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县林卉苗圃

高邑县林卉苗圃与赵县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33民初2234号

原告:高邑县林卉苗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MA086LX98D,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王良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运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力,河北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601176589L,住所地河北省赵县北门旧东环路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志欣,总经理。

原告高邑县林卉苗圃与被告赵县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县怡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邑县林卉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98173元及利息10864元(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共计109037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详见供货清单),苗木总价款为981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高邑县林卉苗圃(乙方)与被告赵县怡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第六条其它约定中第一项约定“(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寻求仲裁调解,仲裁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应当按约定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邑县林卉苗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0元退还原告高邑县林卉苗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景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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