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海口中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中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兴丹路23号学苑公寓E栋三楼E-301房。
法定代表人:董强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坑口新村十一巷2号五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冯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口中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1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中,被上诉人蓝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莲、周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蓝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买卖合同自始至终是非法、无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故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担责。(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未明确具体的贷款利率,未明确要求中为通公司具体需要支付的款项,双方间并不存在拆借的法律问题,且原合同中并无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一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三)蓝电公司发给中为通公司的货物具有严重的批次质量问题,且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退换及保修义务。中为通公司已多次对质量问题向蓝电公司进行协调沟通,但其均未解决。(四)蓝电公司拒绝向中为通公司开具发票缴纳税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蓝电公司辩称,中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蓝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为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345.9元;2.中为通公司支付蓝电公司差旅费及工资18379元;3.中为通公司支付违约利息37749.52元(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8月5日以221345.9元为本金,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9日以181345.9元为本金,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30日以111345.9元为本金,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6日以61345.9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从2018年12月2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1345.9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为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蓝电公司(供方)与中为通公司(需方)签订《农村应急广播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蓝电公司向中为通公司供货智能广播主控器等产品,金额合计352930元,优惠后金额317637元,不含税、不含运费、不包安装及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95291.1元)作为预付款,收到需方预付款后,供方安排设备生产及备货,余款(222345.9元)发货前付清;发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及确定设置信息(村名及频率)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代办货运;需方收货后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退换,产品保修1年。
2018年6月28日,蓝电公司向中为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8年6月28日,中为通公司尚欠蓝电公司货款222345.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应急广播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中为通公司应于蓝电公司发货前付清余款222345.9元,经多次催收,中为通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中为通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蓝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8年7月1日,中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中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上述《催款通知函》。
2018年9月7日,蓝电公司向中为通公司发出《催付函》。2018年9月10日,中为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上述《催付函》。2018年10月17日,蓝电公司向中为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2018年10月22日,中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中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上述《催款通知函》。2018年11月19日,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向中为通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邮寄投递信息显示于2018年11月21日“他人收”。
2018年12月13日,中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中出具《欠条》记载:现今欠款冯玉林先生(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1345.9元,经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21日前还清全额欠款,不得违约;如果到期未支付全额欠款,欠款人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庭审中,关于付款情况,双方确认:中为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80000元,2018年1月9日支付15291.1元及1000元,于2018年8月6日支付4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70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40000元。关于发货情况,蓝电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物流把货物发至指定的项目地交给中为通公司,蓝电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为通公司主张蓝电公司在2018年2月15日前才将95%左右货物交付给中为通公司,且部分货物存在问题,其便将有问题的货物退还给蓝电公司,蓝电公司至今未将维修好的货物交付,中为通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蓝电公司与中为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蓝电公司提供的《农村应急广播设备供货合同》为凭,中为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蓝电公司要求中为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1345.9元,中为通公司同意支付,可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
关于利息。《农村应急广播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中为通公司应当在发货前付清款项。蓝电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月10日发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蓝电公司主张的发货时间不予采信。中为通公司确认于2018年2月15日收到95%左右的货物,其在本案中亦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可认定中为通公司至少应当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货款。中为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清偿货款,应自2018年2月16日起向蓝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蓝电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另,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计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蓝电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蓝电公司要求中为通公司支付差旅费及工资,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为通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蓝电公司清偿货款21345.9元;二、中为通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蓝电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5日以221345.9元为本金,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9日以181345.9元为本金,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以111345.9元为本金,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6日以61345.9元为本金,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1345.9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1345.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三、驳回蓝电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中为通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为通公司是否应当向蓝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逾期付款责任是否过高。对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中为通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95291.1元)作为预付款,收到需方预付款后,供方安排设备生产及备货,余款(222345.9元)发货前付清。虽然本案中蓝电公司主张其发货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中为通公司确认于2018年2月15日收到95%左右的货物,一审认定其付款义务应当在2018年2月15日前届满客观上已经有利于中为通公司,但中为通公司迟迟未能依约足额清偿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双方未有约定违约金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中为通公司2019年8月19日之前发生的违约行为持续至今,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上浮50%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可。
至于中为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蓝电公司开具发票以及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并未在一审中就此提起反诉,故二审中提出的主张已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暂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中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海口中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晞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