务费数额问题,《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三阶段收费为蓝电公司在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取得政府的奖励资金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奖励资金到账总额的18%给百思伟公司。根据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的复函,蓝电公司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获得高企受理补贴20万元和高企认定奖励合计60万元。从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行动方案》来看,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并获得受理的经费补贴与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奖励明显属于不同的政府奖补项目,《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是对于蓝电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获得的政府奖励资金收取服务费,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对高企受理补贴收取服务费进行约定,高企受理补贴政策出台后双方亦未进行补充约定,视为双方对高企受理补贴收取服务费未达成一致,百思伟公司主张对高企受理补贴20万元收取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蓝电公司实际取得高企认定政府奖励的情况,蓝电公司应向百思伟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0元×18%=108000元。百思伟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思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结合蓝电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以及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的复函,蓝电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收到高企认定奖励100000元,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高企认定奖励10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高企认定奖励200000元,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高企认定奖励200000元。《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蓝电公司应于收到政府奖励五天内,向百思伟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现蓝电公司逾期未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百思伟公司主张按照《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在百思伟公司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蓝电公司对此亦持有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标准、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蓝电公司应向百思伟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0月3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本金108000元为限。百思伟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蓝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百思伟公司支付服务费10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0月3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本金108000元为限);二、驳回百思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百思伟公司负担2053元,由蓝电公司负担4107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涉案《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蓝电公司获得的经费补贴20万元应否纳入服务费计算基础?第二,《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均确认,2015年11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行动方案》关于“由市财政给予每家申请并获得受理的企业经费补贴”,是政府部门首次就该问题出台补助政策。而涉案《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签订在先,百思伟公司在缔结合同时,对其能够获得该部分服务费分成,没有合理预期。第二,从《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行动方案》对于该20万的定性来看,系对于申请并获得受理企业的“经费补贴”,不同于双方《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应纳入分成比例的“奖励资金”。特别是在《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阶段收费项目”中,已经明确约定蓝电公司支付百思伟公司申报服务费的金额是固定价格,并不存在按到账金额比例分成的问题。综上,蓝电公司因政府出台新政策而获得的20万元“经费补贴”,不应纳入其应付服务费计算基础。一审法院关于服务费计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对于该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中,百思伟公司对蓝电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仅是认为因蓝电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造成其资金周转困难。但对此,一审法院已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百思伟公司称依照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仍不能弥补其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当下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思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燕贞
蔡嘉瑜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