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百思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坑口新村十一巷2号五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冯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百思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涌口岭南路2号B栋B508、B509。
法定代表人:薛桂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扬,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思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蓝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莲,被上诉人百思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林、陈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定蓝电公司无需支付百思伟公司服务费;3.百思伟公司退还蓝电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156249.13元;4.判令百思伟公司支付蓝电公司违约金20000元;5.判令百思伟公司支付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清。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两个服务认定阶段“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其“广东省、国家”字眼清晰表达两阶段两个不同等级递进关系,是蓝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清晰表达,也是当时政策条件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一审以“蓝电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流程,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的相关规定相符”,就认为“可见其并非地方级别的高新技术企业,只是根据相关规定由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由地方财政向其发放高新企业政府奖补。”把由省级部门评定颁发、市区级财政奖励的“广东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当作“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清。(二)百思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履行完成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服务和未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1.百思伟公司未按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完成策划、编写、制作、跟踪、上门服务,向甲方提交完成的申报材料,自始至终未到过蓝电公司处进行服务和咨询交流,仅做了将蓝电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的资料网上提交的这一步的一点服务工作,也没履行通知、协助服务,属于违约;2.百思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履行完成第二阶段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服务,未按合同约定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因此,蓝电公司无需向百思伟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及以后费用,并且百思伟公司须向蓝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退回其本不应收取的高额服务费156249.13元。(三)服务合同签订在前(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相关政策文件发布在后(《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及高新技术培育企业行动方案》发布在2015年11月17日),该政策文件规定的奖励方案不应作为百思伟公司收取服务费的依据。(四)一审以前案蓝电公司对其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不能自己推翻自己,可通过上诉申请改判”为由延伸和维持前案的判决方法,判决不当。
百思伟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一审(2021)粤0113民初10773号案是以(2018)粤0113民初10596号服务合同纠纷案及其二审(2019)粤01民终18921号判决为基础发生的诉讼,在2018年的审判中,法院一、二审判决蓝电公司按政府当时下发的高企认定奖励款为基数向百思伟公司提成支付服务费(注:政府是分次支付奖励款,不是一次性全额付清),上述判决履行后,政府又于2020年5月、12月再次支付蓝电公司基于同一合同项下的40万元高企认定奖励尾款,但蓝电公司再次拒绝按约定提成支付服务费,百思伟公司才提起本次诉讼。蓝电公司陈述的所谓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清,实际上是要推翻(2018)粤0113民初10596号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及其二审(2019)粤01民终18921号判决,2018年的一审判决蓝电公司没有上诉且已履行判决,该一二审判决不但无法被推翻,而且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2018)粤0113民初10596号判决已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因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培训库入库培育资格以及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共获得政府奖补90万元”,一审法院以百思伟公司已获得高新企业认定为事实依据作出判令蓝电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判决,蓝电公司没有上诉,现在又否认该事实。其次,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的相关规定,蓝电公司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就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只是根据相关规定由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由地方财政向其发放高新企业政府奖补。再次,百思伟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12日两次通过政府互动平台向广州市科学技术局书面询问在2016年申报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还是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州市科学技术局明确答复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以上事实证明蓝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除以上事实外,在前次诉讼中已查明政府在2018年6月前已下发60万元奖励补贴,在本次诉讼中已查明蓝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12月17日各收到的20万元合共40万元均为201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奖励补贴,这些证据均已证明百思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蓝电公司应当支付百思伟公司72000元服务费,蓝电公司要求退回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理,应当全部驳回。(三)蓝电公司引用《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国科火字〔2010〕179号)所述的资质认定与双方签订的《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完全无关。该文件所规定的认定对象是重点高新企业,是“在高企中认定重点高企”,(国科火字〔2010〕17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申报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应是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的、申报时尚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也就是说,申报国家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前提条件是尚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全业,而双方签订《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是首次申报的高新技术企业,与本规定无关。(四)蓝电公司认为服务合同签订在前,政策文件颁布在后,企图以此否认百思伟公司的服务完全无理。在2015年9月30日签订服务合同时,政府已在2015年7月30号出台名为《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培育三年行动计划(2015-2017年)(征求意见稿)》,在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时,2015年11月《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及高新技术培育企业行动方案》已正式颁布生效,该政策内容与征求意见稿奖补金额、达标条件一致,百思伟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是严格按正式颁布生效的政策执行,有关服务得到政府的认可,并且蓝电公司因此获得、接受了政府奖励补贴,上述第一点所列事实证明,蓝电公司的此理由根本不成立。
百思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电公司支付百思伟公司服务费7.2万元,以7.2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日起,按2015年9月30日合同成立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时止。(起算时间以查证属实的款项下发时间为准);2.诉讼费用由蓝电公司承担。
蓝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定蓝电公司与百思伟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企业科技顾问服务合同》无效;2.认定百思伟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服务,未为蓝电公司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判定蓝电公司无需支付百思伟公司服务费,百思伟公司退还蓝电公司支付给百思伟公司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服务费156249.13元,判决百思伟公司支付蓝电公司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百思伟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蓝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百思伟公司支付服务费7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本金72000元为限);二、驳回蓝电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912元,合计2712元,由蓝电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蓝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国家科技部关于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三份文件,拟证明有分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经质证,百思伟公司意见如下:上述文件都能证明百思伟公司是按照32号文进行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百思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拟证明蓝电公司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就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只是根据相关规定由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由地方财政向其发放高新企业政府奖补。2.广州市科学技术局互动交流平台截图,拟证明百思伟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12日两次通过政府互动平台向广州市科学技术局询问在2016年申报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还是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州市科学技术局明确答复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经质证,蓝电公司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蓝电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百思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百思伟公司与蓝电公司的案涉合同纠纷已经一审法院立(2018)粤0113民初10596号案审理,在该案中,百思伟公司根据蓝电公司已经取得的自2017年-2018年期间获得高企受理补贴20万元和高企认定奖励合计60万元的事实,主张蓝电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即60万元×18%向其支付服务费108000元以及违约金,一审判决支持蓝电公司向百思伟公司支付108000元以及违约金。蓝电公司未有提起上诉,百思伟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8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本案中,因发生新的事实,即蓝电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12月17日再次收到20万元,且均为201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过奖励,故百思伟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20万元×18%即72000元再次向蓝电公司主张支付。同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蓝电公司理应继续向百思伟公司支付该款项,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蓝电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合同约定的是为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而百思伟公司仅仅为其取得的是“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非“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本院对此认为,首先,从合同文本来看,双方合同中正文第一句明确约定的服务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训及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事项提供相关咨询及服务”;其次,合同约定服务费用分三个阶段收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蓝电公司已经自行支付了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费用,而第二阶段的收费条件是“甲方在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结束后五天内支付20000元”;由此可见蓝电公司认可百思伟公司已经依约为其提供了申报服务;而第三阶段的费用经百思伟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阶段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蓝电公司也未提起上诉,由此可见,蓝电公司对该付款条件成就并无异议。再次,2016年11月30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公示广东省2016年第二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蓝电公司被列入广东省2016年第二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此后,其多次收到政府该项补贴,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向百思伟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构成违约。因此,蓝电公司以其获得的是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而非国家高新企业认定证书,要求百思伟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蓝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炜丹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