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口中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13049号
原告: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坑口新村十一巷2号五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冯玉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莲、周昌明,该司职员,联系地址。
被告:海口中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兴丹路23号学苑公寓E栋三楼E-301房。
法定代表人:董强中。
原告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公司)与被告海口中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莲、周昌明,被告中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电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345.9元;2.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及工资18379元;3.被告支付违约利息37749.52元(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8月5日以221345.9元为本金,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9日以181345.9元为本金,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30日以111345.9元为本金,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6日以61345.9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从2018年12月2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1345.9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蓝电公司与中为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农村应急广播设备供货合同》,中为通公司向蓝电公司购买农村应急广播系统设备,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余款在蓝电公司发货前应付清。随后,蓝电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应中为通公司要求先行发货。但中为通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后,没按照发货前的承诺在收到货后支付余款。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27日,蓝电公司屡次催促中为通公司支付余款,中为通公司都不停拖延和推诿。蓝电公司多次沟通、发催讨函后,中为通公司才陆续分5次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2月27日中为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至今还欠蓝电公司货款21345.9元。
被告中为通公司答辩称:对蓝电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第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为该费用需要蓝电公司提供证据,如果没有正式凭证,中为通公司不予认可。对第3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而且蓝电公司在中为通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后,发货的数量与清单约定的不一致,所以双方对货款的支付产生了分歧。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蓝电公司(供方)与中为通公司(需方)签订《农村应急广播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蓝电公司向中为通公司供货智能广播主控器等产品,金额合计352930元,优惠后金额317637元,不含税、不含运费、不包安装及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95291.1元)作为预付款,收到需方预付款后,供方安排设备生产及备货,余款(222345.9元)发货前付清;发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及确定设置信息(村名及频率)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代办货运;需方收货后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退换,产品保修1年。
2018年6月28日,蓝电公司向中为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8年6月28日,中为通公司尚欠蓝电公司货款222345.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应急广播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中为通公司应于蓝电公司发货前付清余款222345.9元,经多次催收,中为通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中为通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蓝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8年7月1日,中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中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上述《催款通知函》。
2018年9月7日,蓝电公司向中为通公司发出《催付函》。2018年9月10日,中为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上述《催付函》。2018年10月17日,蓝电公司向中为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2018年10月22日,中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中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上述《催款通知函》。2018年11月19日,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向中为通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邮寄投递信息显示于2018年11月21日“他人收”。
2018年12月13日,中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中出具《欠条》记载:现今欠款冯玉林先生(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1345.9元,经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21日前还清全额欠款,不得违约;如果到期未支付全额欠款,欠款人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庭审中,关于付款情况,双方确认:中为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80000元,2018年1月9日支付15291.1元及1000元,于2018年8月6日支付4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70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40000元。关于发货情况,蓝电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物流把货物发至指定的项目地交给被告,蓝电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为通公司主张蓝电公司在2018年2月15日前才将95%左右货物交付给中为通公司,且部分货物存在问题,其便将有问题的货物退还给蓝电公司,蓝电公司至今未将维修好的货物交付,中为通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蓝电公司与中为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蓝电公司提供的《农村应急广播设备供货合同》为凭,中为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蓝电公司要求中为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1345.9元,中为通公司同意支付,可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
关于利息。《农村应急广播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中为通公司应当在发货前付清款项。蓝电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月10日发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蓝电公司主张的发货时间不予采信。中为通公司确认于2018年2月15日收到95%左右的货物,其在本案中亦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可认定中为通公司至少应当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货款。中为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清偿货款,应自2018年2月16日起向蓝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蓝电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另,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依法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计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蓝电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蓝电公司要求中为通公司支付差旅费及工资,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中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1345.9元;
二、被告海口中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5日以221345.9元为本金,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9日以181345.9元为本金,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以111345.9元为本金,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6日以61345.9元为本金,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1345.9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1345.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海口中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碧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一品
谭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