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百思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8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思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涌口岭南路****B508、B509。
法定代表人:薛桂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扬,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坑口新村十一巷****南面。
法定代表人:冯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莲,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百思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思伟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内容,改判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至服务费付清时止(违约金以本金数额为限)。2、本案诉讼费用由蓝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就违约金的事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甲方需加付乙方未付款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另根据“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定”的民事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进行判决。百思伟公司是以收取服务费作为生存前提的,蓝电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造成了百思伟公司资金无法周转,经营困难,而且此状况是随着蓝电公司拖延付款而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在现在小企业贷款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其造成百思伟公司的损害十分严重,双方在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判决,而自行适用了一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退而言之,即使参照民间借款利息的规定,也应是按年利率的24%计算违约金,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上诉人蓝电公司答辩称,百思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有效服务,违约在先。双方没有经过对账,且对于政府发放的资金是何性质并不清楚,蓝电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百思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蓝电公司支付百思伟公司服务费人民币5.4万元,从2016年12月12日起以5.4万元为本金,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至服务费付清时止(起算时间以查证属实的下发时间为准)。2.诉讼费用由蓝电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日,百思伟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蓝电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一份《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建立科技创新体系及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申报事项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获得评审项目下达资金到账五个工作日内把下达资金总额的18%作为咨询服务费支付给乙方,未通过项目,甲方无需支付咨询服务费,其中,申报所需的审计及查新报告等第三方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申报中产生的差旅费,制作费及跟踪结果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受到甲方全额服务费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给甲方。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甲方需加付乙方未付款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责任包括真实、全面、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准确性,按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顾问咨询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责任包括遵守有关法规和商业道德,勤勉、谨慎地为甲方服务,乙方主导材料的策划、制作、修订和校审,向甲方提交初步完成的申报材料。上述《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的“甲方”处加盖蓝电公司公章,“授权代表”处有“陈锐渡”的签名。
审理中,蓝电公司对上述《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不予确认。蓝电公司称在《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备案的公章,而是其公司内部使用的公章,确认合同的签字代表于签约时是蓝电公司员工。蓝电公司未对《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2016年6月27日,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发布了《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拟入库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拟补贴和奖励企业的公示》,载明市区两级财政拟分3年对每个广州市2015年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入库企业支付经费60万元,其中支持2015年度经费30万元。蓝电公司被列入广州市2015年度科技创新小巨人拟入库企业名单。
2016年11月24日,蓝电公司获得2015年市科技创新小巨人入库企业支持经费15万元。2016年12月28日,蓝电公司获得2015年市科技创新小巨人入库企业支持经费15万元。
2018年8月2日,百思伟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向蓝电公司催要包括科技创新小巨人政府拨款30万元的服务费5.4万元在内的服务费。蓝电公司确认该《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但称百思伟公司于2018年8月才与蓝电公司沟通合同履行事宜,此前一直没与蓝电公司联系。百思伟公司称蓝电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双方对百思伟公司有无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争议。百思伟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一份《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培新入库申请书》原件,该份申请书包括了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入库申请书、企业资质证明材料、人员情况、企业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知识产权资料、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证明资料、科技成果转化证明材料、科研立项证明材料、2014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蓝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申请书中的相关材料由蓝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完成,并直接提交给相应申报部门,其称不清楚为何百思伟公司拥有该申请书。蓝电公司另称其没有催促百思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蓝电公司称《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上蓝电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备案公章,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对此未举证证明,且蓝电公司亦确认该合同由其员工签订,并加盖其公司内部使用的公章,百思伟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蓝电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故蓝电公司的主张无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百思伟公司、蓝电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审理中,百思伟公司提交了《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培新入库申请书》原件,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蓝电公司辩称百思伟公司无履行合同义务,但未能解释百思伟公司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因,且在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如百思伟公司无履行合同义务,蓝电公司应催告百思伟公司履行,蓝电公司未催告百思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常理不符,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蓝电公司关于百思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蓝电公司已被纳入广州市2015年度科技创新小巨人入库企业,应向百思伟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蓝电公司实际取得高企认定政府奖励的情况,蓝电公司应向百思伟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0元×18%=54000元。
关于百思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蓝电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获得2015年市科技创新小巨人入库企业支持经费15万元,于2016年12月28日获得2015年市科技创新小巨人入库企业支持经费15万元。《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蓝电公司应在获得评审项目下达资金到账五个工作日内把下达资金总额的18%作为咨询服务费支付给百思伟公司,现蓝电公司逾期未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百思伟公司主张按照《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在百思伟公司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蓝电公司对此亦持有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标准、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蓝电公司应向百思伟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本金54000元为限。百思伟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蓝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百思伟公司支付服务费5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本金54000元为限);二、驳回百思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百思伟公司负担500元,由蓝电公司负担196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涉案《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对于该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中,百思伟公司对蓝电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仅是认为因蓝电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造成其资金周转困难。但对此,一审法院已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百思伟公司称依照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仍不能弥补其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当下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思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燕贞
蔡嘉瑜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